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 任何人─ (a) 根據17B(6)(d)條獲送達傳票, 而他─ (i) 沒有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席或 忽略出席或 拒絕交出或 忽略交出任何規定交出的 文件、 紀錄或 其他東西; 或 (ii) 拒絕宣誓或 提供證據; 或 (b) 拒絕遵守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7B(6)條作出的 命令,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 (由1991年第101號第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