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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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及地價(分攤)條例 - SECT 13

按有關權益分攤地稅

(1) 如地政總署署長按照第12條決定就某項有關權益釐定所須繳付的 地稅, 則在 符合第(2)款及第14A條的 規定下,
就該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地 稅, 須由地政總署署長按以下方式釐定, 即─ (由1973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a)  按照某份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對主要地稅所作的 分攤; 或

   (b)  如無(a)段所提述的 分攤, 則該項地稅與主要地稅構成的 比例, 須相等於該有關權益與各有關權益的 總和構成的
        比例。

(2) 地政總署署長須在 按照第(1)款釐定的 地稅上, 加上以下款額─

   (a)  為使該地稅以元為單位的 款額成為雙數所需的 款額; 及

   (b)  附加款額$2, 而就該有關權益所須繳付的 已釐定的 地稅, 即為如此確定的 款額。 (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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