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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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 - SECT 7
按分段分攤地價
(1) 如地政總署署長按照第5條決定就某一分段釐定所須繳付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 則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就該分段所須繳付的 每年的 地價 分期付款, 須由地政總署署長按以下方式釐定, 即─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a) 按照某份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對每年的 主要地價分期付款所作的 分攤; 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如無(a)段所提述的 分攤, 則該分期付款與每年的 主要地價分期付款構成的 比例, 須相等於該分段的
面積與有關地段的 面積構成的 比例。
(2) 地政總署署長須在 按照第(1)款釐定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上, 加上以下款額─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a) 為使該分期付款以元為單位的 款額成為雙數所需的 款額; 及
(b) 附加款額$10, 而就該分段所須繳付的 已釐定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 即為如此確定的 款額。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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