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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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22

視察及規定提供資料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監督可沒有手令或 通知但在 合理時間為進行下述事宜而進入土地和其上的 任何處所, 或
進入為進行該等事宜而有需要取道的 土地和其上的 任何處所

 ─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aa) 確定是否有或 曾有違例發展或 監督認為構成或 曾構成違例發展的 任何事項;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a)  貼上第23條所指的 通知書;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代替)

   (b)  核證某違例發展或 監督認為構成或 曾構成違例發展的 任何事項已按第23條的 規定中止, 或 任何步驟已按第23條的
        規定採取, 或 土地已按第 23條的 規定恢復原狀。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2)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a)  除非監督有合理理由懷疑有或 曾有違例發展, 以及有需要進入有關土地或 處所或 取道有關土地或
        處所(視屬何情況而定)以使監督能確定第

(1)(aa)款所指的 事宜, 否則監督不得為確定該事宜而行使在 第(1)款下的 任何權力; 及

   (b)  監督除非是在 處所佔用人或 掌管處所的 人同意下, 否則不得沒有裁判官根據第(3)款發出的 手令而進入住用處所。
        (由2004年第25號 第18條修訂)

(3) 如裁判官從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或 曾有違例發展, 以及有需要進入任何土地或 處所或
取道任何土地或 處所以使監督能確定是 否有或 曾有違例發展或 監督認為構成或 曾構成違例發展的 任何事項,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授權監督或 任何獲監督以書面授權的 人, 進入該土地或 處所。 (由 200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4) 凡監督或 任何獲監督授權的 人根據任何根據第(3)款發出的 手令進入任何地方, 須出示其手令。

(5) 凡監督或 任何獲監督授權的 人根據本條進入任何地方, 可規定─

   (a)  任何身在 該地方的 人就該人的 身分、 姓名及地址提供細節, 和出示該人的 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所發出的 身分證供他查閱; 或

   (b)  任何身在 該地方的 人而屬在 當時看似是合理地負責或 掌管該地方者, 提供為使他能根據本條執行其職能所需的
        資料或 協助。

(6) 根據第(3)款發出的 手令須持續有效, 直至有需要進入土地或 處所以達致的 目的 已得以達致為止。

(7) 為根據第20、 21或 23條行使任何權力或 履行任何職責、 為施行第20、 21或 23條, 或 為決定是否有或 曾有違反第20、
21或 23條的 任何條文, 凡監督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擁有任何有關資料, 監督可藉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而規定該人在
該通知指明的 期間內向監督提供該有關資料。 (由2004年第 25號第18條增補)

(8)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7)款向他送達的 通知的 規定; 或

   (b)  在 遵從或 看來是遵從該通知時—

        (i)    向監督提供他明知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任何資料;

        (ii)   罔顧實情地向監督提供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任何資料; 或

        (iii)  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 可處第6級罰款。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9) 在 第(7)款中,

 “有關資料”(relevant information) 指監督為以下目的 而合理地要求的 資料—

   (a)  確定是否有或 曾有違例發展或 監督認為構成或 曾構成違例發展的 任何事項;

   (b)  識別以下人士—

        (i)    進行或 繼續或 曾進行或 曾繼續任何發展的 人; 或

        (ii)   可根據第23(1)條向之送達通知書的 人。 (由2004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由1991年第4號第8條增補)
              

 “有關資料”(relevant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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