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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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16A
修訂就圖則而批給的許可
(1) 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 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 效力之外, 亦可理解為在 屬A類修訂的
任何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2) 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 獲批給該許可的 人可向規劃委員會申請, 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本條的 目的
而就該許可接受屬B類修訂的 任何修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須—
(a) 採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詳情; 及
(b) 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 話)。
(4) 儘管有第(5)款的 規定, 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並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 根據該款作出的 任何規定,
則規劃委員會可拒絕考慮該申 請。
(5) 規劃委員會須在 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後的 2個月內考慮該申請, 並可接納或 拒絕該申請。
(6) 任何申請可在 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 條件的 規限下根據第(5)款被接納。
(7) 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5)款就根據第16條批給的 許可而接納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 申請,
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 效力之外, 亦 可—
(a) 在 只有其中一項申請被接納的 情況下, 理解為在 屬該申請的 標的 的 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或
(b) 在 有兩項或 多於兩項的 申請被接納的 情況下, 理解為在 屬任何一項該等申請的 標的 的 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8) 規劃委員會須將它根據第(5)款所作的 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而它如拒絕申請,
則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請覆核的 權利通知申請人。
(9) 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 在 解釋本條中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 許可(不論如何描述)的 任何提述時,
無須理會根據本條而就該許可具有效力的 任何修 訂。
(10) 規劃委員會可藉憲報刊登公告—
(a) 為第(12)款中“A類修訂”的 定義的 目的 而指明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 有關修訂; 及
(b) 為第(12)款中“B類修訂”的 定義的 目的 而指明任何類別或 種類的 有關修訂。
(11) 根據第(10)款刊登的 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12) 在 本條中—
“A類修訂”(Class A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a)款指明的 類別或 種類的 有關修訂;
“B類修訂”(Class B amendments) 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b)款指明的 類別或 種類的 有關修訂;
“有關修訂”(relevant
amendments) 指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 任何許可的 修訂。 (由2004年第25號第16條增補)
“A類修訂”(Class A amendments)
“B類修訂”(Class B amendments)
“有關修訂”(relevant amend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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