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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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4
發展藍圖的內容及規劃委員會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44條; 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根據第3(1)(a)條為任何該等地區的 布局設計而擬備的 規劃委員會的 草圖, 可顯示或 預定─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修訂)
(a) 街道、 鐵路及其他主要交通設施;
(b) 劃出作住宅、 商業、 工業或 其他指定用途的 地帶或 區域;
(c) 供政府、 機構或 社區使用的 保留地;
(d) 公園、 康樂場地及相類休憩用地;
(e) 劃出作未決定用途的 地帶或 區域;
(f) 綜合發展區; (由1988年第2號第2條增補)
*(g) 郊野公園、 海岸保護區、 具特殊科學價值地點、 綠化地帶或 其他促進環境自然保育或 保護的 指定用途;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h) 劃出作鄉村式發展用途、 農業或 其他指定鄉郊用途的 地帶或 區域;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i) 劃出作露天貯物用途的 地帶或 區域, (由1991年第4號第6條增補) 而任何事項可透過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圖解、
說明、 註釋或 描述性質的 事項, 在 該等圖則內或 就該等圖則而顯示或 預定或 指明; 且該等圖解、 說明、 註釋或
描述性質的 事 項須為該等圖則的 一部分。 (由1974年第59號第2條代替)
(2) 規劃委員會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收回對在 草圖或 核准圖或 根據第4A條核准的 總綱發展藍圖上所示地區的
布局設計造成干擾的 土地; 而 為避免該等妨礙而作出的 土地收回, 須當作為《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所指的
為公共用途而作出的 收回。 (由1988年第2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 第29號第44條修訂;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3) 除根據上述條例收回土地的 情況外, 任何土地的 所有人或 具有任何土地權益的 任何人,
不得因為其土地位於根據第(1)(b)款所劃出的 任何地 帶或 區域內或 受該等所劃出的 地帶或 區域影響而獲支付任何賠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有關生效日期, 見1991年第4號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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