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條例 - 第117章 印花稅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印花稅的法律。 〔1981年7月1日〕1981年第17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1年第31號) 印花稅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印花稅條例》。 印花稅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2/08/2004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佔領香港期間用以備存房屋及建築物的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 文件的辦事處; “文書”(instrument) 包括一切書面文件;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將證券轉讓的給予持文書人的文書,但不包括與由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借款所構成的證券有關 的文書,但借款中可以港幣償還或可由任何人選擇以港幣償還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贖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贖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 (a) 指藉本條例所指的印花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在署長已根據第IIA部就該份文書發出的印花證明書沒有根據該部被註銷的範圍內,指該證明書的發出; (由2003年第21號第2條代 替)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書而言,具有第4(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指就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根據本條例加蓋適當印花;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黏貼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貼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圖用作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 經減免,或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付,或表明某份文書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無須就某份文書徵收印花稅或某份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2條修 訂)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標記或標示; (d) 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之上的印記,用以表示該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連同根據第5(2A)(b)條在該成交單 據上作出的印記; (由1991年第85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3條修訂) “印花稅”(stamp duty)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印花證明書”(stamp certificate) 指署長根據第IIA部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2條增補)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指根據第19(1)條須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交易所參與者;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指─ (a) 在香港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 (b) 由在香港組成的法人團體或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在其他地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由在香港設立的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由他人代該團體在其他地 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指其轉讓須在香港登記的證券; “租約”(lease) 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指由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任何團體所發行的債權證、債權股證、公司股證或長期債款(無論用何種名稱),或指由任何此等 團體所籌集屬借來的或具借款性質的資本,但任何此類投資,有以下情況者,則不包括在內─ (a) 附有兌換證券或取得證券的權利;或 (b) 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利息額─ (i) 超過該資本的面額的合理商業回報;或 (ii) 在任何程度上必須或已按某項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績而決定,或按任何財產的價值而決定;或 (c) 附有在償還時收取一筆款額的權利,而該筆款額超過該資本的面額,且與根據任何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借貸資本的發行條款就同等面額的資本所一 般可獲償還的款額,並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較;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轉易契,並包括止 贖令在內;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分別具有第30條給予該二詞的涵義; “裁定費”(adjudication fee) 指附表5訂明的裁定費; (由2000年第5號第2條增補) “評稅”(assessment) 指署長就一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而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而“評定”(assessed) 具有相應的涵義; “認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2)條獲認可為營辦證券市場的交 易所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authorized ATS provider) 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獲認可提供該條例附表 5第2部所指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署長”(Collecto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具有第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轉易契”(conveyance) 指將任何不動產轉讓或歸屬任何人的一切文書(包括退回書)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指藉以轉讓任何香港證券的文書,並包括放棄書;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就一份無蓋章的文書而言,指已簽署及簽名; “證券”(stock) 指以下任何一類投資─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在(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中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或就該等證券而有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但根據僱員股份購買計劃或僱員 股份認購權計劃而享有的任何此類權利、認購權或權益則除外, (由1992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但除為施行第22條外,上述各類投資不包括借貸資本、匯票或承付票,或《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存款證,或該條例所指的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 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或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發行的債券,或並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但該等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 券或票據中可用港幣贖回或可由任何人選擇用港幣贖回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 第10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指在根據第63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證券經銷業務的任何由交易所參與者進行的業務。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 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訂定無須就任何文書繳付印花稅,則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份文書徵收印花稅。 (3) 凡本條例內有任何條文訂定,一份文書除非符合該條文所指明的條件,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而該份文書符合該條件的情形,並 不影響本條例中規定該份文書須符合任何其他條件的其他條文對該份文書的適用。 (4) 在第IV部實施前,第(1)款中“證券”(stock) 的定義,須解釋為猶如(b)段及該定義中提述(b)段之處被略去一樣。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文書”(instrument)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印花”(stamp) “印花稅”(stamp duty) “印花證明書”(stamp certificate)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租約”(lease)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裁定費”(adjudication fee) “評稅”(assessment) “評定”(assessed) “認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authorized ATS provider)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署長”(Collector)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轉易契”(conveyance)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證券”(stock)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印花稅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200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佔領香港期間用以備存房屋及建築物的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 文件的辦事處; “文書”(instrument) 包括一切書面文件;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將證券轉讓的給予持文書人的文書,但不包括與由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借款所構成的證券有關 的文書,但借款中可以港幣償還或可由任何人選擇以港幣償還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贖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贖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指以本條例所指的印花而加蓋印花;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書而言,具有第4(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指就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根據本條例加蓋適當印花;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黏貼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貼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圖用作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 經減免,或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付,或表明某份文書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無須就某份文書徵收印花稅或某份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2條修 訂)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標記或標示; (d) 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之上的印記,用以表示該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連同根據第5(2A)(b)條在該成交單 據上作出的印記; (由1991年第85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3條修訂)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指根據第19(1)條須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交易所參與者;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印花稅”(stamp duty)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指─ (a) 在香港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 (b) 由在香港組成的法人團體或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在其他地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由在香港設立的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由他人代該團體在其他地 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指其轉讓須在香港登記的證券; “租約”(lease) 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指由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任何團體所發行的債權證、債權股證、公司股證或長期債款(無論用何種名稱),或指由任何此等 團體所籌集屬借來的或具借款性質的資本,但任何此類投資,有以下情況者,則不包括在內─ (a) 附有兌換證券或取得證券的權利;或 (b) 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利息額─ (i) 超過該資本的面額的合理商業回報;或 (ii) 在任何程度上必須或已按某項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績而決定,或按任何財產的價值而決定;或 (c) 附有在償還時收取一筆款額的權利,而該筆款額超過該資本的面額,且與根據任何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借貸資本的發行條款就同等面額的資本所一 般可獲償還的款額,並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較;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轉易契,並包括止 贖令在內;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分別具有第30條給予該二詞的涵義; “裁定費”(adjudication fee) 指附表5訂明的裁定費; (由2000年第5號第2條增補) “評稅”(assessment) 指署長就一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而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而“評定”(assessed) 具有相應的涵義; “認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2)條獲認可為營辦證券市場的交 易所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authorized ATS provider) 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獲認可提供該條例附表 5第2部所指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署長”(Collecto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具有第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轉易契”(conveyance) 指將任何不動產轉讓或歸屬任何人的一切文書(包括退回書)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指藉以轉讓任何香港證券的文書,並包括放棄書;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就一份無蓋章的文書而言,指已簽署及簽名; “證券”(stock) 指以下任何一類投資─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在(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中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或就該等證券而有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但根據僱員股份購買計劃或僱員 股份認購權計劃而享有的任何此類權利、認購權或權益則除外, (由1992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但除為施行第22條外,上述各類投資不包括借貸資本、匯票或承付票,或《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存款證,或該條例所指的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 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或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發行的債券,或並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但該等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 券或票據中可用港幣贖回或可由任何人選擇用港幣贖回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 第10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指在根據第63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證券經銷業務的任何由交易所參與者進行的業務。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 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訂定無須就任何文書繳付印花稅,則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份文書徵收印花稅。 (3) 凡本條例內有任何條文訂定,一份文書除非符合該條文所指明的條件,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而該份文書符合該條件的情形,並 不影響本條例中規定該份文書須符合任何其他條件的其他條文對該份文書的適用。 (4) 在第IV部實施前,第(1)款中“證券”(stock) 的定義,須解釋為猶如(b)段及該定義中提述(b)段之處被略去一樣。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文書”(instrument)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印花”(stamp)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印花稅”(stamp duty)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租約”(lease)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裁定費”(adjudication fee) “評稅”(assessment) “評定”(assessed) “認可交易所”(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 “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authorized ATS provider)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署長”(Collector)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轉易契”(conveyance)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證券”(stock)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印花稅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6/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佔領香港期間用以備存房屋及建築物的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 文件的辦事處; “文書”(instrument) 包括一切書面文件;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將證券轉讓的給予持文書人的文書,但不包括與由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借款所構成的證券有關 的文書,但借款中可以港幣償還或可由任何人選擇以港幣償還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贖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贖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指以本條例所指的印花而加蓋印花;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書而言,具有第4(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指就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根據本條例加蓋適當印花;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黏貼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貼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圖用作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 經減免,或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付,或表明某份文書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無須就某份文書徵收印花稅或某份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2條修 訂)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標記或標示; (d) 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之上的印記,用以表示該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連同根據第5(2A)(b)條在該成交單 據上作出的印記; (由1991年第85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3條修訂)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指根據第19(1)條須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指為施行《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而根據該條例第3條被認可為交易所的公司; (由 1992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指《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第2(1)條所指的交易所參與者;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 “印花稅”(stamp duty)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指─ (a) 在香港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 (b) 由在香港組成的法人團體或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在其他地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由在香港設立的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由他人代該團體在其他地 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指其轉讓須在香港登記的證券; “租約”(lease) 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指由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任何團體所發行的債權證、債權股證、公司股證或長期債款(無論用何種名稱),或指由任何此等 團體所籌集屬借來的或具借款性質的資本,但任何此類投資,有以下情況者,則不包括在內─ (a) 附有兌換證券或取得證券的權利;或 (b) 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利息額─ (i) 超過該資本的面額的合理商業回報;或 (ii) 在任何程度上必須或已按某項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績而決定,或按任何財產的價值而決定;或 (c) 附有在償還時收取一筆款額的權利,而該筆款額超過該資本的面額,且與根據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借貸資本的發行條款就同等面額的資本所一般可獲 償還的款額,並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較;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轉易契,並包括止 贖令在內;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分別具有第30條給予該二詞的涵義; “裁定費”(adjudication fee) 指附表5訂明的裁定費; (由2000年第5號第2條增補) “評稅”(assessment) 指署長就一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而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而“評定”(assessed) 具有相應的涵義; “署長”(Collecto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指根據《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第27條設立的證券市場; (由1989年第67號第 2條增補)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具有第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轉易契”(conveyance) 指將任何不動產轉讓或歸屬任何人的一切文書(包括退回書)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指藉以轉讓任何香港證券的文書,並包括放棄書;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就一份無蓋章的文書而言,指已簽署及簽名; “證券”(stock) 指以下任何一類投資─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在(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中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或就該等證券而有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但根據僱員股份購買計劃或僱員 股份認購權計劃而享有的任何此類權利、認購權或權益則除外, (由1992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但除為施行第22條外,上述各類投資不包括借貸資本、匯票或承付票,或《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存款證,或該條例所指的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 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或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發行的債券,或並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但該等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 券或票據中可用港幣贖回或可由任何人選擇用港幣贖回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 第10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指在根據第63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證券經銷業務的任何由交易所參與者進行的業務。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2) 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訂定無須就任何文書繳付印花稅,則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份文書徵收印花稅。 (3) 凡本條例內有任何條文訂定,一份文書除非符合該條文所指明的條件,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而該份文書符合該條件的情形,並 不影響本條例中規定該份文書須符合任何其他條件的其他條文對該份文書的適用。 (4) 在第IV部實施前,第(1)款中“證券”(stock) 的定義,須解釋為猶如(b)段及該定義中提述(b)段之處被略去一樣。