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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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 - SECT 21
在地政總署署長決定不行使權力的某些情況下提出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號第3條
(1) 凡某一分段或 某項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提出申請後, 地政總署署長決定不根據第5或 12條行使其權力,
他須將關於他決定不行使該等權力所據的 理 由的 通知, 以郵遞方式發給申請人。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公告根據第18條在 憲報刊登後, 地政總署署長決定不根據第12條行使其權力,
他須安排將關於他決定不行使該等權力所據理由的 公告, 在 憲 報刊登並張貼於有關建築物之內或 之上的 顯眼位置。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 通知根據第(1)款發出後3個月內, 申請人可藉呈請方式,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由200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4) 在 公告根據第(2)款在 憲報刊登後3個月內, 任何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
可藉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由2000年 第3號第3條修訂)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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