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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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 - SECT 16

有關權益屬另一項有關權益的一部分時繳付已釐定的地稅及地價的法律責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凡─

   (a)  某項有關權益曾於某段時間屬另一項有關權益的 一部分; 及

   (b)  就該另一項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地稅, 已根據本條例釐定, 則直至就首述的 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地稅已根據本條例釐定為止, 首述的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 與曾於某段時間屬該另一項有關權益的 一部分的
        各項其他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 共同並各別對政府負有法律責任, 繳付就該另一項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已釐定的
        地稅。

(2) 凡─

   (a)  某項有關權益曾於某段時間屬另一項有關權益的 一部分; 及

   (b)  就該另一項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每年的 主要地價分期付款, 已根據本條例釐定, 則直至就首述的
        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每年的 主要地價分期付款已根據本條例釐定為止, 首述的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
        與曾於某段時間屬該另一項有關權益的 一部分的 各項其他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 共同並各別對政府負有法律責任,
        繳付就該另一項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已釐定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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