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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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2
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委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城市規劃委員會, 成員包括由行政長官提名的 官方及非官方成員,
行政長官並可委任規劃委員會的 任何成員(當然成員身分或 個人身分)為規劃委員會的 主席或 副主席,
以及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規劃委員會的 秘書。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在 規劃委員會的 任何會議上, 5名規劃委員會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 副主席)即構成法定人數。
(3) 為更佳地執行規劃委員會在 本條例下的 職能,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 從規劃委員會的 成員當中,
委出規劃委員會的 各個委員會與每個委員會的 主 席及副主席各一名。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4) 在 根據第(3)款委出的 委員會的 任何會議上, 5名該委員會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 副主席,
而其中3名須不是官方成員)即構成法定人 數。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
(5) 規劃委員會可─
(a) 將其在 第3、 4(1)、 4A、 5、 7(1)至(3)、 8、 12A、 16、 16A及20(1)條所指的 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根據第
(3)款委出的 委員會;
(b) 就下述申請, 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某公職人員或 某類公職人員─
(i) 根據第16A(2)條提出的 申請; 及 (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代替)
(ii) 對在 發展審批地區內進行發展的 許可的 申請, 條件是在 許可批給後6個月內, 該項發展須按該公職人員的
指示中止, 土地亦須按該公職人員的 指 示恢復原狀; 及
(c) 將它在 第12A(13)及(15)、 16(2J)及(2L)及17(2H)及(2J)條下的 任何權力及職能, 轉授予規劃委員會的 秘 書,
(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而為免生疑問, 本條例的 條文經必要的 變通後, 須據此解釋及適用。
(由1991年第4號第4條增補。 由2004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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