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文書”(instrument)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印花”(stamp)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印花稅”(stamp duty)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租約”(lease)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裁定費”(adjudication fee) “評稅”(assessment) “評定”(assessed) “署長”(Collector)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轉易契”(conveyance)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證券”(stock)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印花稅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6/03/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佔領香港期間用以備存房屋及建築物的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 文件的辦事處; “文書”(instrument) 包括一切書面文件;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將證券轉讓的給予持文書人的文書,但不包括與由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借款所構成的證券有關 的文書,但借款中可以港幣償還或可由任何人選擇以港幣償還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贖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贖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指以本條例所指的印花而加蓋印花;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書而言,具有第4(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指就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根據本條例加蓋適當印花;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黏貼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貼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圖用作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 經減免,或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付,或表明無須就某份文書徵收印花稅或某份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標記或標示; (d) 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之上的印記,用以表示該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連同根據第5(2A)(b)條在該成交單 據上作出的印記; (由1991年第85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3條修訂)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指根據第19(1)條須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指為施行《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而根據該條例第3條被認可為交易所的公司; (由 1992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指《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第2(1)條所指的交易所參與者;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 “印花稅”(stamp duty)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指─ (a) 在香港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 (b) 由在香港組成的法人團體或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在其他地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由在香港設立的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由他人代該團體在其他地 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指其轉讓須在香港登記的證券; “租約”(lease) 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指由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任何團體所發行的債權證、債權股證、公司股證或長期債款(無論用何種名稱),或指由任何此等 團體所籌集屬借來的或具借款性質的資本,但任何此類投資,有以下情況者,則不包括在內─ (a) 附有兌換證券或取得證券的權利;或 (b) 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利息額─ (i) 超過該資本的面額的合理商業回報;或 (ii) 在任何程度上必須或已按某項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績而決定,或按任何財產的價值而決定;或 (c) 附有在償還時收取一筆款額的權利,而該筆款額超過該資本的面額,且與根據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借貸資本的發行條款就同等面額的資本所一般可獲 償還的款額,並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較;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轉易契,並包括止 贖令在內;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分別具有第30條給予該二詞的涵義; “評稅”(assessment) 指署長就一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而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而“評定”(assessed) 具有相應的涵義; “署長”(Collecto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指根據《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第27條設立的證券市場; (由1989年第67號第 2條增補)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具有第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轉易契”(conveyance) 指將任何不動產轉讓或歸屬任何人的一切文書(包括退回書)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指藉以轉讓任何香港證券的文書,並包括放棄書;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就一份無蓋章的文書而言,指已簽署及簽名; “證券”(stock) 指以下任何一類投資─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在(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中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或就該等證券而有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但根據僱員股份購買計劃或僱員 股份認購權計劃而享有的任何此類權利、認購權或權益則除外, (由1992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但除為施行第22條外,上述各類投資不包括借貸資本、匯票或承付票,或《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存款證,或該條例所指的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 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或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發行的債券,或並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但該等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 券或票據中可用港幣贖回或可由任何人選擇用港幣贖回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 第10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指在根據第63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證券經銷業務的任何由交易所參與者進行的業務。 (由 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2) 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訂定無須就任何文書繳付印花稅,則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份文書徵收印花稅。 (3) 凡本條例內有任何條文訂定,一份文書除非符合該條文所指明的條件,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而該份文書符合該條件的情形,並 不影響本條例中規定該份文書須符合任何其他條件的其他條文對該份文書的適用。 (4) 在第IV部實施前,第(1)款中“證券”(stock) 的定義,須解釋為猶如(b)段及該定義中提述(b)段之處被略去一樣。 “日本房屋登錄所” “文書”(instrument)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印花”(stamp)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交易所參與者”(exchange participant) “印花稅”(stamp duty)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租約”(lease)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評稅”(assessment) “評定”(assessed) “署長”(Collector)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轉易契”(conveyance)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證券”(stock)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印花稅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1999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佔領香港期間用以備存房屋及建築物的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 文件的辦事處; “文書”(instrument) 包括一切書面文件;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將證券轉讓的給予持文書人的文書,但不包括與由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借款所構成的證券有關 的文書,但借款中可以港幣償還或可由任何人選擇以港幣償還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贖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贖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指以本條例所指的印花而加蓋印花;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書而言,具有第4(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指就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根據本條例加蓋適當印花;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黏貼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貼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圖用作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 經減免,或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付,或表明無須就某份文書徵收印花稅或某份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標記或標示; (d) 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之上的印記,用以表示該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連同根據第5(2A)(b)條在該成交單 據上作出的印記; (由1991年第85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3條修訂)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指根據第19(1)條須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指為施行《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而根據該條例第3條被認可為交易所的公司; (由 1992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stamp duty)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指─ (a) 在香港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 (b) 由在香港組成的法人團體或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在其他地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由在香港設立的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由他人代該團體在其他地 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指其轉讓須在香港登記的證券; “租約”(lease) 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指由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任何團體所發行的債權證、債權股證、公司股證或長期債款(無論用何種名稱),或指由任何此等 團體所籌集屬借來的或具借款性質的資本,但任何此類投資,有以下情況者,則不包括在內─ (a) 附有兌換證券或取得證券的權利;或 (b) 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利息額─ (i) 超過該資本的面額的合理商業回報;或 (ii) 在任何程度上必須或已按某項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績而決定,或按任何財產的價值而決定;或 (c) 附有在償還時收取一筆款額的權利,而該筆款額超過該資本的面額,且與根據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借貸資本的發行條款就同等面額的資本所一般可獲 償還的款額,並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較;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轉易契,並包括止 贖令在內;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分別具有第30條給予該二詞的涵義; “評稅”(assessment) 指署長就一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而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而“評定”(assessed) 具有相應的涵義; “經紀”(broker) 指身為聯合交易所會員的人;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署長”(Collecto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指根據《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第27條設立的證券市場; (由1989年第67號第 2條增補)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具有第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轉易契”(conveyance) 指將任何不動產轉讓或歸屬任何人的一切文書(包括退回書)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指藉以轉讓任何香港證券的文書,並包括放棄書;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就一份無蓋章的文書而言,指已簽署及簽名; “證券”(stock) 指以下任何一類投資─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在(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中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或就該等證券而有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但根據僱員股份購買計劃或僱員 股份認購權計劃而享有的任何此類權利、認購權或權益則除外, (由1992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但除為施行第22條外,上述各類投資不包括借貸資本、匯票或承付票,或《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存款證,或該條例所指的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 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或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發行的債券,或並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但該等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 券或票據中可用港幣贖回或可由任何人選擇用港幣贖回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 10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指在根據第63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證券經銷業務的任何由經紀進行的業務。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2) 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訂定無須就任何文書繳付印花稅,則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份文書徵收印花稅。 (3) 凡本條例內有任何條文訂定,一份文書除非符合該條文所指明的條件,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而該份文書符合該條件的情形,並 不影響本條例中規定該份文書須符合任何其他條件的其他條文對該份文書的適用。 (4) 在第IV部實施前,第(1)款中“證券”(stock) 的定義,須解釋為猶如(b)段及該定義中提述(b)段之處被略去一樣。 “日本房屋登錄所” “文書”(instrument)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印花”(stamp)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印花稅”(stamp duty)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租約”(lease)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單位”(unit) 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評稅”(assessment) “評定”(assessed) “經紀”(broker) “署長”(Collector)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轉易契”(conveyance)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證券”(stock)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印花稅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本房屋登錄所”(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 指日本佔領香港期間用以備存房屋及建築物的登記冊或紀錄及有關 文件的辦事處; “文書”(instrument) 包括一切書面文件;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將證券轉讓的給予持文書人的文書,但不包括與由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借款所構成的證券有關 的文書,但借款中可以港幣償還或可由任何人選擇以港幣償還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指一切止贖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贖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指以本條例所指的印花而加蓋印花;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就一份文書而言,具有第4(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就一份文書而言,指就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根據本條例加蓋適當印花;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指根據第19(1)條須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 “印花”(stamp)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黏貼印花; (b) 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貼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圖用作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或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 經減免,或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付,或表明無須就某份文書徵收印花稅或某份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 (c) 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標記或標示; (d) 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之上的印記,用以表示該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連同根據第5(2A)條在該交易單據上所 加的簽註; (由1991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指為施行《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而根據該條例第3條被認可為交易所的公司; (由 1992年第85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stamp duty) 指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指─ (a) 在香港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 (b) 由在香港組成的法人團體或由他人代該法人團體在其他地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或由在香港設立的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由他人代該團體在其他地 方發行的不記名文書;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指其轉讓須在香港登記的證券; “租約”(lease) 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指由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任何團體所發行的債權證、債權股證、公司股證或長期債款(無論用何種名稱),或指由任何此等 團體所籌集屬借來的或具借款性質的資本,但任何此類投資,有以下情況者,則不包括在內─ (a) 附有兌換證券或取得證券的權利;或 (b) 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權利,而利息額─ (i) 超過該資本的面額的合理商業回報;或 (ii) 在任何程度上必須或已按某項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績而決定,或按任何財產的價值而決定;或 (c) 附有在償還時收取一筆款額的權利,而該筆款額超過該資本的面額,且與根據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借貸資本的發行條款就同等面額的資本所一般可獲 償還的款額,並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較;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指在售賣任何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轉讓或歸屬購買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轉易契,並包括止 贖令在內; “單位”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unit trust scheme) 分別具有第30條給予該二詞的涵義; “評稅”(assessment) 指署長就一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而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而“評定”(assessed) 具有相應的涵義; “經紀”(broker) 指身為聯合交易所會員的人;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署長”(Collecto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指根據《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第27條設立的證券市場; (由1989年第67號第 2條增補)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具有第5(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轉易契”(conveyance) 指將任何不動產轉讓或歸屬任何人的一切文書(包括退回書)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指藉以轉讓任何香港證券的文書,並包括放棄書;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就一份無蓋章的文書而言,指已簽署及簽名; “證券”(stock) 指以下任何一類投資─ (a) 屬於不論是否法人團體的團體,或屬於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或由該等團體或該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當局發行的任何股份、股額、債權 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類投資; (b)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 (c) 在(a)或(b)段所提述的證券中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或就該等證券而有的任何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但根據僱員股份購買計劃或僱員 股份認購權計劃而享有的任何此類權利、認購權或權益則除外, (由1992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但除為施行第22條外,上述各類投資不包括借貸資本、匯票或承付票,或《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存款證,或該條例所指的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 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或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發行的債券,或並非以港幣為單位的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但該等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 券或票據中可用港幣贖回或可由任何人選擇用港幣贖回的部分,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 10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49號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指在根據第63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證券經銷業務的任何由經紀進行的業務。 (由1989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2) 凡有任何其他條例訂定無須就任何文書繳付印花稅,則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份文書徵收印花稅。 (3) 凡本條例內有任何條文訂定,一份文書除非符合該條文所指明的條件,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而該份文書符合該條件的情形,並 不影響本條例中規定該份文書須符合任何其他條件的其他條文對該份文書的適用。 (4) 在第Ⅳ部實施前,第(1)款中“證券”(stock) 的定義,須解釋為猶如(b)段及該定義中提述(b)段之處被略去一樣。 “日本房屋登錄所” “文書”(instrument) “不記名文書”(bearer instrument) “止贖令”(foreclosure order) “可予徵收”、“徵收”(chargeable) “加蓋印花”、“加蓋”(stamped) “加蓋印花期限”(time for stamping) “加蓋適當印花”(duly stamped) “成交單據”(contract note) “印花”(stamp) “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印花稅”(stamp duty) “香港不記名文書”(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 “香港證券”(Hong Kong stock) “租約”(lease) “借貸資本”(loan capital) “售賣轉易契”(conveyance on sale) “單位”及“單位信託計劃”(unit,unit trust scheme) “評稅”(assessment) “評定”(assessed) “經紀”(broker) “署長”(Collector) “聯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黏貼印花”(adhesive stamp) “轉易契”(conveyance) “轉讓文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 “簽立”(executed,execution) “證券”(stock) “證券經銷業務”(jobbing business) 印花稅條例 - SECT 3 印花稅署署長及助理署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現設印花稅署署長一職,署長由行政長官委任,並有若干名由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的助理署長。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 訂) (2) 署長的辦事處地點由其本人決定。 (3) 本條例任何條文中提述署長之處,在與行使該條文所委以署長的職能有關時,須包括提述當其時由署長以書面授權行使該職能的任何助理署長。 (4) 根據《印花條例》(第117章,1978年版)第2條被委任為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而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出任該職者,須當作為根 據本條被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花稅條例 - SECT 3 印花稅署署長及助理署長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印花稅署署長一職,署長由總督委任,並有若干名由總督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的助理署長。 (2) 署長的辦事處地點由其本人決定。 (3) 本條例任何條文中提述署長之處,在與行使該條文所委以署長的職能有關時,須包括提述當其時由署長以書面授權行使該職能的任何助理署長。 (4) 根據《印花條例》(第117章,1978年版)第2條被委任為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而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出任該職者,須當作為根 據本條被委任的印花稅署署長或助理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花稅條例 - SECT 4 印花稅的徵收、繳付的法律責任及追討 VerDate:13/02/2004 第Ⅱ部 就文書而徵收印花稅及加蓋印花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附表1所指明的每份文書,不論在任何地方簽立,均可予徵收該附表中就該份文書指明的印花稅,而該附表所載的類別、附 註及解釋均相應對其有效。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文書加蓋印花期限須為附表1就該文書指明的某一時間或某段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凡該附表訂定任何文書的加蓋印花 時間是在其簽立前,則有關條文不得解釋作禁止該文書於簽立後加蓋印花。 (3) 如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並無加蓋適當印花,則第13(10)、19或20條或附表1所分別指明須就有關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 以及任何使用該文書的人,均須在民事上負法律責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署長繳付有關印花稅以及根據第9條須繳付的罰款,而不論上 述各人之間的繳付印花稅及罰款的民事法律責任為何,各人均可被起訴。 (3A) 任何成交單據如已按照第5(2A)條加蓋印花,而其上所印的印花稅款額,並未依照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所訂定的方式向署長繳付,則為第(3)款的施 行,該份成交單據須當作為一份未加蓋適當印花的可予徵收印花稅文書。 (由1991年第85號第3條增補) (4) 如有成交單據不依照第19(1)條的規定製備及簽立,則附表1所指明須就該單據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須在民事上負法律責任向署長繳付 該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及根據第9條須繳付的罰款。 (5) 為追討任何文書的印花稅而憑藉第(3)或(4)款或第45(5A)(c)條提出的任何訴訟,不得於自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屆滿時起計超 過6年提出。 (由1991年第43號第3條修訂)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署長仍可同意接受任何印花稅或罰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 (7) 按《公司條例》(第32章)第45(2)條規定,須就該條第(1)(b)款所述的合約而又非以書面形式訂立者向公司註冊官呈交申報書以供 註冊,該申報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須與假若該合約是以書面形式訂立即應繳付的印花稅相同,而本條第(2)、(3)、(5)及(6)款對該申報書適用,猶如其對以書 面形式訂立的任何此等合約適用一樣。 (由2003年第28號第128條修訂) (8)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凡憑藉任何條例將不動產或香港證券轉讓或歸屬任何人,則無論該條例是早於或遲於本條例開始生效,該人均須於該條例生 效日期後或歸屬日期後30天內(以較後日期為準),按不動產的轉易契或香港證券的轉讓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促使將該條例(包括令該項歸屬生效 的任何附屬法例)的真確文本加蓋印花;而為第(3)款的施行,該人即為須就該文本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 印花稅條例 - SECT 4 印花稅的徵收、繳付的法律責任及追討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就文書而徵收印花稅及加蓋印花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附表1所指明的每份文書,不論在任何地方簽立,均可予徵收該附表中就該份文書指明的印花稅,而該附表所載的類別、附 註及解釋均相應對其有效。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文書加蓋印花期限須為附表1就該文書指明的某一時間或某段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凡該附表訂定任何文書的加蓋印花 時間是在其簽立前,則有關條文不得解釋作禁止該文書於簽立後加蓋印花。 (3) 如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並無加蓋適當印花,則第13(10)、19或20條或附表1所分別指明須就有關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 以及任何使用該文書的人,均須在民事上負法律責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署長繳付有關印花稅以及根據第9條須繳付的罰款,而不論上 述各人之間的繳付印花稅及罰款的民事法律責任為何,各人均可被起訴。 (3A) 任何成交單據如已按照第5(2A)條加蓋印花,而其上所印的印花稅款額,並未依照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所訂定的方式向署長繳付,則為第(3)款的施 行,該份成交單據須當作為一份未加蓋適當印花的可予徵收印花稅文書。 (由1991年第85號第3條增補) (4) 如有成交單據不依照第19(1)條的規定製備及簽立,則附表1所指明須就該單據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須在民事上負法律責任向署長繳付 該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及根據第9條須繳付的罰款。 (5) 為追討任何文書的印花稅而憑藉第(3)或(4)款或第45(5A)(c)條提出的任何訴訟,不得於自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屆滿時起計超 過6年提出。 (由1991年第43號第3條修訂) (6)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署長仍可同意接受任何印花稅或罰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 (7) 按《公司條例》(第32章)第45(2)條規定,須就該條第(1)(b)款所述的合約而又非以書面形式訂立者向公司註冊官呈交訂明資料以 供註冊,該等資料可予徵收的印花稅須與假若該合約是以書面形式訂立即應繳付的印花稅相同,而本條第(2)、(3)、(5)及(6)款對該等訂明資料適用,猶如其 對以書面形式訂立的任何此等合約適用一樣。 (8)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凡憑藉任何條例將不動產或香港證券轉讓或歸屬任何人,則無論該條例是早於或遲於本條例開始生效,該人均須於該條例生 效日期後或歸屬日期後30天內(以較後日期為準),按不動產的轉易契或香港證券的轉讓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促使將該條例(包括令該項歸屬生效 的任何附屬法例)的真確文本加蓋印花;而為第(3)款的施行,該人即為須就該文本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 印花稅條例 - SECT 5 加蓋印花與表明的方法 VerDate:02/08/2004 (1) 除本條及第9條另有規定外,凡有人向署長出示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以加蓋印花,則在印花稅繳付後─ (a) 署長可按以下方式或促使按以下方式在該文書上加蓋印花─ (i) 藉印花蓋印機加蓋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及加蓋印花的日期;或 (ii) 藉署長批准的印花加蓋“香港印花稅署”或“Stamp Office Hong Kong”字樣及加蓋印花的日期,並須同時在該文書上 盡量靠近如此加蓋的日期之處,記錄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並加以簽署;或 (b) 如該文書屬第IIA部適用的文書,署長可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而並非按(a)段訂定的方式加蓋印花。 (由2003年第21號第 3條代替) (1A) 即使某份文書屬第IIA部適用的文書,但如在向署長出示該文書時,它附有向署長提出的按第(1)(a)款訂定的方式在該文書上加蓋印花 的書面要求,則不得根據第(1)(b)款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2) 根據附表1第2(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獲得署長授權代行加蓋印花職務的人,用黏貼印花加蓋印花,而該人須在署長辦事處購 買該等印花。 (2A)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可由獲署長授權加蓋印花的人加蓋印花,方式是由該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 方式,在該單據印上─ (a) 可就該單據徵收的印花稅款額;及 (b) 一項記項,表示(a)段所提述的印花稅款額,已經或將會根據上述協議透過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繳付。 (由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4條代替。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B) 除第4(3A)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2A)款規定加蓋印花的成交單據,須視為已在該單據的加蓋印花期限內,按該單據上所印的印花稅款 額,加蓋適當印花。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2C) 任何人如意圖詐騙政府而— (a) 在未獲署長為第(2A)款的施行而授權的情況下,在成交單據印上第(2A)(a)及(b)款所述的事項;或 (b) 在成交單據印上任何事項,以作為第(2A)(a)或(b)款所述的事項,但所印事項在要項上屬虛假, 該人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4條代替) (3) 為第(2)款的施行而使用的黏貼印花,須按署長所決定的種類及面額使用。 (4)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根據附表1第2(4)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根據該條獲發印花蓋印機牌照的人用有關的印花蓋印機加蓋印 花。 (5) 以下規定適用於任何香港不記名文書─ (a) 該文書在發出前,須連同署長所要求提供的有關該文書的書面資料,一併向署長出示;如該文書已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如此出示的特 定印花,則該文書即屬已加蓋適當印花;及 (b) 在該文書發出日期起計2個月內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向署長提交一份載有該發出日期及署長所要求提供有關該文書的進一步資料的書面 陳述;而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須於書面陳述提交時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繳付, 如(a)或(b)段有關該文書的規定未予遵從,或就該文書而出示或提交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則附表1第3類所分別指明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或 人等可被罰款,罰款額相當於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10倍,並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6) 一份文書所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如在任何方面須視乎另一份文書的已繳付印花稅而定,則在署長收到申請及有令他信納後述印花稅已予繳付的證據出 示後,須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在首述的文書上或在就首述的文書而發出的印花證明書上,表明後述的印花稅已予繳付。 (由2003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7) 如有任何文書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而署長在根據第12條行事時,要求獲得提供該份文書的撮錄或某些證據,則除非上述撮錄或證據已按署長 要求而提供,否則署長─ (a) 可拒絕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92年第8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 加蓋印花與表明的方法 VerDate:01/04/2003 (1) 除本條及第9條另有規定外,凡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均須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在印花稅繳付後,署長須按以下方式或促使按以下方式在有 關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81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a) 用印花蓋印機加蓋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及加蓋印花的日期;或 (b) 用署長批准的印花加蓋“香港印花稅署”或"Stamp Office Hong Kong"字樣及加蓋印花的日期, (由1997年 第80號第114條修訂) 而且如文書是根據(b)段加蓋印花,署長須同時在文書上盡量靠近以上述方式加蓋的日期之處,記錄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並加簽署。 (2) 根據附表1第2(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獲得署長授權代行加蓋印花職務的人,用黏貼印花加蓋印花,而該人須在署長辦事處購 買該等印花。 (2A)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可由獲署長授權加蓋印花的人加蓋印花,方式是由該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 方式,在該單據印上─ (a) 可就該單據徵收的印花稅款額;及 (b) 一項記項,表示(a)段所提述的印花稅款額,已經或將會根據上述協議透過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繳付。 (由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4條代替。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2B) 除第4(3A)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2A)款規定加蓋印花的成交單據,須視為已在該單據的加蓋印花期限內,按該單據上所印的印花稅款 額,加蓋適當印花。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2C) 任何人如意圖詐騙政府而— (a) 在未獲署長為第(2A)款的施行而授權的情況下,在成交單據印上第(2A)(a)及(b)款所述的事項;或 (b) 在成交單據印上任何事項,以作為第(2A)(a)或(b)款所述的事項,但所印事項在要項上屬虛假, 該人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4條代替) (3) 為第(2)款的施行而使用的黏貼印花,須按署長所決定的種類及面額使用。 (4)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根據附表1第2(4)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根據該條獲發印花蓋印機牌照的人用有關的印花蓋印機加蓋印 花。 (5) 以下規定適用於任何香港不記名文書─ (a) 該文書在發出前,須連同署長所要求提供的有關該文書的書面資料,一併向署長出示;如該文書已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如此出示的特 定印花,則該文書即屬已加蓋適當印花;及 (b) 在該文書發出日期起計2個月內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向署長提交一份載有該發出日期及署長所要求提供有關該文書的進一步資料的書面 陳述;而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須於書面陳述提交時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繳付, 如(a)或(b)段有關該文書的規定未予遵從,或就該文書而出示或提交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則附表1第3類所分別指明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或 人等可被罰款,罰款額相當於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10倍,並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6) 一份文書所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如在任何方面須視乎另一份文書的已繳付印花稅而定,則署長在收到申請及獲出示上述兩份文書後,須按其認為適當 的方式,在首述的文書上表明後述印花稅已予繳付。 (7) 如有任何文書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而署長在根據第12條行事時,要求獲得提供該份文書的撮錄或某些證據,則除非上述撮錄或證據已按署長 要求而提供,否則署長─ (a) 可拒絕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92年第8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 加蓋印花與表明的方法 VerDate:01/04/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本條及第9條另有規定外,凡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均須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在印花稅繳付後,署長須按以下方式或促使按以下方式在有 關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81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a) 用印花蓋印機加蓋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及加蓋印花的日期;或 (b) 用署長批准的印花加蓋“香港印花稅署”或"Stamp Office Hong Kong"字樣及加蓋印花的日期, (由1997年 第80號第114條修訂) 而且如文書是根據(b)段加蓋印花,署長須同時在文書上盡量靠近以上述方式加蓋的日期之處,記錄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並加簽署。 (2) 根據附表1第2(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獲得署長授權代行加蓋印花職務的人,用黏貼印花加蓋印花,而該人須在署長辦事處購 買該等印花。 (2A)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可由獲署長授權加蓋印花的人加蓋印花,方式是由該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單據 印上─ (a) 可就該單據徵收的印花稅款額;及 (b) 一項記項,表示(a)段所提述的印花稅款額,已經或將會根據上述協議透過交易所繳付。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 第44號第14條代替) (2B) 除第4(3A)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2A)款規定加蓋印花的成交單據,須視為已在該單據的加蓋印花期限內,按該單據上所印的印花稅款額,加蓋適當 印花。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2C) 任何人如意圖詐騙政府而— (a) 在未獲署長為第(2A)款的施行而授權的情況下,在成交單據印上第(2A)(a)及(b)款所述的事項;或 (b) 在成交單據印上任何事項,以作為第(2A)(a)或(b)款所述的事項,但所印事項在要項上屬虛假, 該人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4條代替) (3) 為第(2)款的施行而使用的黏貼印花,須按署長所決定的種類及面額使用。 (4)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根據附表1第2(4)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根據該條獲發印花蓋印機牌照的人用有關的印花蓋印機加蓋印 花。 (5) 以下規定適用於任何香港不記名文書─ (a) 該文書在發出前,須連同署長所要求提供的有關該文書的書面資料,一併向署長出示;如該文書已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如此出示的特 定印花,則該文書即屬已加蓋適當印花;及 (b) 在該文書發出日期起計2個月內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向署長提交一份載有該發出日期及署長所要求提供有關該文書的進一步資料的書面 陳述;而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須於書面陳述提交時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繳付, 如(a)或(b)段有關該文書的規定未予遵從,或就該文書而出示或提交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則附表1第3類所分別指明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或 人等可被罰款,罰款額相當於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10倍,並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6) 一份文書所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如在任何方面須視乎另一份文書的已繳付印花稅而定,則署長在收到申請及獲出示上述兩份文書後,須按其認為適當 的方式,在首述的文書上表明後述印花稅已予繳付。 (7) 如有任何文書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而署長在根據第12條行事時,要求獲得提供該份文書的撮錄或某些證據,則除非上述撮錄或證據已按署長 要求而提供,否則署長─ (a) 可拒絕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92年第8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 加蓋印花與表明的方法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本條及第9條另有規定外,凡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均須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在印花稅繳付後,署長須按以下方式或促使按以下方式在有 關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81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a) 用印花蓋印機加蓋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及加蓋印花的日期;或 (b) 用署長批准的印花加蓋“香港印花稅署”或"Stamp Office Hong Kong"字樣及加蓋印花的日期, (由1997年 第80號第114條修訂) 而且如文書是根據(b)段加蓋印花,署長須同時在文書上盡量靠近以上述方式加蓋的日期之處,記錄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並加簽署。 (2) 根據附表1第2(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獲得署長授權代行加蓋印花職務的人,用黏貼印花加蓋印花,而該人須在署長辦事處購 買該等印花。 (2A)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可用以下方式加蓋印花︰由署長授權代行加蓋印花職務的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 成交單據印上該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以及由該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單據加上簽註,表示按上述方式所印上的印花稅款額,已經或將會根據上述協議透過 交易所繳付。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2B) 除第4(3A)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2A)款規定加蓋印花的成交單據,須視為已在該單據的加蓋印花期限內,按該單據上所印的印花稅款額,加蓋適當印 花。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2C) 任何人─ (a) 未經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而為第(2A)款的施行作出簽註;或 (b)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簽註, 即屬犯罪。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3) 為第(2)款的施行而使用的黏貼印花,須按署長所決定的種類及面額使用。 (4)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根據附表1第2(4)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根據該條獲發印花蓋印機牌照的人用有關的印花蓋印機加蓋印 花。 (5) 以下規定適用於任何香港不記名文書─ (a) 該文書在發出前,須連同署長所要求提供的有關該文書的書面資料,一併向署長出示;如該文書已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如此出示的特 定印花,則該文書即屬已加蓋適當印花;及 (b) 在該文書發出日期起計2個月內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向署長提交一份載有該發出日期及署長所要求提供有關該文書的進一步資料的書面 陳述;而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須於書面陳述提交時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繳付, 如(a)或(b)段有關該文書的規定未予遵從,或就該文書而出示或提交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則附表1第3類所分別指明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或 人等可被罰款,罰款額相當於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10倍,並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6) 一份文書所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如在任何方面須視乎另一份文書的已繳付印花稅而定,則署長在收到申請及獲出示上述兩份文書後,須按其認為適當 的方式,在首述的文書上表明後述印花稅已予繳付。 (7) 如有任何文書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而署長在根據第12條行事時,要求獲得提供該份文書的撮錄或某些證據,則除非上述撮錄或證據已按署長 要求而提供,否則署長─ (a) 可拒絕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92年第8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 加蓋印花與表明的方法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及第9條另有規定外,凡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均須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在印花稅繳付後,署長須按以下方式或促使按以下方式在有 關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81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a) 用印花蓋印機加蓋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及加蓋印花的日期;或 (b) 用署長批准的印花加蓋“香港印花稅署”或"Stamp Office Hong Kong"字樣及加蓋印花的日期, (由1997年 第80號第114條修訂) 而且如文書是根據(b)段加蓋印花,署長須同時在文書上盡量靠近以上述方式加蓋的日期之處,記錄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並加簽署。 (2) 根據附表1第2(1)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獲得署長授權代行加蓋印花職務的人,用黏貼印花加蓋印花,而該人須在署長辦事處購 買該等印花。 (2A)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可用以下方式加蓋印花︰由署長授權代行加蓋印花職務的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 成交單據印上該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以及由該人按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單據加上簽註,表示按上述方式所印上的印花稅款額,已經或將會根據上述協議透過 交易所繳付。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2B) 除第4(3A)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2A)款規定加蓋印花的成交單據,須視為已在該單據的加蓋印花期限內,按該單據上所印的印花稅款額,加蓋適當 印花。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2C) 任何人─ (a) 未經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而為第(2A)款的施行作出簽註;或 (b)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簽註, 即屬犯罪。 (由1991年第85號第4條增補) (3) 為第(2)款的施行而使用的黏貼印花,須按署長所決定的種類及面額使用。 (4)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根據附表1第2(4)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可由根據該條獲發印花蓋印機牌照的人用有關的印花蓋印機加蓋印 花。 (5) 以下規定適用於任何香港不記名文書─ (a) 該文書在發出前,須連同署長所要求提供的有關該文書的書面資料,一併向署長出示;如該文書已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如此出示的特 定印花,則該文書即屬已加蓋適當印花;及 (b) 在該文書發出日期起計2個月內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須向署長提交一份載有該發出日期及署長所要求提供有關該文書的進一步資料的書面 陳述;而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須於書面陳述提交時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繳付, 如(a)或(b)段有關該文書的規定未予遵從,或就該文書而出示或提交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則附表1第3類所分別指明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或 人等可被罰款,罰款額相當於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10倍,並得作為欠官方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6) 一份文書所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如在任何方面須視乎另一份文書的已繳付印花稅而定,則署長在收到申請及獲出示上述兩份文書後,須按其認為適當 的方式,在首述的文書上表明後述印花稅已予繳付。 (7) 如有任何文書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而署長在根據第12條行事時,要求獲得提供該份文書的撮錄或某些證據,則除非上述撮錄或證據已按署長 要求而提供,否則署長─ (a) 可拒絕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在該份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92年第8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A 與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訂立的收取協議 VerDate:01/04/2003 (1) 署長可與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訂立協議,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該協議的規定,就該協議所指明的成交單據而收取根據附表 1第2(1)類的規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須訂定─ (a) 在與該協議有關的每份成交單據的表面,須有該份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的印記; (b) 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須就與該協議有關的各成交單據,定期向署長提交帳目,提供該協議所指明與該等成交單據有關的資料; 及 (c) 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須在提交上述帳目時,向署長繳付第(1)款所述與該協議有關的各成交單據在上述帳目所涉期間內可予 徵收的印花稅總額, 而任何該等協議均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3) 如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未有遵照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的規定提交任何帳目,或未有按照該協議的規定繳付任何款額,則在上述 過失持續期間,認可交易所或認可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者可每天被處罰款$5000;此外,根據該協議須予繳付的所有款額均須繳付利息,利率為每$100或其部分以 每天3仙計算,由憑以繳付該款額的帳目須予提交的日期起計,直至該款額的實際繳付日期為止。 (由1994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第(3)款所訂的罰款及利息,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85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5A 與交易所訂立的收取協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署長可與交易所訂立協議,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該協議的規定,就該協議所指明的成交單據而收取根據附表1第2(1)類的規定可予徵收的印花 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須訂定─ (a) 在與該協議有關的每份成交單據的表面,須有該份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的印記; (b) 交易所須就與該協議有關的各成交單據,定期向署長提交帳目,提供該協議所指明與該等成交單據有關的資料;及 (c) 交易所須在提交上述帳目時,向署長繳付第(1)款所述與該協議有關的各成交單據在上述帳目所涉期間內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總額, 而任何該等協議均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3) 如交易所未有遵照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的規定提交任何帳目,或未有按照該協議的規定繳付任何款額,則在上述過失持續期間,交易所可每天被處 罰款$5000;此外,根據該協議須予繳付的所有款額均須繳付利息,利率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3仙計算,由憑以繳付該款額的帳目須予提交的日期起計,直至 該款額的實際繳付日期為止。 (由1994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第(3)款所訂的罰款及利息,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85號第5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A 與交易所訂立的收取協議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與交易所訂立協議,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及該協議的規定,就該協議所指明的成交單據而收取根據附表1第2(1)類的規定可予徵收的印花 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須訂定─ (a) 在與該協議有關的每份成交單據的表面,須有該份成交單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的印記; (b) 交易所須就與該協議有關的各成交單據,定期向署長提交帳目,提供該協議所指明與該等成交單據有關的資料;及 (c) 交易所須在提交上述帳目時,向署長繳付第(1)款所述與該協議有關的各成交單據在上述帳目所涉期間內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總額, 而任何該等協議均可載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3) 如交易所未有遵照根據本條訂立的協議的規定提交任何帳目,或未有按照該協議的規定繳付任何款額,則在上述過失持續期間,交易所可每天被處 罰款$5000;此外,根據該協議須予繳付的所有款額均須繳付利息,利率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3仙計算,由憑以繳付該款額的帳目須予提交的日期起計,直至 該款額的實際繳付日期為止。 (由1994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4) 第(3)款所訂的罰款及利息,得作為欠官方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由1991年第85號第5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6 黏貼印花的註銷 VerDate:30/06/1997 (1) 用以表明根據第5(2)條繳交的印花稅的每個黏貼印花,須在貼上後隨即由貼上該印花的人予以註銷,註銷方式須是使該印花不能再作繳稅用 途。 (2) 藉黏貼印花而加蓋印花的文書,除非有關黏貼印花已依照第(1)款規定予以註銷,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印花稅條例 - SECT 7 印花蓋印機的發牌及使用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用附表2第1部所載的表格,向任何人發出牌照,授權該人使用印花蓋印機,以根據第5(4)條在任何文書上加蓋印花。 (2) 在以下情況下─ (a) 任何人如未領有牌照;或 (b) 任何人如非按照附表2第1部所列的條件或按照署長就該牌照而施加的附加條件或其他條件而使用蓋印機;或 (c) 除非該蓋印機在文書上加蓋印花時,亦在文書上蓋上加蓋印花日期, 任何人不得使用上述印花蓋印機,以根據第5(4)條在任何文書上加蓋印花。 (3) 附表2第2部的一般條文,對所有牌照及已有牌照的印花蓋印機均有效力。 (4)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而在已有牌照的印花蓋印機貼上的封條,除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將其拆開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干擾。 (5) 署長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形,可隨時將有關牌照註銷─ (a) 任何人曾違反第(2)(b)或(c)款而使用已有牌照的印花蓋印機,或違反第(4)款而將貼於印花蓋印機上的封條拆開或加以干擾;或 (b) 該已有牌照的印花蓋印機能印出不完善的印花;或 (c) 該已有牌照的印花蓋印機在不少於6個月的期間內未予使用。