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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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2A
由規劃委員會委出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14/04/1998).
(1) 儘管有第2(3)條的 規定, 規劃委員會可委出由其成員組成的 委員會, 以行使規劃委員會在 第6B、 6C、 6D、 6E、 6F、
6G及6H條下 的 任何權力及職能, 而為免生疑問, 本條例的 條文經必要的 變通後, 須據此解釋及適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4條修訂)
(2) 根據本條委出的 任何委員會須由不少於5名成員組成, 而其中最少3名成員不屬公職人員。
(3) 規劃委員會須從根據本條委出的 任何委員會的 成員中, 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 主席,
並須委任一名成員為該委員會的 副主席。
(4) 委員會的 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或 副主席及2名成員。
(5) 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 規定, 除非出席會議的 過半數成員不屬公職人員, 否則委員會會議不得舉行或 繼續舉行。
(由199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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