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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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 - SECT 15
按有關權益分攤的效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自公告根據第22(2)條在 憲報刊登之時起─
(a)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即自以下日期起負有向政府繳付已釐定的 地稅的 法律責任─
(i) 自己繳付的 主要地稅截止日期起; 或
(ii) 有關權益如曾於某段時間屬另一項有關權益的 一部分, 而就該另一項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地稅已根據本條例釐定, 則自己繳付的 該另一項有關權 益的 已釐定的 地稅截止日期起; 及
(b)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向政府繳付主要地稅的 法律責任, 即告終止。
(2) 自公告根據第22(2)條在 憲報刊登之時起─
(a)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即自以下日期起負有向政府繳付已釐定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的 法律責任─
(i) 自己繳付的 上一期每年的 主要地價分期付款到期繳付的 日期起; 或
(ii) 有關權益如曾於某段時間屬另一項有關權益的 一部分, 而就該另一項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每年的
主要地價分期付款已根據本條例釐定, 則自已繳 付的 上一期已釐定的 每年的 地價分期付款到期繳付的
日期起; 及
(b) 有關權益的 擁有人向政府繳付主要地價的 法律責任, 即告終止。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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