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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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註冊條例 - SECT 2
為影響土地的文書註冊而設立土地註冊處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影響土地的 文書的 註冊
(1) 土地註冊處是為契據、 轉易契及其他書面形式的 文書和判決進行註冊的 公共辦事處; 所有契據、
轉易契及其他書面形式的 文書和判決, 如會影響契 據、 轉易契及其他書面形式的 文書和判決, 以及會影響在 香港的
任何一幅地、 物業單位或 處所的 , 均可在 該辦事處以訂明的 方式記入和註冊。 (由1911年第 50號第4條及附表修訂;
由1953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由1980年第56號第3及12條修訂; 由1992年第56號第15條修訂; 由1993年第8號第 2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
“判決”(judgments) 包括原訟法庭、 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的 判決及命令。 (由1953年第10號第2條增
補。 由1983年第29號第4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判決”(judgments) 包括原訟法庭、 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的
判決及命令。 (由195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由1983年第29號第48條修 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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