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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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26

中期發展審批地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 規劃署署長─

   (a)  可擬備圖則,
        而該等圖則按行政長官所指示而指定香港某些地區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以及規定除非是依循該等圖則或
        有規劃署署長的 許可, 否則不 得在 上述地區進行發展或 繼續發展;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b)  為施行(a)段, 可應任何許可申請, 附加條件或 不附加條件以書面批給許可, 或 拒絕批給許可; 及

   (c)  須安排任何上述圖則的 公告在 憲報刊登。

(2) 第4(1)和4A條須適用於根據第(1)款擬備的 圖則, 猶如該等條文中對規劃委員會的 草圖的 提述, 是對根據第(1)款擬備的
圖則的 提述一 樣, 以及猶如對規劃委員會及規劃委員會主席的 提述, 是對規劃署署長的 提述一樣。

(3) 凡根據第(1)款擬備的 圖則所關乎的 土地後來被包括在 根據第3條擬備的 圖則內, 則第(1)款中須依循上述圖則或
須取得規劃署署長的 許可的 規定, 就該土地並不適用。

(4) 在 《 1991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 #(1991年第4號)的 生效日期後, 規劃署署長不得根據第(1)(a)款擬備圖則或 根據第

(1)(c)款安排刊登公告。 (由1991年第4號第8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有關生效日期, 見1991年第4號第1(2)條。 #

 “《 1991年城市規劃(修訂)條例》

 ”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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