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原訟法庭罷免或更換監護人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原訟法庭如信納將任何遺囑監護人或 將任何憑藉本條例獲委任或 充任監護人的 人罷免可促進有關未成年人的 福利, 即可酌情將該人罷免。 此外, 原訟法庭如認為委任另一名 監護人代替如此被罷免的 監護人可促進有關未成年人的 福利, 亦可委任另一名監護人代替該名被罷免的 監護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 比照 1971 c.3 s.6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