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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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 - SECT 7

發行法定貨幣紙幣

(1) 如財政司司長(在 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 批准下)—

   (a)  根據《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第3(2)條藉書面通知而授權渣打銀行(香港)自指定日期起發行銀行紙幣; 及

   (b)  按照《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第6條藉憲報公告而對該條例的 附表作出修訂, 廢除在 該附表中的

 “2.
        渣打銀行。

 ”而代以

 “2.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而修訂自指定日期起生效,
        則渣打自指定日期起即不再是發鈔銀行, 而渣打銀行(香港)自指定日期起成為發鈔銀行。

(2) 如渣打銀行(香港)按照第(1)款成為發鈔銀行, 則在 不影響《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的 條文下—

   (a)  自指定日期起, 所有在 指定日期之前由渣打發行的 法定貨幣紙幣, 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 契據,
        移轉和轉歸渣打銀行(香港), 以令渣打銀 行(香港)繼承該等法定貨幣紙幣, 猶如在
        各方面而言渣打銀行(香港)與渣打在 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而該等法定貨幣紙幣須當作由渣打銀行(香港)發行,
        自指定日 期起, 渣打銀行(香港)有法律責任在 該等法定貨幣紙幣的 持有人在 渣打銀行(香港)的
        香港辦事處要求付款的 情況下付款予該人;

   (b)  渣打的 銀行紙幣中, 如有在 指定日期之前由渣打發行即會成為渣打的 法定貨幣紙幣者,
        則所有該等銀行紙幣自指定日期起, 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 作為或 契據, 移轉和轉歸渣打銀行(香港),
        以令渣打銀行(香港)繼承該等銀行紙幣, 猶如在 各方面而言渣打銀行(香港)與渣打在 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c)  渣打銀行(香港)在 財政司司長按照《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第3(2)條指明的 條款及條件的 規限下,
        自指定日期起, 憑藉本條 例有權以渣打的 名義印製、 儲存、 分發和發行銀行紙幣, 但該等銀行紙幣所採用的
        設計, 須與在 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渣打獲授權發行的 銀行紙幣的 設計(或 渣打銀行(香港)
        獲財政司司長事先書面批准的 其他設計)相同, 而該等銀行紙幣的 面額, 須與在
        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渣打獲授權發行的 銀行紙幣的 面額相同;

   (d)  渣打銀行(香港)依據(c)段發行的 銀行紙幣, 須當作為渣打銀行(香港)發行的 法定貨幣紙幣, 自指定日期起,
        渣打銀行(香港)有法律責任 在 任何如此發行的 法定貨幣紙幣的 持有人在 渣打銀行(香港)的 香港辦事處要求付款的
        情況下付款予該人;

   (e)  渣打銀行(香港)在 財政司司長按照《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第3(2)條指明的 條款及條件的 規限下,
        有權銷毀根據本條由渣打 銀行(香港)發行或 當作由渣打銀行(香港)發行的 法定貨幣紙幣; 及

   (f)  自指定日期起, 所有根據《 外匯基金條例》 (第66章)第4條向渣打發出的 負債證明書,
        以及所有根據該等負債證明書而欠渣打的 債項, 憑藉本 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 契據,
        移轉和轉歸渣打銀行(香港), 以令渣打銀行(香港)繼承該等負債證明書及所有其下的 債項, 猶如在
        各方面而言渣打銀行(香港)與渣打在 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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