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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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條例 - SECT 14
訂立規例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10/06/2005).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a) 就與監督根據第23(7A)條接管、 移走、 扣留和處置財產有關的 程序及事宜, 以及就關乎與接管、 移走、
扣留和處置該等財產相關連的 通知書 的 發給和註冊的 事宜, 作出規定;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b) 以利便規劃委員會的 工作; 及
(c) 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及目的 。
(2) 發展局局長可為施行第12A(3)(c)、 16(2)(c)及16A(3)(b)條而藉規例訂明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 13條增補。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為施行第12A(3)(c)、 16(2)(c)或 16A(3)(b)條而根據第(2)款訂明的 費用—
(a) 可釐定於足以收回規劃委員會或 政府概括而言就處理根據第12A(1)、 16(1)或 16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
申請而招致或 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請而招致的 開支的 水平; 及
(b) 無須參照就處理該等費用所關乎的 某個別申請而招致或 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申請而招致的 行政費用或 其他費用的
款額, 而予以限制。 (由 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4) 根據第(2)款訂立的 規例, 可規定—
(a) 任何費用的 款額可參照規例內訂明的 收費表而釐定; 及
(b) 不同類別或 種類的 人繳付不同的 費用, 或 就不同類別或 種類的 人或 個案而繳付不同的 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5)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及他就此而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可在 任何個別個案中, 視局長或
該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適合而免收或 減收根 據第(2)款訂明的 任何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6) 任何政府部門如非根據《 營運基金條例》 (第430章)所指的 營運基金運作, 則無須繳付根據第(2)款訂明的 費用;
而就第(3)(a)款的 施行而言, 規劃委員會或 政府就處理任何該等政府部門根據第12A(1)、 16(1)或
16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 申請而招致或 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 請而招致的 任何開支, 不得計算在 內。
(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由1994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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