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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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24
覆核監督的決定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任何人如因監督根據第23(3)或 (4)條所作出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在 獲送達第23(3)條所指的 通知書後的 30天內,
以書面向發展局 局長申請覆核監督的 決定。
(2) 監督及申請人無權出席覆核, 但申請人須獲給予任何由監督向發展局局長提供的 資料的 副本,
並須獲給予合理時間, 以提供進一步詳情回應所獲提 供的 資料。
(3) 發展局局長在 對申請及所有提交的 資料進行考慮後, 可確認或 推翻監督的 決定或 作出監督根據第23(3)或
(4)條本可以作出的 任何決定。
(4) 凡依據本條收到覆核申請, 則根據第23(3)或 (4)條所作出的 決定而屬被覆核者暫緩生效, 直至完成處理該覆核為止。
(由1991年第4號第8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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