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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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3
規劃委員會的職能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為促進社區的 衞生、 安全、 便利及一般福利, 規劃委員會須承擔有系統地擬備─
(a)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 香港某些地區的 布局設計及適宜在 該等地區內建立的 建築物類型的 草圖; 及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b) 行政長官所指示的 香港某些地區的 發展審批地區圖的 草圖。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在 擬備第(1)款所提述的 圖則的 過程中, 規劃委員會須作出其認為為擬備該等草圖所需的 查究及安排,
包括(如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對任何建 築物的 佔用者或 任何大道或 場地的 使用者進行普查。 (由1991年第4號第5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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