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4)款,即屬犯罪。 (7) 凡在檢控觸犯第(2)款的罪行時證明被告曾管有一部印花蓋印機,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部蓋印機曾作根據第5(4)條在文書上 加蓋印花之用。 (8) 任何印花蓋印機如與觸犯第(2)款的罪行有關,則不論是否有人就該罪行而被定罪,一經署長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該印花蓋印機即須予沒收。 (9) 在本條中─ “牌照”(licence) 指署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牌照,而“已有牌照”(licensed) 亦須據此解釋;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署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牌照”(licence) “已有牌照”(licensed)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印花稅條例 - SECT 8 複本及對應本 VerDate:02/08/2004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的複本或對應本除非符合以下說明,否則不屬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本─ (由2003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a) 該複本或對應本已作為正本而加蓋印花; (b) 該複本或對應本上表明已就該文書的正本繳付印花稅;或 (c) 為該複本或對應本而發出的印花證明書上表明已就該文書的正本繳付印花稅。 (由2003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8 複本及對應本 VerDate:30/06/1997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的複本或對應本除非已作為正本而加蓋印花,或該複本或對應本上表明已就其正本繳付印花稅,否則不屬於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本。 印花稅條例 - SECT 9 逾期加蓋印花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5(5)或13(7)(a)條適用的文書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如未於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加蓋印花,則不得將該 文書加蓋印花,但在有關印花稅及以下款額中適用的罰款繳付後,署長可將該文書加蓋印花─(由1981年第77號第4條修訂) (a) 如該文書於加蓋印花期限後不遲逾1個月如此加蓋印花,則罰款為印花稅款額的2倍; (b) 如該文書於加蓋印花期限後遲逾1個月但不遲逾2個月如此加蓋印花,則罰款為印花稅款額的4倍; (c) 在其他情形下,罰款為印花稅款額的10倍。 (2) 署長可減免根據第(1)款須予繳付的全部或部分罰款。 (3) 就任何文書而根據本條須予繳付的罰款,其繳付或減免可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表明。 印花稅條例 - SECT 10 文書的書寫、徵稅及加蓋印花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凡屬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其書寫方式須使印花可在該文書表面顯示而該印花又不能用於或適用於其他文書。 (2) 凡屬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如載有多宗不同事項或與多宗不同事項有關,則須就每宗事項而獨立及分別徵收印花稅,猶如該文書是就每宗事項而 訂立的獨立文書一樣。 (3) 凡屬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須按其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獨立及分別加蓋印花。 (4) 除第16(1)條另有規定外,以任何可憑以徵收印花稅的代價而訂立的任何文書,以及以任何一項或多項進一步或其他有值代價而訂立的任何文 書,須按每項代價而獨立及分別徵收印花稅,猶如該文書是就每項代價而訂立的獨立文書一樣。 印花稅條例 - SECT 11 須列出影響印花稅的事實及情況 VerDate:01/05/1998 (1) 對任何文書的繳付印花稅法律責任或對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有影響的所有事實及情況,均須詳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 (2) 任何人如意圖詐騙政府而─ (a) 簽立任何未將上述所有事實及情況詳盡而真確地列出的文書;或 (b) 於受僱擬備任何文書或涉及擬備任何文書時,忽略或遺漏將上述所有事實及情況詳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 即屬犯罪。 (3) 署長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展開前,就任何觸犯第(2)款的罪行,以罰款代替起訴。 (4) 凡對任何文書的繳付印花稅法律責任或對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有影響的任何事實及情況,沒有按照第(1)款詳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 出,署長─ (a) 可拒絕在該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b) 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在該文書上加蓋印花。 (由1998年第33號第2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1 須列出影響印花稅的事實及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對任何文書的繳付印花稅法律責任或對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有影響的所有事實及情況,均須詳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 (2) 任何人如意圖詐騙政府而─ (a) 簽立任何未將上述所有事實及情況詳盡而真確地列出的文書;或 (b) 於受僱擬備任何文書或涉及擬備任何文書時,忽略或遺漏將上述所有事實及情況詳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 即屬犯罪。 (3) 署長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展開前,就任何觸犯第(2)款的罪行,以罰款代替起訴。 印花稅條例 - SECT 12 要求提供撮錄與證據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向署長出示任何文書以加蓋印花時,署長可要求獲得提供該文書的撮錄及其認為需要的證據,以令其信納對任何文書的繳付印花稅法律責任或對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款額有影響的所有事實及情況,已詳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 印花稅條例 - SECT 13 署長對印花稅的裁定 VerDate:02/08/2004 (1) 就任何已簽立的文書而言,署長可對以下問題表示意見;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並(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繳付裁定費後,則必須對以 下問題表示意見─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修訂) (a) 該文書是否可予徵收任何印花稅; (b) 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 (1A) 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5。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1B) 無須就符合以下情況的文書繳付裁定費:根據第24(2)、27(3)、29F(2)、29H(3)、44(3)或45(3)條或根據附 表1第1(1)類的註4或第2(3)類的註3規定,除非該文書已根據第(3)款加蓋印花,否則該文書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1C) 凡任何人已就第(1B)款適用的文書繳付裁定費,則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將用以表明已繳付裁定費的印花或印花證明書註銷,並將裁定費退 還─ (由2003年第21號第5條修訂) (a) 在署長根據第(1)款表示意見後的2年內有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向他提出;及 (b) 該文書已根據第(3)款加蓋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2) 凡根據─ (a) 第(1)款就某份文書繳付裁定費,則該文書須加蓋用以表明已繳付該項費用的印花,或須藉用以表明已繳付該項費用的印花證明書而加蓋印花; (b) 第(1B)款無須就某份文書繳付裁定費,則該文書須加蓋用以表明該文書已予提交以供裁定的印花,或須藉用以表明該文書已予提交以供裁定的 印花證明書而加蓋印花。 (由2003年第21號第5條代替) (3) 如署長認為─ (a) 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文書可加蓋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的印花,或可藉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 收印花稅的印花證明書而加蓋印花; (b) 可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則署長須評定須繳付的印花稅;而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文書根據第5條加蓋用以表明已繳付如此評定的印花稅的 印花,或該文書根據第18E(1)條藉用以表明已繳付如此評定的印花稅的印花證明書而加蓋印花,則該文書亦可加蓋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或可藉用 以表明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證明書而加蓋印花。 (由2003年第21號第5條代替)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屬署長已評定印花稅的文書,如未加蓋印花或所加蓋印花的稅款額不足,均不得不按照署長所作的評稅而加蓋印花;如屬署 長認為無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則除非該文書是根據第(2)款加蓋印花,或是在第40條適用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根據第(3)(a)款加蓋印花。 (由 2000年第5號第3條修訂) (5) 第12條適用於署長根據第(1)款意圖表示意見或必須表示意見的文書,猶如適用於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的文書一樣;凡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而 要求作出任何法定聲明─ (a) 該聲明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以針對作出該聲明的人,但如用於與該聲明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研訊中,則屬例外;及 (b) 除非該聲明被證明在任何要項上有不真實之處,否則在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繳付後,作出該聲明的人即可免除其根據第11條可能遭受的懲 罰。 (6) 凡文書已根據本條加蓋用以表明無須徵收印花稅或表明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或該文書已根據本條藉用以表明無須徵收印花稅或表明已加蓋適當 印花的印花證明書而加蓋印花,即可被接納為證據及可供所有用途,即使有人就印花稅提出反對亦然。 (由2003年第21號第5條修訂) (7) 關於任何未加蓋印花的文書,凡有人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根據本條要求署長根據第(1)款表示意見,而署長認為該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 則─ (a) 該文書可在印花稅繳付後予以加蓋印花,但繳付印花稅的日期,不得遲於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或不得遲於自印花稅評稅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 時,二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或 (b) 如印花稅並非如此繳付,則該文書可於其後在印花稅連同根據第9條計算的罰款一併繳付後予以加蓋印花,而為此目的,第9條適用於該文書的加 蓋印花事宜,猶如適用於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但未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加蓋印花的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一樣。 (8) 凡就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發出的評稅通知書,如於評稅日期起計7天內以郵遞方式送達任何要求署長根據第(1)款就該文書表示意見的 人,或送達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則該項評稅於該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後,即在各方面均是對該人的最終決定及定論,但如根據第14條對該項評稅提出 的上訴成功,則就該上訴成功的範圍而言,該項評稅並非最終決定及定論。 (由1994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9) 自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內,署長如覺得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過高,可取消該項評稅,並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評稅作為代 替;而本條例任何提述評稅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該項代替的評稅。 (10) 凡署長根據第(1)款就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表示意見或須表示意見,而該文書上表明已繳付印花稅,或在就該文書發出的印花證明書上 表明已繳付印花稅,但該筆表明已繳付的印花稅較署長所評定的款額為少,則在不影響任何人繳付兩者間差額的法律責任下,除非該文書在自評稅日期起計不遲逾1個月時 獲得就該差額加蓋印花,否則該文書須予徵收附加印花稅,數額相當於該差額的利息,利率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4仙計算,自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屆滿時計至該附 加印花稅繳付日期為止;而須按所評定的印花稅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即為須按該筆附加印花稅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 (由2003年第21號第 5條修訂) (11) 署長可減免根據第(10)款須予繳付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13 署長對印花稅的裁定 VerDate:01/06/2000 (1) 就任何已簽立的文書而言,署長可對以下問題表示意見;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並(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繳付裁定費後,則必須對以 下問題表示意見─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修訂) (a) 該文書是否可予徵收任何印花稅; (b) 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 (1A) 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5。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1B) 無須就符合以下情況的文書繳付裁定費:根據第24(2)、27(3)、29F(2)、29H(3)、44(3)或45(3)條或根據附 表1第1(1)類的註4或第2(3)類的註3規定,除非該文書已根據第(3)款加蓋印花,否則該文書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增 補) (1C) 凡任何人已就第(1B)款適用的文書繳付裁定費,則如有以下情況,署長可將用以表明已繳付裁定費的印花註銷,並將裁定費退還─ (a) 在署長根據第(1)款表示意見後的2年內有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請向他提出;及 (b) 該文書已根據第(3)款加蓋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2) 凡根據─ (a) 第(1)款就某份文書繳付裁定費,該文書必須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已繳付該項費用的印花; (b) 第(1B)款無須就某份文書繳付裁定費,該文書必須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予提交以供裁定的印花。 (由2000年第5號第 3條代替) (3) 如署長認為─ (a) 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文書可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的印花; (b) 可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則署長須評定須繳付的印花稅;而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文書已根據第5條加蓋用以表明已繳付如此評定的印花稅 款額的印花,則該文書亦可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屬署長已評定印花稅的文書,如未加蓋印花或所加蓋印花的稅款額不足,均不得不按照署長所作的評稅而加蓋印花;如屬署 長認為無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則除非該文書是根據第(2)款加蓋印花,或是在第40條適用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根據第(3)(a)款加蓋印花。 (由2000 年第5號第3條修訂) (5) 第12條適用於署長根據第(1)款意圖表示意見或必須表示意見的文書,猶如適用於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的文書一樣;凡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而 要求作出任何法定聲明─ (a) 該聲明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以針對作出該聲明的人,但如用於與該聲明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研訊中,則屬例外;及 (b) 除非該聲明被證明在任何要項上有不真實之處,否則在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繳付後,作出該聲明的人即可免除其根據第11條可能遭受的懲 罰。 (6) 凡文書已根據本條加蓋用以表明無須徵收印花稅或表明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即可被接納為證據及可供所有用途,即使有人就印花稅提出反對亦 然。 (7) 關於任何未加蓋印花的文書,凡有人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根據本條要求署長根據第(1)款表示意見,而署長認為該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 則─ (a) 該文書可在印花稅繳付後予以加蓋印花,但繳付印花稅的日期,不得遲於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或不得遲於自印花稅評稅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 時,二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或 (b) 如印花稅並非如此繳付,則該文書可於其後在印花稅連同根據第9條計算的罰款一併繳付後予以加蓋印花,而為此目的,第9條適用於該文書的加 蓋印花事宜,猶如適用於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但未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加蓋印花的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一樣。 (8) 凡就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發出的評稅通知書,如於評稅日期起計7天內以郵遞方式送達任何要求署長根據第(1)款就該文書表示意見的 人,或送達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則該項評稅於該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後,即在各方面均是對該人的最終決定及定論,但如根據第14條對該項評稅提出 的上訴成功,則就該上訴成功的範圍而言,該項評稅並非最終決定及定論。 (由1994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9) 自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內,署長如覺得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過高,可取消該項評稅,並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評稅作為代 替;而本條例任何提述評稅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該項代替的評稅。 (10) 凡署長根據第(1)款就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表示意見或須表示意見,而該文書上表明已繳付印花稅,但該筆表明已繳付的印花稅較署長 所評定的款額為少,則在不影響任何人繳付兩者間差額的法律責任下,除非該文書在自評稅日期起計不遲逾1個月時獲得就該差額加蓋印花,否則該文書須予徵收附加印花 稅,數額相當於該差額的利息,利率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4仙計算,自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屆滿時計至該附加印花稅繳付日期為止;而須按所評定的印花稅就該文 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即為須按該筆附加印花稅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 (11)署長可減免根據第(10)款須予繳付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13 署長對印花稅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就任何已簽立的文書而言,署長可對以下問題表示意見;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並繳付$20裁定費後,則必須對以下問題表示意見─ (a) 該文書是否可予徵收任何印花稅; (b) 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 (2) 根據第(1)款予以繳付裁定費的文書,必須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已繳付該項費用的印花。 (3) 如署長認為─ (a) 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該文書可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的印花; (b) 可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則署長須評定須繳付的印花稅;而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凡文書已根據第5條加蓋用以表明已繳付如此評定的印花稅 款額的印花,則該文書亦可加蓋署長所批准用以表明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 (4)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屬署長已評定印花稅的文書,如未加蓋印花或所加蓋印花的稅款額不足,均不得不按照署長所作的評稅而加蓋印花;如屬署 長認為無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則除非該文書是根據第(2)款加蓋用以表明已繳付裁定費的印花,或是在第40條適用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根據第(3)(a)款加蓋印 花。 (5) 第12條適用於署長根據第(1)款意圖表示意見或必須表示意見的文書,猶如適用於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的文書一樣;凡署長為本條的施行而 要求作出任何法定聲明─ (a) 該聲明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以針對作出該聲明的人,但如用於與該聲明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研訊中,則屬例外;及 (b) 除非該聲明被證明在任何要項上有不真實之處,否則在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繳付後,作出該聲明的人即可免除其根據第11條可能遭受的懲 罰。 (6) 凡文書已根據本條加蓋用以表明無須徵收印花稅或表明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即可被接納為證據及可供所有用途,即使有人就印花稅提出反對亦 然。 (7) 關於任何未加蓋印花的文書,凡有人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根據本條要求署長根據第(1)款表示意見,而署長認為該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 則─ (a) 該文書可在印花稅繳付後予以加蓋印花,但繳付印花稅的日期,不得遲於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或不得遲於自印花稅評稅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 時,二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或 (b) 如印花稅並非如此繳付,則該文書可於其後在印花稅連同根據第9條計算的罰款一併繳付後予以加蓋印花,而為此目的,第9條適用於該文書的加 蓋印花事宜,猶如適用於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但未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加蓋印花的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一樣。 (8) 凡就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發出的評稅通知書,如於評稅日期起計7天內以郵遞方式送達任何要求署長根據第(1)款就該文書表示意見的 人,或送達須就該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則該項評稅於該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後,即在各方面均是對該人的最終決定及定論,但如根據第14條對該項評稅提出 的上訴成功,則就該上訴成功的範圍而言,該項評稅並非最終決定及定論。 (由1994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9) 自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內,署長如覺得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過高,可取消該項評稅,並以其認為恰當的其他評稅作為代 替;而本條例任何提述評稅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該項代替的評稅。 (10) 凡署長根據第(1)款就可予徵收印花稅的任何文書表示意見或須表示意見,而該文書上表明已繳付印花稅,但該筆表明已繳付的印花稅較署長 所評定的款額為少,則在不影響任何人繳付兩者間差額的法律責任下,除非該文書在自評稅日期起計不遲逾1個月時獲得就該差額加蓋印花,否則該文書須予徵收附加印花 稅,數額相當於該差額的利息,利率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4仙計算,自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屆滿時計至該附加印花稅繳付日期為止;而須按所評定的印花稅就該文 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即為須按該筆附加印花稅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人。 (11)署長可減免根據第(10)款須予繳付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14 反對評稅而提出上訴 VerDate:02/08/2004 (1) 任何人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可─ (a) 於評稅作出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或於法庭根據第(5B)款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 (b) (除第(1B)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另有規定外)在繳付按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後,而在該等印花稅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A)款獲容許延 期繳付的情況下,則在繳付該等印花稅中沒有因此而獲容許延期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後;及 (c) 藉向司法常務官送達通知,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針對該項評稅而向法庭提出上訴,並可為此目的而要求署長呈述及簽署案件,列出署長被要求表示意見的問題及所作出的評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1A) 凡─ (a) 署長在根據第13條作出評稅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接獲任何由有法律責任繳付根據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的人就本款提出的書面申請; (b) 該人在該申請中述明他擬根據第(1)款針對該項評稅提出上訴;及 (c) 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會因署長根據本款行使權力而延期繳付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 署長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容許根據該項評稅而須繳付的印花稅延期繳付,所延長的期間及延期繳付的程度和規限條款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由1998年第 33號第3條增補) (1B) 如法庭應任何擬根據第(1)款就上訴送達通知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倘若要求該人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 情況而定),會對該人造成困苦,則法庭可藉命令容許該上訴在以下情況下提出─ (a) 在無須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或在僅繳付該等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 中法庭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合理的部分後;及 (b) 一項令法庭滿意的保證,已就如無本款規定則屬在得以根據第(1)款提出該上訴之前須繳付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繳付提 出。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1C) 凡─ (a) 有任何上訴是針對一項就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作出的評稅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 (b) (i) 署長已根據第(1A)款容許根據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延期繳付;或 (ii) 法庭已根據第(1B)款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該款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 (c) 該等印花稅中在即使有(b)(i)段所指的容許或(b)(ii)段所指的法庭命令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仍屬在得以根據第(1)款提 出該上訴之前須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已獲繳付, 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或(在適用情況下)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表明此事。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21號 第6條修訂)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呈述及簽署案件的要求後,須呈述及簽署該案件,並將其交付提出該項要求的人;該人可於其後7天內及於該案件 送達律政司司長後,要求排期聆訊該案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3) 法庭聆訊該案件時,須對所提交的問題進行裁決;如法庭認為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則須評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 (4) 如法庭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較署長的評稅為低,則法庭須命令將多繳的印花稅連同就該項評稅而根據第9條多繳的罰款一併發還。 (5) 如法庭認為署長的評稅並非過高,則須發出確認該項評稅的命令。 (5A) 法庭可委任土地審裁處一位成員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其任何部分參與聆訊及予以協助;但對上訴的決定須為法庭單獨作出的決 定。 (由1984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5B) 如法庭應任何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該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 (1)款在評稅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提出上訴,法庭可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較長期間內提出,該期間的長短視法庭認為適當而定。 (由1998年第33號第 3條增補) (6) 在本條中─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法庭”(court) 指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法庭”(cour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4 反對評稅而提出上訴 VerDate:01/09/2000 (1) 任何人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可─ (a) 於評稅作出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或於法庭根據第(5B)款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 (b) (除第(1B)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另有規定外)在繳付按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後,而在該等印花稅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A)款獲容許延 期繳付的情況下,則在繳付該等印花稅中沒有因此而獲容許延期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後;及 (c) 藉向司法常務官送達通知,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針對該項評稅而向法庭提出上訴,並可為此目的而要求署長呈述及簽署案件,列出署長被要求表示意見的問題及所作出的評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修 訂) (1A) 凡─ (a) 署長在根據第13條作出評稅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接獲任何由有法律責任繳付根據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的人就本款提出的書面申請; (b) 該人在該申請中述明他擬根據第(1)款針對該項評稅提出上訴;及 (c) 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會因署長根據本款行使權力而延期繳付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 署長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容許根據該項評稅而須繳付的印花稅延期繳付,所延長的期間及延期繳付的程度和規限條款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由1998年第 33號第3條增補) (1B) 如法庭應任何擬根據第(1)款就上訴送達通知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倘若要求該人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 情況而定),會對該人造成困苦,則法庭可藉命令容許該上訴在以下情況下提出─ (a) 在無須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或在僅繳付該等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 定)中法庭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合理的部分後;及 (b) 一項令法庭滿意的保證,已就如無本款規定則屬在得以根據第(1)款提出該上訴之前須繳付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繳付提 出。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1C) 凡─ (a) 有任何上訴是針對一項就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作出的評稅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 (b) (i) 署長已根據第(1A)款容許根據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延期繳付;或 (ii) 法庭已根據第(1B)款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該款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 (c) 該等印花稅中在即使有(b)(i)段所指的容許或(b)(ii)段所指的法庭命令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仍屬在得以根據第(1)款提 出該上訴之前須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已獲繳付, 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此事。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呈述及簽署案件的要求後,須呈述及簽署該案件,並將其交付提出該項要求的人;該人可於其後7天內及於該案件 送達律政司司長後,要求排期聆訊該案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3) 法庭聆訊該案件時,須對所提交的問題進行裁決;如法庭認為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則須評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 (4) 如法庭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較署長的評稅為低,則法庭須命令將多繳的印花稅連同就該項評稅而根據第9條多繳的罰款一併發還。 (5) 如法庭認為署長的評稅並非過高,則須發出確認該項評稅的命令。 (5A) 法庭可委任土地審裁處一位成員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其任何部分參與聆訊及予以協助;但對上訴的決定須為法庭單獨作出的決 定。 (由1984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5B) 如法庭應任何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該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 (1)款在評稅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提出上訴,法庭可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較長期間內提出,該期間的長短視法庭認為適當而定。 (由1998年第33號第 3條增補) (6) 在本條中─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法庭”(court) 指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法庭”(cour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4 反對評稅而提出上訴 VerDate:01/05/1998 (1) 任何人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可─ (a) 於評稅作出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或於法庭根據第(5B)款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 (b) (除第(1B)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另有規定外)在繳付按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後,而在該等印花稅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A)款獲容許延 期繳付的情況下,則在繳付該等印花稅中沒有因此而獲容許延期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後;及 (c) 藉向司法常務主任送達通知, 針對該項評稅而向法庭提出上訴,並可為此目的而要求署長呈述及簽署案件,列出署長被要求表示意見的問題及所作出的評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修 訂) (1A) 凡─ (a) 署長在根據第13條作出評稅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接獲任何由有法律責任繳付根據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的人就本款提出的書面申請; (b) 該人在該申請中述明他擬根據第(1)款針對該項評稅提出上訴;及 (c) 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會因署長根據本款行使權力而延期繳付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 署長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容許根據該項評稅而須繳付的印花稅延期繳付,所延長的期間及延期繳付的程度和規限條款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由1998年第 33號第3條增補) (1B) 如法庭應任何擬根據第(1)款就上訴送達通知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倘若要求該人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會 對該人造成困苦,則法庭可藉命令容許該上訴在以下情況下提出─ (a) 在無須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或在僅繳付該等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 定)中法庭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合理的部分後;及 (b) 一項令法庭滿意的保證,已就如無本款規定則屬在得以根據第(1)款提出該上訴之前須繳付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繳付提 出。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1C) 凡─ (a) 有任何上訴是針對一項就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作出的評稅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 (b) (i) 署長已根據第(1A)款容許根據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延期繳付;或 (ii) 法庭已根據第(1B)款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該款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 (c) 該等印花稅中在即使有(b)(i)段所指的容許或(b)(ii)段所指的法庭命令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仍屬在得以根據第(1)款提 出該上訴之前須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已獲繳付, 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此事。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呈述及簽署案件的要求後,須呈述及簽署該案件,並將其交付提出該項要求的人;該人可於其後7天內及於該案件 送達律政司司長後,要求排期聆訊該案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3) 法庭聆訊該案件時,須對所提交的問題進行裁決;如法庭認為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則須評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 (4) 如法庭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較署長的評稅為低,則法庭須命令將多繳的印花稅連同就該項評稅而根據第9條多繳的罰款一併發還。 (5) 如法庭認為署長的評稅並非過高,則須發出確認該項評稅的命令。 (5A) 法庭可委任土地審裁處一位成員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其任何部分參與聆訊及予以協助;但對上訴的決定須為法庭單獨作出的決定。 (由 1984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5B) 如法庭應任何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該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款在評稅作出的日 期起計的1個月內提出上訴,法庭可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較長期間內提出,該期間的長短視法庭認為適當而定。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6) 在本條中─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 (由1998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法庭”(court) 指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法庭”(cour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4 反對評稅而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人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可於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內及按評稅款額繳付印花稅後,針對該項評稅而向法庭提出上訴,並可 為此目的而要求署長呈述及簽署案件,列出署長被要求表示意見的問題及所作出的評稅。 (2) 署長接獲上述要求後,須呈述及簽署案件,並將其交付提出該項要求的人;該人可於其後7天內及於該案件送達律政司司長後,要求排期聆訊該案 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法庭聆訊該案件時,須對所提交的問題進行裁決;如法庭認為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則須評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 (4) 如法庭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較署長的評稅為低,則法庭須命令將多繳的印花稅連同就該項評稅而根據第9條多繳的罰款一併發還。 (5) 如法庭認為署長的評稅並非過高,則須發出確認該項評稅的命令。 (5A) 法庭可委任土地審裁處一位成員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其任何部分參與聆訊及予以協助;但對上訴的決定須為法庭單獨作出的決定。 (由 1984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6)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指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法庭”(cour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4 反對評稅而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可於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內及按評稅款額繳付印花稅後,針對該項評稅而向法庭提出上訴,並可 為此目的而要求署長呈述及簽署案件,列出署長被要求表示意見的問題及所作出的評稅。 (2) 署長接獲上述要求後,須呈述及簽署案件,並將其交付提出該項要求的人;該人可於其後7天內及於該案件送達律政司後,要求排期聆訊該案件。 (3) 法庭聆訊該案件時,須對所提交的問題進行裁決;如法庭認為有關的文書可予徵收印花稅,則須評定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 (4) 如法庭所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較署長的評稅為低,則法庭須命令將多繳的印花稅連同就該項評稅而根據第9條多繳的罰款一併發還。 (5) 如法庭認為署長的評稅並非過高,則須發出確認該項評稅的命令。 (5A) 法庭可委任土地審裁處一位成員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其任何部分參與聆訊及予以協助;但對上訴的決定須為法庭單獨作出的決定。 (由1 984年第43號第2條增補) (6)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指地方法院。 (6)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指地方法院。 印花稅條例 - SECT 15 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不得接納為證據等 VerDate:02/08/2004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 則屬例外─ (a) 刑事法律程序; (b) 署長為追討根據本條例須予繳付的印花稅或罰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在(a)或(b)段所列情況下,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 (a) 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表示他會安排以下事項後─ (i) 將該文書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而須就該文書繳付的任何罰款, 發出該文書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的命令;或 (b) 該文書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 (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或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否則不得由任何公職人員或 法人團體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任何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如不遵從本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 1994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文書的登記事宜─ *(a)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所指的任何文書,而該文書是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蓋印花的,或是一份載有一項 陳述說明是與第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或一份根據第29C(13)(a)條簽註的買賣協議;或 (由1992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由2003年第21號第7條修訂) (b) 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的任何轉讓文書, 但登記事宜對上述文書是否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問題並無影響。 (由1991年第43號第4條代替) (4) 如公職人員獲授權或受法律規定須憑任何文書的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而該文書的正本若由公職人員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必 須加蓋適當印花者,則該公職人員可要求出示該文書的正本或出示令其信納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證據;公職人員在未獲出示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正本或上文所述的證 據前,不得憑該文書的任何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條例對第15(3)(a)條作出的修訂,只會在第29B(3)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在應用於第 29A(1)條所界定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時是1999年4月1日或之後日期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花稅條例 - SECT 15 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不得接納為證據等 VerDate:01/04/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 則屬例外─ (a) 刑事法律程序; (b) 署長為追討根據本條例須予繳付的印花稅或罰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在(a)或(b)段所列情況下,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 (a) 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表示他會安排以下事項後─ (i) 將該文書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而須就該文書繳付的任何罰款, 發出該文書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的命令;或 (b) 該文書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 (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或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否則不得由任何公職人員或 法人團體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任何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如不遵從本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 1994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文書的登記事宜─ *(a)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所指的任何文書,而該文書是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的,或是一份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是與 第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或一份根據第29C(13)(a)條簽註的買賣協議;或 (由1992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5條修訂) (b) 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的任何轉讓文書, 但登記事宜對上述文書是否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問題並無影響。 (由1991年第43號第4條代替) (4) 如公職人員獲授權或受法律規定須憑任何文書的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而該文書的正本若由公職人員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必 須加蓋適當印花者,則該公職人員可要求出示該文書的正本或出示令其信納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證據;公職人員在未獲出示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正本或上文所述的證 據前,不得憑該文書的任何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條例對第15(3)(a)條作出的修訂,只會在第29B(3)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在應用於第 29A(1)條所界定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時是1999年4月1日或之後日期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印花稅條例 - SECT 15 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不得接納為證據等 VerDate:01/05/1998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 則屬例外─ (a) 刑事法律程序; (b) 署長為追討根據本條例須予繳付的印花稅或罰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在(a)或(b)段所列情況下,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 (a) 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表示他會安排以下事項後─ (i) 將該文書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而須就該文書繳付的任何罰款, 發出該文書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的命令;或 (b) 該文書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 (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或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簽註,否則不得由任何公職人員或 法人團體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任何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如不遵從本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 1994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文書的登記事宜─ (a)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所指的任何文書,而該文書是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的,或是一份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是與第 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或 (由1992年第8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的任何轉讓文書, 但登記事宜對上述文書是否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問題並無影響。 (由1991年第43號第4條代替) (4) 如公職人員獲授權或受法律規定須憑任何文書的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而該文書的正本若由公職人員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必 須加蓋適當印花者,則該公職人員可要求出示該文書的正本或出示令其信納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證據;公職人員在未獲出示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正本或上文所述的證 據前,不得憑該文書的任何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 印花稅條例 - SECT 15 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不得接納為證據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則屬例外─ (a) 刑事法律程序; (b) 署長為追討根據本條例須予繳付的印花稅或罰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他用途︰ 但如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會安排以下事項後,發出命令予以收取,則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 (i) 按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須就該文書繳付的罰款。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否則不得由任何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 任何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如不遵從本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 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文書的登記事宜─ (a)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所指的任何文書,而該文書是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的,或是一份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是與第 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或 (由1992年第8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的任何轉讓文書, 但登記事宜對上述文書是否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問題並無影響。 (由1991年第43號第4條代替) (4) 如公職人員獲授權或受法律規定須憑任何文書的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而該文書的正本若由公職人員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必 須加蓋適當印花者,則該公職人員可要求出示該文書的正本或出示令其信納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證據;公職人員在未獲出示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正本或上文所述的證 據前,不得憑該文書的任何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 印花稅條例 - SECT 15 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不得接納為證據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否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則屬例外─ (a) 刑事法律程序; (b) 署長為追討根據本條例須予繳付的印花稅或罰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他用途︰ 但如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會安排以下事項後,發出命令予以收取,則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據─ (i) 按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須就該文書繳付的罰款。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除非已加蓋適當印花,否則不得由任何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 任何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如不遵從本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官方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第3條修訂;由199 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文書的登記事宜─ (a)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所指的任何文書,而該文書是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的,或是一份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是與第 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或 (由1992年第8號第3條修訂) (b) 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的任何轉讓文書, 但登記事宜對上述文書是否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問題並無影響。 (由1991年第43號第4條代替) (4) 如公職人員獲授權或受法律規定須憑任何文書的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而該文書的正本若由公職人員憑以行事、予以存檔或登記,必 須加蓋適當印花者,則該公職人員可要求出示該文書的正本或出示令其信納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證據;公職人員在未獲出示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正本或上文所述的證 據前,不得憑該文書的任何複本或副本行事、將其存檔或登記。 印花稅條例 - SECT 16 關於某些租約等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租約或租約協議中,如保留或同意保留權益以收取或規定須繳付懲罰租金或具懲罰租金性質的增收租金,或作為退回或放棄(就同一標的物而 訂立的)現有租約或有關協議的代價而規定須繳付懲罰租金或具懲罰租金性質的增收租金,則不得按上述懲罰租金或具懲罰租金性質的增收租金而就該租約或租約協議徵收 印花稅。 (2) 租約協議須予徵收印花稅,一如其為一份按該協議所述的年期及代價而訂立的租約一樣。 印花稅條例 - SECT 17 增加租金的文書須如租約般予以徵收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如收取租金的權益已由任何文書保留,而該文書是可予徵收印花稅及已作為租約而加蓋適當印花的,則任何將該租金增加的另一份文書,須猶如租約一樣予以徵收印花稅, 但只限於就憑藉該另一份文書而增加的租金而徵收;但本條對於僅為遵從任何條例而發出增加租金通知的文書,並不適用。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 按外幣而計算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1) 凡須按一筆港幣以外的貨幣款項而計算任何文書的印花稅,則為計算該項印花稅起見,該筆款項須以一筆相等的港幣款項代替,匯率則以該文書訂 立日期當日所採用者為準。 (2) 為施行本條,就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文書而言,“匯率”(rate of exchange) 指於該文書訂立日期當日(如該日為星期 日或公眾假期,則指緊接該日的上一個營業日)開市時,由金融管理專員所釐定的有關貨幣的電匯買入價。 (由1992年第82號第10條修訂) “匯率”(rate of exchange)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A 不足$1之數須當作$1 計算 VerDate:01/07/1998 凡根據本條例而須向署長或政府繳付的任何款項(不論該款項是印花稅、附加印花稅、罰款、利息或屬其他性質的)根據本條例須予計算,該款項中不足$1之數,須當 作$1計算。 (由1998年第33號第5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B 文書副本的出示等 VerDate:02/08/2004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正在或須要向署長出示或呈交以加蓋印花的文書,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文書的副本,但條件是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在有關個 案的情況下,如此或規定須如此出示或呈交(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文書並不切實可行。 (2) 凡依據第(1)款向署長出示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的副本以加蓋印花,而署長根據本條例須要或獲授權為該文書加蓋印花或促使為該文書加 蓋印花,則署長可根據第IIA部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8條修訂) (3) (由2003年第21號第8條廢除)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文書的副本,須解釋為提述有證明令署長信納為該文書真實副本的副本。 (由1999年第44號第16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B 文書副本的出示等 VerDate:01/04/1999 (1)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正在或須要向署長出示或呈交以加蓋印花的文書,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文書的副本,但條件是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在有關個 案的情況下,如此或規定須如此出示或呈交(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文書並不切實可行。 (2) 凡依據第(1)款向署長出示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的副本以加蓋印花,而署長根據本條例須要或獲授權在或促使在該文書上加蓋印花,則署 長可在或促使在(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份由他就該文書發出的證明書上加蓋印花,猶如該證明書為該文書一樣。證明書的格式由署長不時決定。 (3) 凡署長依據第(2)款在或促使在任何就某份文書發出的證明書上加蓋印花,則— (a) 就本條例而言,該文書須當作已加蓋印花,且其蓋印方式及所蓋款額與在該證明書上加蓋印花時的蓋印方式及所蓋款額相同;及 (b) (i) 如署長根據本條例須要或獲授權在該文書上記錄或表明任何資料或事項,他可在該證明書上記錄或表明(視屬何情況而 定)該等資料或事項;及 (ii) 如已依據第(i)節在該證明書上記錄或表明任何資料或事項,則就本條例而言,該等資料或事項須當作已記錄或表明(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 文書上。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文書的副本,須解釋為提述有證明令署長信納為該文書真實副本的副本。 (由1999年第44號第16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C 釋義 VerDate:02/08/2004 第IIA部 藉印花證明書加蓋印花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紀錄”(record) 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送交”(send) 包括以電子方式交付或傳送;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紀錄”(record) “送交”(send)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D 本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02/08/2004 本部適用於根據附表1第1、2及4類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E 藉印花證明書加蓋印花 VerDate:02/08/2004 (1) 除第5(1A)條另有規定外,署長可為本部適用的文書加蓋印花此一目的而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不論該文書是否有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 花。 (2) 印花證明書可以紙張形式或以電子紀錄形式發出。 (3) 署長可發出印花證明書以─ (a) 表明印花稅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 (b) 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罰款已經繳付或已經減免; (c) 表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裁定費已經繳付; (d) 表明已提交某份文書以供裁定的事實; (e) 表明無須就某份文書徵收印花稅; (f) 表明某份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g) 表明或簽註署長根據本條例須要或獲授權表明或簽註的資料或事項。 (4) 署長須就他發出的印花證明書備存紀錄,並在有關印花證明書沒有根據第18J條被註銷的範圍內,將該等紀錄保留一段不少於自發出日期該日後 起計的15年的期間。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F 無需出示文書而加蓋印花的申請 VerDate:02/08/2004 (1) 任何人可就本部適用並由署長指明的文書,向署長申請在無需出示該文書的情況下為該文書加蓋印花。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a) 以署長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提出; (b) 經申請人按署長決定的方式簽署及按上述方式送交署長;及 (c) (如屬須繳付印花稅或罰款(如有的話)的情況)附上印花稅或罰款(如有的話)。 (3) 就第(1)款而言,署長指明的文書─ (a) 須藉憲報公告指明;及 (b) 可就某類別或種類的文書指明。 (4) 第(3)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G 批准根據第18F條提出的申請 VerDate:02/08/2004 如署長信納─ (a) 申請是就根據第18F(3)條指明的文書而提出;及 (b) 第18F(2)條已獲遵從, 則署長可批准根據第18F條提出的加蓋印花的申請,並就該文書向申請人發出印花證明書,以及將該證明書送交申請人。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H 拒絕根據第18F條提出的申請 VerDate:02/08/2004 (1) 如署長不信納第18G(a)及(b)條已獲遵從,則署長可拒絕批准根據第18F條提出的加蓋印花的申請。 (2) 凡署長拒絕申請,署長須通知申請人該決定及拒絕的理由。 (3) 凡申請因沒有遵從第18G(a)條的理由而被拒絕,申請人可根據第5(1)(a)條向署長出示有關文書以加蓋印花。 (4) 凡申請因沒有遵從第18G(b)條的理由而被拒絕,申請人可在遵從第18G(b)條後,根據第18F條向署長提出新的申請。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I 署長查閱文書或證據的權力 VerDate:02/08/2004 (1) 在不損害第18G及18H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署長可在有申請根據第18F條為某份文書加蓋印花提出後的任何時間,要求管有或控制以下文 書或證據的申請人或其他人,就本條例的目的向署長出示該文書或證據以供查閱─ (a) 該文書;或 (b) 署長認為需要的證據,以向署長證明並令他信納對該文書在印花稅方面的法律責任或可對該文書徵收的印花稅款額有影響的所有事實及情況,已詳 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 (2) 在已發出印花證明書的情況下,第(1)款所指的署長的權力,不得於自該文書的加蓋印花期限屆滿時起計的6年後行使。 (3) 除非出示根據第(1)款訂定的文書或證據,否則─ (a) 在未發出印花證明書的情況下,署長可─ (i) 拒絕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或 (ii) 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獲符合後,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或 (b) 在已發出印花證明書的情況下,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的人可被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8J 署長註銷印花證明書的權力 VerDate:02/08/2004 (1)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須註銷印花證明書─ (a) 就該證明書所關乎的文書而繳付的印花稅、罰款或裁定費(如有的話)已根據本條例發還或退還; (b) 已根據本條例就該證明書而容許退回;或 (c) 任何人有此要求並提出證明令署長信納該證明書載有任何誤差。 (2) 就第(1)(c)款而言,印花證明書所載有的誤差,並不包括以下情況:在署長根據第13條評定某文書的印花稅後發現該文書所加蓋印花的稅 款額不足。 (3) 凡有印花證明書根據第(1)款被註銷,署長須─ (a) 以書面將註銷通知書送交以下任何人士─ (i) 已就退還或退回事宜提出申請的人;或 (ii) 提出有關的註銷該印花證明書的要求的人;及 (b) 註銷就該文書備存的印花證明書的紀錄。 (4) 凡印花證明書因多繳印花稅而根據第(1)(a)或(b)款被註銷,署長可發出用以表明可就該文書徵收的印花稅已經繳付的新的印花證明書。 (5) 凡印花證明書根據第(1)(c)款被註銷,署長可發出新的印花證明書,更正有關誤差。 (6) 凡印花證明書因任何導致少徵收印花稅的誤差而根據第(1)(c)款被註銷,署長僅可在少徵收的印花稅已經繳付後,方可發出用以表明可就該 文書徵收的印花稅已經繳付的新的印花證明書。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VerDate:02/08/2004 第III部 與第II及IIA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由2003年第21號第10條修訂)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或促使就該文書而發出印花證明書,表明─ (由2003年第21號第11條修訂)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章所保管;或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1D) (a) 第(1)款不適用於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 (b) 凡訂立任何轉讓書以達成任何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均不得根據附表1第2(4)類規定而就該轉讓書徵收印花 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E)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一項令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售賣及購買方式而轉移的交易而言,如該交易─ (i) 並非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達成,而是藉任何其他方式(不論是電子方式或在任何紀錄或簿記系統作出記項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達成;及 (ii) 是在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之下或透過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達成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交易須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 (b) 就本條及附表1第2(1)類規定而言,在任何根據(a)段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交易中─ (i) 在該交易中處置有關的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售賣的人; (ii) 在該交易中取得該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購買的人; (iii) 如備存該交易紀錄的人並非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主事人,則除非屬認可結算所,否則該人須當作是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代理人;及 (iv) 該交易中的證券的價值須當作是該售賣及購買中的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c) 如任何交易屬(a)段所提述類別的交易,而該交易假若是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而達成則會是第 27(5)條所提述類別的轉讓書,則(a)段不適用於該交易。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F) 為第(1)款的施行,凡— (a) 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由任何交易所參與者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 (b) 第(1)款規定須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製備的成交單據是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及 (c) 該成交單據由該交易所參與者製備, 則該成交單據不論是否已由該交易所參與者簽立,亦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由2000年第 12號第23條修訂)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或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 印花。 (由2003年第21號第11條修訂)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章,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 407條修訂)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 )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 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借用人依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或依據與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達成的任何其他協議(不論該協議屬和解性質或屬其他性質),不 再須要按照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但(c)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的標的除外)作出證券交還;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b) 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7條修訂)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作出 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一項售賣及購買,而— (i) 如(a)段適用,其標的為屬借用人如該段所述不再須要作出的證券交還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ii) 如(b)段適用,其標的為已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而在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的合理對等項 目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情況下,其標的則為該等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 (iii) 如(c)段適用,其標的為屬該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12AA) 本條例(第(1)(d)款除外)對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一樣,而且— (a) 是由取得有關的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b)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c) 代價是按名稱與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而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的名稱如超過一種,代價則 按有關的認可證券市場所報的該等證券各別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 407條修訂) (12A) 除非在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訂定條文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簽立後但在該證券借用完成後30天內的任何時間,借用人向署長— (a) 提供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或提供有證明令署長信納為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真實副本的副本一份; (b)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詳情和資料, 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該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13) 曾根據任何已按照第(12A)款向署長提供簽立文本的有關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由1998年第 33號第6條修訂)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 20條增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營辦有關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規章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 先前收市價格;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 得的任何證券而言,指署長認為由於任何有關事件的發生而可合理和公平地視為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對等項目的任何證券或款項;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得的任何證券而言, 指— (a) 《公司條例》(第32章)第53(1)(a)至(d)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或 (b) 任何其他事件, 而署長認為該權力的行使或該其他事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致使交還數量和名稱均與如此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的任何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恰當; (由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如第(12)(a)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再須要作出證券交還的日期; (b) 如第(12)(b)款適用,指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該款所提述的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或 (c) 如第(12)(c)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遵從要求的日期;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 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由任何人作出的證券的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該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的證券的轉借予另一人,而該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就任何證券而言,指支付某數額的付款,而該數額相等於就該等證券或就其合理對等項目或就該等證券與其合理 對等項目,在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後並在須按照該定義(a)(i)(B)或 (b)(i)(B)段所提述條款作出交還或交付前的期間,須由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發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向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持有人支付的任何股 息、利息及其他利益分發的數額;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具有資格借出香港證券的人;(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具有資格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 6條修訂)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章”(rules) 就任何認可結算所及任何認可交易所而言,其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該詞就該結算所及該交易所而言 的涵義相同;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按照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 (a) 將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任何證券(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還的交易;或 (b) 將被借用證券的任何合理對等項目(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付的交易, 不論所作交還或交付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i) 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ii)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章而作出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而該等香港證券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營辦有關 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規章及常規所管限的),而不論該等香港證券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 5號第407條修訂) (a) 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b)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該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章而取得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 (a) 符合以下規定的協議— (i) 該協議載有以下條款— (A) 就任何人從另一人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人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及 (ii) 署長認為該協議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或 (b) 某認可結算所的規章,而該等規章符合以下規定—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i) 該等規章載有經署長批准的以下條款—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A) 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從該系統的任何其他參與者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參與者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參與者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 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ii) 署長認為該等規章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及 (iii) 該等規章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簽署,作為其如第(i)(A)節所指取得任何證券的先決條件。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章”(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VerDate:01/04/2003 第III部 與第II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表明─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章所保管;或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1D) (a) 第(1)款不適用於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 (b) 凡訂立任何轉讓書以達成任何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均不得根據附表1第2(4)類規定而就該轉讓書徵收印花 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E)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一項令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售賣及購買方式而轉移的交易而言,如該交易─ (i) 並非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達成,而是藉任何其他方式(不論是電子方式或在任何紀錄或簿記系統作出記項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達成;及 (ii) 是在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之下或透過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達成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交易須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 (b) 就本條及附表1第2(1)類規定而言,在任何根據(a)段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交易中─ (i) 在該交易中處置有關的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售賣的人; (ii) 在該交易中取得該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購買的人; (iii) 如備存該交易紀錄的人並非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主事人,則除非屬認可結算所,否則該人須當作是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代理人;及 (iv) 該交易中的證券的價值須當作是該售賣及購買中的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c) 如任何交易屬(a)段所提述類別的交易,而該交易假若是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而達成則會是第 27(5)條所提述類別的轉讓書,則(a)段不適用於該交易。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F) 為第(1)款的施行,凡— (a) 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由任何交易所參與者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 (b) 第(1)款規定須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製備的成交單據是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及 (c) 該成交單據由該交易所參與者製備, 則該成交單據不論是否已由該交易所參與者簽立,亦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由2000年第 12號第23條修訂)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印花。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章,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 407條修訂)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 )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 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借用人依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或依據與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達成的任何其他協議(不論該協議屬和解性質或屬其他性質),不 再須要按照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但(c)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的標的除外)作出證券交還;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b) 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7條修訂)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作出 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一項售賣及購買,而— (i) 如(a)段適用,其標的為屬借用人如該段所述不再須要作出的證券交還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ii) 如(b)段適用,其標的為已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而在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的合理對等項 目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情況下,其標的則為該等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 (iii) 如(c)段適用,其標的為屬該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12AA) 本條例(第(1)(d)款除外)對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一樣,而且— (a) 是由取得有關的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b)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c) 代價是按名稱與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而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的名稱如超過一種,代價則 按有關的認可證券市場所報的該等證券各別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由2002年第5號第 407條修訂) (12A) 除非在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訂定條文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簽立後但在該證券借用完成後30天內的任何時間,借用人向署長— (a) 提供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或提供有證明令署長信納為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真實副本的副本一份; (b)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詳情和資料, 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該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13) 曾根據任何已按照第(12A)款向署長提供簽立文本的有關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由1998年第 33號第6條修訂)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 20條增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營辦有關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規章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 先前收市價格;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 得的任何證券而言,指署長認為由於任何有關事件的發生而可合理和公平地視為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對等項目的任何證券或款項;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得的任何證券而言, 指— (a) 《公司條例》(第32章)第53(1)(a)至(d)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或 (b) 任何其他事件, 而署長認為該權力的行使或該其他事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致使交還數量和名稱均與如此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的任何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恰當; (由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如第(12)(a)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再須要作出證券交還的日期; (b) 