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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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 - SECT 2
釋義
(1) 在 本條例中, 除所述事項或 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Companies) 指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303條委任的 公司註冊處處長;
“合併協議”(merger agreement)
指為協定按何條款及條件移轉各項業務予渣打銀行(香港)的 目的 而由或 代表渣打銀行(香港)、 渣打、 Manhattan Card Company、
渣打財務、 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訂立的 合併協議;
“各移轉銀行”(transferring banks)
指渣打香港分行及 Manhattan Card Company, 而提述“移轉銀行”之處, 即提述 各移轉銀行之中的 其中一間;
“各移轉實體”(transferring entities) 指各移轉銀行、 渣打財務、 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而提述“移轉實體”之處, 即提述各移轉實體之中的 其中一個實體;
“各項法律責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種類的
責任及義務(不論是現存的 或 是將來的 、 實有的 或 是或 有的 ), 而提述“法律責任”之處, 即提述各項法
律責任之中的 其中一項;
“各項業務”(undertakings) 指任何移轉實體的 任何簿冊及紀錄中所記錄的 由任何移轉實體的
任何簿冊及紀錄設定的 各移轉實體任何性質的 業務經營及所 有的 現有財產、
儲備金及各項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因任何移轉實體與渣打的 任何其他分行或 渣打集團的 任何其他成員之間的
安排而產生的 任何財產或 法律責任, 以及任 何移轉實體與此有關的
任何其他財產及各項法律責任(除外財產及各項法律責任除外)), 而提述“業務”之處, 即提述各項業務之中的
其中一項;
“私隱專員”(Privacy Commissioner) 指根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486章)第5(1)條設立的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法定貨幣紙幣”(legal tender notes) 具有《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抵押權益”(security
interest) 包括按揭或 押記(不論是法律上或 衡平法上的 , 亦不論是固定或 浮動的 按揭或 押記)、 債權證、 匯票、
承付票、 擔保、 留置權、 質押(不論是實有的 或 法律構定的 )、 押貨預支、 押物預支、 作為抵押的 轉讓、 彌償、
抵銷權、 無效資產安排、 協議或 承諾、 補償或 承諾權、 任何標準抵 押、 任何形式上的 絕對轉讓或
絕對產權處置及規限該轉讓或 產權處置的 任何協議或 其他契據、 文書或 文件、 任何債券連抵押產權處置書或
債券連抵押轉讓書、 任何現金信貸 債券、 任何現金信貸債券連抵押產權處置書或 現金信貸債券連抵押轉讓書、
任何抵押轉讓書、 屬抵押性質的 各種土地權利或 負擔及用作保證償付或 解除任何債項或 就任何法 律責任付款或
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 任何其他契據、 文件、 轉易、 文書、 安排或 方式(每項均屬根據適用的 法律而訂立、 批出、
產生或 存續者), 並包括任何協議或 承諾(不 論該協議或 承諾是否採用書面形式), 其中規定在 接獲要求時或 在
其他情況下須發出或 簽立前述任何一項, 或 其他用作保證償付或 解除債項或 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 解除任
何法律責任(不論該債項或 法律責任是現存的 或 是將來的 , 實有的 或 是或 有的 )的 方式(每項均屬根據適用的
法律而訂立、 批出、 產生或 存續者);
“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具有《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4)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客戶”(customer) 指任何在 移轉實體開有銀行帳戶的 人, 或 任何與移轉實體有其他事務來往、 交易或 安排的 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依據第3條指定的 日期;
“保障資料原則”(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s) 指《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第486章)附表1列明的 保障資料原則;
“除外財產及各項法律責任”(excluded property and liabilities) 指—
(a) 每一移轉實體的 法團印章;
(b) 各移轉實體依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須保存的 文件, 而就渣打而言, 指依據英格蘭及威爾斯的 《
1985年公司法令》 *須保存的 文件;
(c) Manhattan Card Company、 渣打財務、 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的 已發行及未發行股本以及與之有關的
權利;
(d) 各移轉實體在 合併協議下的 各項權利及各項法律責任;
(e) 在 渣打香港分行的 簿冊中在
“Profit/Loss Awaiting Remittance”標題下記錄作為對渣打負有的 任何到期法律 責任; 及
(f) 任何移轉實體支付任何股息的 任何法律責任;
“財產”(property) 指每一種類的 財產及資產(不論位於何處),
以及每一種類的 權利(不論是現存的 或 是將來的 、 實有的 或 是或 有的 ), 包括但不限於在 信 託或
代名人安排下作為受益人的 權利, 並包括以信託方式或 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 財產以及每一種類的 抵押權益、
利益及權力;
“現有”(existing) 指在 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 、 未完結或 有效者;
“渣打”(Standard Chartered)
指渣打銀行;
“渣打香港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Hong Kong Branch) 指透過在 香港的 各個渣打經營業務的 地點而行事的
渣打;
“渣打財務”(Standard Chartered Finance) 指 Standard Chartered Finance Limited 渣打財 務(香港)有限公司;
“渣打集團”(Standard Chartered Group) 指渣打集團有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
“渣打銀行(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指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發鈔銀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Chartered Capital”指 Chartered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
“Manhattan Card Company”指 Manhattan Card Company Limited;
“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指 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Trade
Products Limited。
(2)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某移轉實體的 財產或 各項法律責任之處, 即為提述該移轉實體在
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論是以受益人或 任何受信人的 身分)有權 享有的 財產(除外財產及各項法律責任除外)或 負上的
各項法律責任, 不論該等財產或 各項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 在 何處產生, 以及能否由該移轉實體移轉或 轉讓, 亦不論該
移轉實體是根據香港法律抑或 香港以外任何國家、 地區或 地方的 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 負上該等各項法律責任。
(3) 任何政治體、 法團及其他人的 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 則該政治體、 法團或 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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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5年公司法令》
”乃“Companies Act 1985”之譯名。
“公司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Companies)
“合併協議”(merger
agreement)
“各移轉銀行”(transferring banks)
“各移轉實體”(transferring entities)
“各項法律責任”(liabilities)
“各項業務”(undertakings)
“私隱專員”(Privacy Commissioner)
“法定貨幣紙幣”(legal tender notes)
“抵押權益”(security interest)
“附屬公司”(subsidiary)
“客戶”(customer)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保障資料原則”(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s)
“除外財產及各項法律責任”(excluded property and liabilities)
“財產”(property)
“現有”(existing)
“渣打”(Standard Chartered)
“渣打香港分行” (Standard Chartered, Hong Kong Branch)
“渣打財務”(Standard Chartered Finance)
“渣打集團”(Standard Chartered Group)
“渣打銀行(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發鈔銀行”(note-issuing bank)
“Chartered Capital”
“Manhattan Card Company”
“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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