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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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4A
綜合發展區
(1) 在 不限制規劃委員會根據第3及4條可在 圖則上顯示或 預定的 事物的 原則下, 規劃委員會可藉圖則上的 註釋,
就某綜合發展區禁止進行《 建築物條 例》 (第123章)所界定的 任何建築工程, 但─
(a) 註釋中所指明者除外; 或
(b) 如獲得規劃委員會許可, 而該許可是可參照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款核准的 圖則而批給的 , 則屬例外。
(2) 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第(1)(b)款所指的 規劃委員會許可的 人─
(a) 擬備一份總綱發展藍圖, 並將之呈交規劃委員會核准; 及
(b) 將關於建築物尺寸、 每項用途的 樓面面積、 建築發展進度表及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其他事項的 資料, 包括在
總綱發展藍圖內。
(3) 經規劃委員會主席核證的 核准總綱發展藍圖的 複本, 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供免費查閱。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1988年第2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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