如第(12)(b)款適用,指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該款所提述的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或 (c) 如第(12)(c)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遵從要求的日期;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 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由任何人作出的證券的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該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的證券的轉借予另一人,而該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就任何證券而言,指支付某數額的付款,而該數額相等於就該等證券或就其合理對等項目或就該等證券與其合理 對等項目,在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後並在須按照該定義(a)(i)(B)或 (b)(i)(B)段所提述條款作出交還或交付前的期間,須由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發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向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持有人支付的任何股 息、利息及其他利益分發的數額;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具有資格借出香港證券的人;(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具有資格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 6條修訂)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章”(rules) 就任何認可結算所及任何認可交易所而言,其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該詞就該結算所及該交易所而言 的涵義相同;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按照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 (a) 將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任何證券(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還的交易;或 (b) 將被借用證券的任何合理對等項目(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付的交易, 不論所作交還或交付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i) 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ii)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章而作出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而該等香港證券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營辦有關 證券市場的認可交易所的規章及常規所管限的),而不論該等香港證券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 5號第407條修訂) (a) 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b)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該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章而取得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 (a) 符合以下規定的協議— (i) 該協議載有以下條款— (A) 就任何人從另一人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人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及 (ii) 署長認為該協議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或 (b) 某認可結算所的規章,而該等規章符合以下規定—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i) 該等規章載有經署長批准的以下條款—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A) 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從該系統的任何其他參與者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參與者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參與者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 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ii) 署長認為該等規章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及 (iii) 該等規章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簽署,作為其如第(i)(A)節所指取得任何證券的先決條件。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章”(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VerDate:06/03/2000 第III部 與第II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表明─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則所保管;或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1D) (a) 第(1)款不適用於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 (b) 凡訂立任何轉讓書以達成任何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均不得根據附表1第2(4)類規定而就該轉讓書徵收印花 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E)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一項令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售賣及購買方式而轉移的交易而言,如該交易─ (i) 並非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達成,而是藉任何其他方式(不論是電子方式或在任何紀錄或簿記系統作出記項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達成;及 (ii) 是在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之下或透過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達成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交易須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 (b) 就本條及附表1第2(1)類規定而言,在任何根據(a)段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交易中─ (i) 在該交易中處置有關的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售賣的人; (ii) 在該交易中取得該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購買的人; (iii) 如備存該交易紀錄的人並非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主事人,則除非屬認可結算所,否則該人須當作是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代理人;及 (iv) 該交易中的證券的價值須當作是該售賣及購買中的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c) 如任何交易屬(a)段所提述類別的交易,而該交易假若是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而達成則會是第 27(5)條所提述類別的轉讓書,則(a)段不適用於該交易。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F) 為第(1)款的施行,凡— (a) 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由任何交易所參與者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 (b) 第(1)款規定須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製備的成交單據是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及 (c) 該成交單據由該交易所參與者製備, 則該成交單據不論是否已由該交易所參與者簽立,亦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由2000年第 12號第23條修訂)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印花。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 )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 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借用人依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或依據與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達成的任何其他協議(不論該協議屬和解性質或屬其他性質),不 再須要按照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但(c)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的標的除外)作出證券交還;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b) 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7條修訂)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作出 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一項售賣及購買,而— (i) 如(a)段適用,其標的為屬借用人如該段所述不再須要作出的證券交還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ii) 如(b)段適用,其標的為已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而在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的合理對等項 目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情況下,其標的則為該等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 (iii) 如(c)段適用,其標的為屬該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12AA) 本條例(第(1)(d)款除外)對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一樣,而且— (a) 是由取得有關的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b)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c) 代價是按名稱與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而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的名稱如超過一種,代價則按 聯合交易所所報的該等證券各別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12A) 除非在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訂定條文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簽立後但在該證券借用完成後30天內的任何時間,借用人向署長— (a) 提供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或提供有證明令署長信納為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真實副本的副本一份; (b)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詳情和資料, 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該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13) 曾根據任何已按照第(12A)款向署長提供簽立文本的有關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由1998年第 33號第6條修訂)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 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 得的任何證券而言,指署長認為由於任何有關事件的發生而可合理和公平地視為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對等項目的任何證券或款項;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得的任何證券而言, 指— (a) 《公司條例》(第32章)第53(1)(a)至(d)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或 (b) 任何其他事件, 而署長認為該權力的行使或該其他事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致使交還數量和名稱均與如此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的任何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恰當; (由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如第(12)(a)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再須要作出證券交還的日期; (b) 如第(12)(b)款適用,指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該款所提述的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或 (c) 如第(12)(c)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遵從要求的日期;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 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由任何人作出的證券的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該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的證券的轉借予另一人,而該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就任何證券而言,指支付某數額的付款,而該數額相等於就該等證券或就其合理對等項目或就該等證券與其合理 對等項目,在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後並在須按照該定義(a)(i)(B)或 (b)(i)(B)段所提述條款作出交還或交付前的期間,須由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發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向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持有人支付的任何股 息、利息及其他利益分發的數額;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具有資格借出香港證券的人;(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具有資格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 6條修訂)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則”(rules)─ (a) 就某間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該間結算所憑藉《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條文而生效的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規則;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b) 就聯合交易所而言,指規限聯合交易所的運作及管理或交易所參與者操守的規則,不論該等規則名稱為何及載於何處; (由1992年第 40號第2條代替。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按照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 (a) 將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任何證券(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還的交易;或 (b) 將被借用證券的任何合理對等項目(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付的交易, 不論所作交還或交付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i) 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ii)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則而作出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而該等香港證券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聯合交易 所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而不論該等香港證券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a) 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b)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該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則而取得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 (a) 符合以下規定的協議— (i) 該協議載有以下條款— (A) 就任何人從另一人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人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及 (ii) 署長認為該協議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或 (b) 某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而該等規則符合以下規定— (i) 該等規則載有經署長批准的以下條款— (A) 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從該系統的任何其他參與者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參與者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參與者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 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ii) 署長認為該等規則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及 (iii) 該等規則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簽署,作為其如第(i)(A)節所指取得任何證券的先決條件。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則”(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VerDate:01/04/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部 與第II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表明─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則所保管;或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1D) (a) 第(1)款不適用於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 (b) 凡訂立任何轉讓書以達成任何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均不得根據附表1第2(4)類規定而就該轉讓書徵收印花 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E)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一項令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售賣及購買方式而轉移的交易而言,如該交易─ (i) 並非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達成,而是藉任何其他方式(不論是電子方式或在任何紀錄或簿記系統作出記項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達成;及 (ii) 是在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之下或透過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達成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交易須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 (b) 就本條及附表1第2(1)類規定而言,在任何根據(a)段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交易中─ (i) 在該交易中處置有關的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售賣的人; (ii) 在該交易中取得該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購買的人; (iii) 如備存該交易紀錄的人並非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主事人,則除非屬認可結算所,否則該人須當作是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代理人;及 (iv) 該交易中的證券的價值須當作是該售賣及購買中的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c) 如任何交易屬(a)段所提述類別的交易,而該交易假若是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而達成則會是第 27(5)條所提述類別的轉讓書,則(a)段不適用於該交易。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F) 為第(1)款的施行,凡— (a) 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由任何經紀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 (b) 第(1)款規定須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製備的成交單據是與根據第5A條訂立的協議有關的成交單據;及 (c) 該成交單據由該經紀製備, 則該成交單據不論是否已由該經紀簽立,亦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印花。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 )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 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借用人依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或依據與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達成的任何其他協議(不論該協議屬和解性質或屬其他性質),不 再須要按照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但(c)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的標的除外)作出證券交還;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b) 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7條修訂)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就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作出 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一項售賣及購買,而— (i) 如(a)段適用,其標的為屬借用人如該段所述不再須要作出的證券交還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ii) 如(b)段適用,其標的為已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而在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的合理對等項 目如該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情況下,其標的則為該等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 (iii) 如(c)段適用,其標的為屬該段所提述的證券交還標的之被借用證券或部分被借用證券或屬該標的之合理對等項目。 (由1999年 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12AA) 本條例(第(1)(d)款除外)對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一樣,而且— (a) 是由取得有關的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b)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c) 代價是按名稱與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而屬該項售賣及購買標的之證券的名稱如超過一種,代價則按 聯合交易所所報的該等證券各別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12A) 除非在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訂定條文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簽立後但在該證券借用完成後30天內的任何時間,借用人向署長— (a) 提供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或提供有證明令署長信納為該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真實副本的副本一份; (b)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詳情和資料, 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該證券借用或證券交還。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13) 曾根據任何已按照第(12A)款向署長提供簽立文本的有關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由1998年第 33號第6條修訂)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 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 得的任何證券而言,指署長認為由於任何有關事件的發生而可合理和公平地視為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對等項目的任何證券或款項;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 就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而取得的任何證券而言, 指— (a) 《公司條例》(第32章)第53(1)(a)至(d)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或 (b) 任何其他事件, 而署長認為該權力的行使或該其他事件(視屬何情況而定)致使交還數量和名稱均與如此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的任何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恰當; (由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如第(12)(a)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再須要作出證券交還的日期; (b) 如第(12)(b)款適用,指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該款所提述的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或 (c) 如第(12)(c)款適用,指借用人如該款所述不遵從要求的日期;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 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由任何人作出的證券的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該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的證券的轉借予另一人,而該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就任何證券而言,指支付某數額的付款,而該數額相等於就該等證券或就其合理對等項目或就該等證券與其合理 對等項目,在依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定義(a)(i)(A)或(b)(i)(A)段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後並在須按照該定義(a)(i)(B)或 (b)(i)(B)段所提述條款作出交還或交付前的期間,須由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發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向該等證券或其合理對等項目的持有人支付的任何股 息、利息及其他利益分發的數額;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增補)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具有資格借出香港證券的人;(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具有資格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 6條修訂)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則”(rules)─ (a) 就某間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該間結算所憑藉《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條文而生效的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規則;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b) 就聯合交易所而言,指規限聯合交易所的運作及管理或聯合交易所會員操守的規則,不論該等規則名稱為何及載於何處; (由1992年第 40號第2條代替)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按照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 (a) 將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任何證券(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還的交易;或 (b) 將被借用證券的任何合理對等項目(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賣及購買的標的除外)交付的交易, 不論所作交還或交付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i) 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ii)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則而作出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而該等香港證券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聯合交易 所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而不論該等香港證券是─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修訂) (a) 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b)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該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則而取得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 (a) 符合以下規定的協議— (i) 該協議載有以下條款— (A) 就任何人從另一人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人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及 (ii) 署長認為該協議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或 (b) 某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而該等規則符合以下規定— (i) 該等規則載有經署長批准的以下條款— (A) 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從該系統的任何其他參與者取得任何證券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B) (I) 規定須將數量和名稱均與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的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II)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的合理對等項目交付的條款;及 (C) (I) 規定依據(A)分節所提述條款取得該等證券的參與者須向依據該等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參與者作出指明付款的條款; 或 (II) 就一項署長認為可視為公平和恰當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規定的安排而訂明規定的條款; (ii) 署長認為該等規則的效力,就依據第(i)(A)節所提述條款被取去該等證券的人而言,並不減低其就該等證券受損的風險或獲益的機會;及 (iii) 該等規則由該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簽署,作為其如第(i)(A)節所指取得任何證券的先決條件。