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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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條例 - SECT 29D
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Past version on 01/04/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一份住宅物業的 售賣轉易契被出示以加蓋印花, 或 有加蓋印花的 申請根據第18F條提出, 而署長有理由相信─
(由2003年第21號第 15條修訂)
(a) 在 有關住宅物業歸屬售賣人後, 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或
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如該項買賣協議屬文書形式, 則為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者)已就該住宅物業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而訂立; 及
(b) 就該份協議而言, 第29B(1)條的 規定未予遵從; 或 該份買賣協議並未加蓋適當印花或 並未根據第5(1)、 13(2)或
18E(1)條加 蓋印花, 則署長可拒絕在 該份售賣轉易契上加蓋印花, 或 拒絕就該份售賣轉易契發出印花證明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 售賣轉易契是依循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而簽立, 而─
(a) 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已根據第5(1)、 13(2)或 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 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
之後加蓋), 則 該份售賣轉易契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b) 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則─
(i) 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為第(i)節的 施行, 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 該份買賣協議訂立的 日期已經簽立; 如在
該份買賣協議訂立前, 相同的 買賣各方已以相同條款訂 立另一份買賣協議或 另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 第一份或 第一項協議訂立的 日期已經簽立; 及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號第20條修訂)
(iii) 該份買賣協議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3)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 售賣轉易契是依循2份或 多於2份的 買賣協議而簽立, 而每一份買賣協議是與該住宅物業的
不同部分有關, 且其中一份或 多於一 份是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
(a) 如每一份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已根據第5(1)、 13(2)或 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
該份售賣轉易 契簽立之前或 之後加蓋),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但減去就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 評定須予繳付的 印花稅總額(罰款不包括 在 內);
(b) 如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中有任何協議並無加蓋適當印花或 並無根據第5(1)、 13(2)或 18E(1)條加蓋印花,
則除非已繳付 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須就該份轉易契繳付的 印花稅及根據第9條須就該份買賣協議繳付的
罰款(減去就任何其他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 評定須予繳付的 印花稅總 額),
否則該售賣轉易契將不獲署長加蓋印花;
(c) 如在 每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加蓋適當印花前, 有關的 售賣轉易契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已根據第5(1)、
13(2)或 18E(1)條加 蓋印花, 則任何該等未加蓋印花的 買賣協議均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該等已予評定的
買賣協議則仍可予徵收已評定的 印花稅款額, 而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但 未予評定的
買賣協議則無須再予徵收任何印花稅。
(4)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 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為一名在 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
人和另一名並非如此列名的 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已根據第5(1)、 13(2)或 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 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
之後加蓋),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按其本身的 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但減去部分印花稅,
即代表歸屬予在 該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 人的 住宅物業部分 的 部分印花稅, 而為本款的 施行,
聯權共有人須視為在 住宅物業中佔有相等的 不分割份數;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iii)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0條廢除)
(5)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 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為一名或 若干名(但並非全部)在
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 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已根據第5(1)、 13(2)或 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 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
之後加蓋),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按其本身的 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但減去部分印花稅,
即代表按照該份買賣協議須轉易予該份售賣轉易契為其簽立的 人 或 人等的 住宅物業部分的 部分印花稅,
而為本款的 施行, 任何協議如訂定須將住宅物業轉易予身為聯權共有人的 購買人,
則須視為一份將住宅物業以相等的 不分割份數轉易 予該等購買人的 協議;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iii)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0條廢除)
(6) 為本條的 施行─
(a) 一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為一份住宅物業的 售賣轉易契, 但如該份轉易契載有一項陳述, 核證受該份轉易契規限的
不動產是第29A(1)條所指的 非住宅物業, 則屬例外;
(b) 一份載有上述陳述的 售賣轉易契可被顯示為一份住宅物業的 售賣轉易契;
(c)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一份售賣轉易契並非是依循一份買賣協議而簽立─
(i) 該份售賣轉易契是與受該份買賣協議規限的 全部或 部分不動產有關的 ; 及
(ii) 該份售賣轉易契為一名或 所有在 該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或 購買人等的 人而非為其他人而簽立,
但為本段的 施行, 一個人及其父母、 配偶或 子女須視為同一人;
(d) 一份售賣轉易契除非是與受一份買賣協議規限的 全部或 部分不動產有關, 以及並非是依循該份買賣協議而訂立,
否則並非依據該份買賣協議而簽 立;
(e) 第(3)款中凡提述買賣協議之處, 包括提述在 《 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 (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的 買賣協議。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由2003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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