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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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 SECT 20B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 而該判定債務人在 沒有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
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 人提出的 申請, 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
生效日期或 該日期之後累算的 贍養費欠款總額, 向該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2) 第(1)款所指的 附加費的 申請可—
(a) 在 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 或
(b) 按第(3)、 (4)、 (5)、 (6)、 (7)、 (8)及(9)款描述的 方式提出。
(3) 為施行第(2)(b)款, 附加費的 申請須藉傳票提出, 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 判定債權人的 誓章作為支持—
(a) 判定債權人的 姓名, 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 文件的 地址;
(b) 判定債務人的 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c) 有關贍養令的 詳情;
(d)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 贍養費的 欠款總額, 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 日期;
(e) 要求發出命令, 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 利率而計算的 附加費;
(f)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g) 要求在 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 情況下, 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 附加費的 命令。
(4) 法院在 收到傳票及誓章後, 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5) 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 蓋印副本、 誓章的 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 在 不損害任何關於文件送達的 成文法則的 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 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
(a)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 或
(b) 可藉—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 律師, 或 將該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 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 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或 他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將該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留在 該判定債務人的 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c)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方式送達。
(7) 如判定債務人在 根據第(4)款定出的 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 聆訊, 而法院—
(a) 信納有關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 並可發出命令,
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 它認為合適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進行。
(8) 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 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 如判定債務人在 根據第(7)(b)款定出的 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 聆訊, 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 並可發出命令,
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 權人支付附加費。
(10) 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 (9)款發出的 命令後的 合理時間內, 藉傳票申請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
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a) 沒有出席聆訊; 及
(b)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 , 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 條款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
(11) 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 附加費款額, 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 日期起計至附加費支付的
日期為止的 欠款總額的 100%。
(12) 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支付附加費的 命令, 則須在 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支付的
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 附加費, 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 民事債項追討。 即使追討的
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 限, 根據本款提出的 訴訟仍可在 區域法院提出。
(14) 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 支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 可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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