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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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釐定的 地稅”(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 指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5或 12條釐定, 作為就某一分段或 某項有關權益而須繳付的 地 稅的 款額;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已釐定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 指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5或 12條釐定, 作為就某一分段或 某項有關權益而須繳付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的 款額;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分段”(section) 指某地段的 任何部分或 分割部分, 而藉着或 根據某份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 該部分或 分割部分已予轉讓、 讓與或 保留, 為期達該地段的 政府租契所設定的 整段年期,
或 藉着或 根據某份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 該部分或 分割部分由該地段的 政府租契所設定的 全部權益,
已予轉讓、 讓與或 保留; (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主要地稅”(principal Government rent) 指就某地段所須繳付的 地稅;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主要地價”(principal premium) 指就某地段所須繳付的 地價;
“地段”(lot) 指─
(a) 作為政府租契標的 之任何一片或 一幅地; 及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憑藉第8(3)或 27(2)條, 被當作為地段的 分段;
“地價”(premium) 指須向政府繳付的 並非地稅的 款項,
作為以下事項的 條件或 代價─
(a) 政府租契的 批出、 續期或 延續;
(b) 同意將政府租契或 政府租契所訂任何權利轉讓; 或
(c) 政府租契期限的 延長或 政府租契的 更改;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有關權益”(relevant interest)
指某建築物所在 地段的 不分割份數, 而該份數的 擁有人, 就他本身與該地段的 其他不分割份數的 擁有人之間而
言, 有權根據某份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的 條款, 獨有管有該建築物內的 處所;
“現有建築物”(existing
building) 指在 某地段或 分段上的 任何建築物, 而─
(a) 該地段或 分段的 政府租契, 已按照該政府租契內所載關於續期的 但書或 依據某法例規定條文予以續期, 或 已在
分期繳付地價的 條件下獲得重 批;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在 該地段或 分段中的 某項有關權益, 是根據某份在 1970年8月1日前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設定或 同意設定的
; 及
(c) 就該地段或 分段而言, 並無任何下述文書, 即載有由新政府租契保留權益以收取的 主要地稅的 分攤基準, 或
載有就該項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的 分攤基準的 文書, 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73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分段或 有關權益而言, 指─
(a) 姓名或 名稱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為該分段或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或 其中一名擁有人的 人; 及
(b) 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任何按揭的 承按人。 (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
“已釐定的 地稅”(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
“已釐定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
“分段”(section)
“主要地稅”(principal Government
rent)
“主要地價”(principal premium)
“地段”(lot)
“地價”(premium)
“有關權益”(relevant interest)
“現有建築物”(existing
building)
“擁有人”(ow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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