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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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17A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委員團(“上訴委員團”), 由他認為適宜擔任上訴委員會成員的 人組成,
以聆訊根據第17B條提出的 上訴。 (由 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行政長官不得委任─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規劃委員會成員;

   (b)  公職人員;

   (c)  上訴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

(2A) 為免生疑問, 在 第(2)款中,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不包括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訟法庭暫委法
官或 區域法院法官。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為委員團主席, 並可委任一名或 多於一名成員為委員團副主席,
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為準。 (由 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4)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團秘書。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5) 在 收到上訴通知書後, 上訴委員團秘書須通知委員團的 主席, 而除第(6)、 (7)、 (11)及(16)款另有規定外,
主席須提名一個上訴委 員會。

(6) 上訴委員團主席如在 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 間接的 利害關係, 則不得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或
出任該上訴委員會的 主席。

(7) 在 上訴委員團主席不在 時, 或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在 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 間接的 利害關係,
則一名由上訴委員團主席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上訴委員團副 主席須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8) 第(6)款適用於上訴委員團副主席, 一如其適用於委員團主席。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9) 除第(6)、 (8)、 (11)及(16)款另有規定外, 上訴委員團主席或
一名副主席及4名其他成員即組成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上訴。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10) 除第(6)、 (8)、 (11)及(16)款另有規定外, 上訴委員團主席或 副主席須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由1996年第14號第 2條修訂)

(11)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及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 副主席在 某宗上訴中有直接或 間接的 利害關係, 行政長官可委任在
該宗上訴中沒有直接或 間接利害 關係的 另一名委員團副主席或
另一名委員團成員提名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宗上訴和出任該上訴委員會主席。 (由1996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
第62號第3條修訂)

(12) 須有至少3名成員(其中一名須為上訴委員會主席)出席聆訊上訴和對上訴作出裁定。

(13) 上訴委員會須聆訊上訴, 而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 問題須由聆訊上訴的 成員的 過半數票裁定。

(14) 如就任何待上訴裁定的 問題的 票數均等, 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原有的 一票外, 還可投決定票。

(15) 任何成員不得參與裁定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 問題, 除非他曾出席就有關上訴所舉行的 所有上訴委員會會議。

(16) 如上訴委員團主席因病或 不在 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職能─

   (a)  則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 副主席須署理主席一職; 或

   (b)  如根據第(7)款獲指定的 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一職, 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 另一名成員署理主席一職。
        (由1996年第 14號第2條代替。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101號第4條增補)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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