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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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6A
對申述的意見
(1) 在 任何申述根據第6(4)條供公眾查閱的 期間的 首3個星期內, 任何人可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2) 第(1)款所提述的 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方式提出。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 意見—
(a) 是在 第(1)款所提述的 3星期期間屆滿後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 , 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出; 或
(b) 並不符合根據第(2)款作出的 任何規定, 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作出。
(4) 規劃委員會須於第(1)款所提述的 3星期期間屆滿後, 在 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
所有意見供公眾於合理時間查閱, 並須持續如此行事, 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
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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