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7條代替)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合理對等項目”(reasonable equivalent)“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有關事件”(relevant event)“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指明付款”(specified payment)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則”(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VerDate:05/03/1999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部 與第II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表明─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則所保管;或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1D) (a) 第(1)款不適用於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 (b) 凡訂立任何轉讓書以達成任何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均不得根據附表1第2(4)類規定而就該轉讓書徵收印花 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E)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一項令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售賣及購買方式而轉移的交易而言,如該交易─ (i) 並非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達成,而是藉任何其他方式(不論是電子方式或在任何紀錄或簿記系統作出記項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達成;及 (ii) 是在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之下或透過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達成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交易須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 (b) 就本條及附表1第2(1)類規定而言,在任何根據(a)段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交易中─ (i) 在該交易中處置有關的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售賣的人; (ii) 在該交易中取得該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購買的人; (iii) 如備存該交易紀錄的人並非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主事人,則除非屬認可結算所,否則該人須當作是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代理人;及 (iv) 該交易中的證券的價值須當作是該售賣及購買中的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c) 如任何交易屬(a)段所提述類別的交易,而該交易假若是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而達成則會是第 27(5)條所提述類別的轉讓書,則(a)段不適用於該交易。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印花。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 )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 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並無就被借用證券的全部或部分作出證券交還; (b) 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同 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或已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或如屬(c)段所提述的不遵從要求情形, 則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被要求但並無交還的被借用證券,而本條例(本條第(1)(d)款除外)對該項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 完成一樣,而且─ (i) 是由取得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ii)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iii) 代價是按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如被借用證券的名稱超過一種,代價則按聯合交易所所報的該等證券各自的 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2A) 任何訂立就證券借用及證券交還訂定條文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借用人,須在該協議簽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署長─ (由 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a)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提供該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詳情及資料。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13) 曾根據任何已按照第(12A)款向署長提供簽立文本的有關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由1998年第 33號第6條修訂)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 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凡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指“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定義中(a)、(b)或(c)段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翌日; (b) 凡被借用證券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則指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香港證券的日期;及 (c) 凡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 同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則指該不遵從要求情形發生後翌日;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由任何人作出的證券的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該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該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的證券的轉借予另一人,而該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具有資格借出香港證券的人;(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具有資格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3號第 6條修訂)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則”(rules)─ (a) 就某間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該間結算所憑藉《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條文而生效的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規則;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b) 就聯合交易所而言,指規限聯合交易所的運作及管理或聯合交易所會員操守的規則,不論該等規則名稱為何及載於何處; (由1992年第 40號第2條代替)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將名稱與取自借出人的被借用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向其取得該等證券的借出人的交易,而 且─ (a)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a)、(b)、(d)或(e)段所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用途而取得者,是在根據該宗證券借用(“最 初借用”)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 (b)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c)段所指明的用途而取得者,則在根據最初借用而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或 (c) 是在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前交還,亦不論該項交還是─ (i) 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ii)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則而作出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而該等香港證券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聯合交易 所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作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用途之用,而不論該等香港證券是─ (a) 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b)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所的構成該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規則而取得的; (由1994年第 70號第4條代替。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修訂)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 (a) 載有以下條款的協議─ (i) 就任何人取得任何證券訂明規定的條款;及 (ii) 規定該人須將該等證券交還的條款;或 (b) 某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而該等規則─ (i) 載有經署長批准的以下條款─ (A) 就該認可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從該結算系統的任何其他參與者取得任何證券訂明規定的條款;及 (B)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券交還的條款;及 (ii) 由該認可結算所的結算系統參與者簽署,作為其如第(i)節所指取得任何證券的先決條件。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代替)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則”(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VerDate:01/05/1998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部 與第II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表明─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則所保管;或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1D) (a) 第(1)款不適用於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 (b) 凡訂立任何轉讓書以達成任何在附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均不得根據附表1第2(4)類規定而就該轉讓書徵收印花 稅。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1E)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就一項令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售賣及購買方式而轉移的交易而言,如該交易─ (i) 並非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達成,而是藉任何其他方式(不論是電子方式或在任何紀錄或簿記系統作出記項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達成;及 (ii) 是在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之下或透過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織達成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交易須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 (b) 就本條及附表1第2(1)類規定而言,在任何根據(a)段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交易中─ (i) 在該交易中處置有關的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售賣的人; (ii) 在該交易中取得該證券的人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購買的人; (iii) 如備存該交易紀錄的人並非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主事人,則除非屬認可結算所,否則該人須當作是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代理人;及 (iv) 該交易中的證券的價值須當作是該售賣及購買中的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c) 如任何交易屬(a)段所提述類別的交易,而該交易假若是藉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讓書而達成則會是第 27(5)條所提述類別的轉讓書,則(a)段不適用於該交易。 (由1998年第33號第6條增補)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印花。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 )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 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並無就被借用證券的全部或部分作出證券交還; (b) 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同 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或已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或如屬(c)段所提述的不遵從要求情形, 則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被要求但並無交還的被借用證券,而本條例(本條第(1)(d)款除外)對該項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 完成一樣,而且─ (i) 是由取得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ii)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iii) 代價是按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如被借用證券的名稱超過一種,代價則按聯合交易所所報的該等證券各自的 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2A) 任何訂立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借用人,須在該協議簽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署長─ (a)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提供該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詳情及資料。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13) 曾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 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凡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指“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定義中(a)、(b)或(c)段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翌日; (b) 凡被借用證券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則指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香港證券的日期;及 (c) 凡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 同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則指該不遵從要求情形發生後翌日;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借用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證券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借用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借用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證券的轉借予另一名借用人,而該名借用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借出香港證券的人;(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則”(rules)─ (a) 就某間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該間結算所憑藉《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條文而生效的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規則;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b) 就聯合交易所而言,指規限聯合交易所的運作及管理或聯合交易所會員操守的規則,不論該等規則名稱為何及載於何處; (由1992年第 40號第2條代替)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將名稱與取自借出人的被借用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向其取得該等證券的借出人的交易,而 且─ (a)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a)、(b)、(d)或(e)段所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用途而取得者,是在根據該宗證券借用(“最 初借用”)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 (b)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c)段所指明的用途而取得者,則在根據最初借用而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或 (c) 是在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前交還;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作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用途之用,而在香港售賣及購 買該等香港證券,是受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有關證券借用的協議,而該協議包括規定借用人須作 出證券交還的條款。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則”(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部 與第II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表明─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則所保管;或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印花。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 2(1)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 (2)(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並無就被借用證券的全部或部分作出證券交還; (b) 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同 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或已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或如屬(c)段所提述的不遵從要求情形, 則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被要求但並無交還的被借用證券,而本條例(本條第(1)(d)款除外)對該項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 完成一樣,而且─ (i) 是由取得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ii)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iii) 代價是按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如被借用證券的名稱超過一種,代價則按聯合交易所所報的該等證券各自的 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2A) 任何訂立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借用人,須在該協議簽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署長─ (a) 繳付財政司司長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提供該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詳情及資料。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13) 曾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 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凡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指“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定義中(a)、(b)或(c)段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翌日; (b) 凡被借用證券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則指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香港證券的日期;及 (c) 凡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 同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則指該不遵從要求情形發生後翌日;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借用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證券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借用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借用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證券的轉借予另一名借用人,而該名借用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借出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則”(rules)─ (a) 就某間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該間結算所憑藉《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條文而生效的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規則;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b) 就聯合交易所而言,指規限聯合交易所的運作及管理或聯合交易所會員操守的規則,不論該等規則名稱為何及載於何處; (由1992年第 40號第2條代替)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將名稱與取自借出人的被借用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向其取得該等證券的借出人的交易,而 且─ (a)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a)、(b)、(d)或(e)段所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用途而取得者,是在根據該宗證券借用(“最 初借用”)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 (b)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c)段所指明的用途而取得者,則在根據最初借用而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或 (c) 是在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前交還;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作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用途之用,而在香港售賣及購 買該等香港證券,是受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有關證券借用的協議,而該協議包括規定借用人須作 出證券交還的條款。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則”(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與第II部有關的附屬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修訂) (a) 須隨即製備及簽立成交單據; (b) 須促使該單據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如屬第45條適用的單據,則須促使其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i) 如售賣或購買是在香港完成,不得遲於完成後2天加蓋印花; (ii) 如屬其他情形,不得遲於完成後30天加蓋印花; (c) 如身為代理人,須將該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成交單據轉交其主事人;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 (d) 須促使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表明─ (i) 該成交單據的印花稅已根據附表1第2(1)或(2)類規定而繳付;或 (ii) (如屬第45條適用的成交單據)該成交單據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代替) (1A) 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對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a) 售賣或購買是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或 (b) 該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完成,而該等經理完成售賣或購買的權力源自─ (i) 該等經理於緊接上述售賣或購買之前2個月內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或 (ii) 其他途徑,而非源自該等經理以前獲得該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B) 凡在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時有以下情形,則無須根據第(1)(d)款在證券轉讓文書加上簽註─ (a) 有關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是由一間認可結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規則所保管;或 (b) 有關香港證券是以一間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義登記。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1C) 第(1)款對根據市場合約完成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不適用。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補) (2) 第(1)款規定須製備的成交單據,須述明以下各項─ (a) 完成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為代理人,則須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稱; (b) 交易日期及成交單據的製備日期; (c) 有關香港證券的數量及名稱; (d) 有關香港證券的每個單位價格及代價款額,如屬交換,則須述明用以交換有關香港證券的財產的詳情;及 (e) 交收日期。 (3) 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則對任何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的經紀佣金、佣金或代理費用在法律上並無申索的權利。 (4) 就任何成交單據而已繳付的印花稅,可加在任何經紀佣金或代理費用上,並作為該費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討。 (5) 凡任何成交單據涉及超過一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該成交單據須當作為多張成交單據,數目與其所售賣或購買的各種名稱的香港證券的 數目相同。 (6) 如完成售賣或購買香港證券的人並非居於香港,而附表1第2(1)類所指明的印花稅未予繳付,則除須就該轉讓文書徵收依其他條文可予徵收的 印花稅外,另須徵收相等於就該項售賣或購買而須徵收的印花稅;另就根據本款徵收的轉讓文書印花稅而言,承讓人須就該轉讓文書負法律責任加蓋印花,而加蓋印花期限 為該轉讓文書簽立後30天。 (7) 凡任何轉讓文書已根據第(6)款加蓋印花,則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上簽註,表明已根據該款加蓋印花。 (8) 任何香港證券的轉讓文書,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a) 已就該證券的購買及售賣根據第(1)(d)或(7)款加以簽註; (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b) 已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簽註,表明─ (i) 已就該文書而根據附表1第2(3)類規定繳付印花稅;或 (ii) 無須就該文書而根據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類規定徵收印花稅;或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c) 有關的香港證券已按某間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轉讓予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由1992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9) 根據第(1)款加上的簽註─ (a)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可由署長或署長授權代行簽註職務的人簽註; (b) 如有關的印花稅是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繳付,則須由署長簽註, 簽註方式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9A) 根據第(1)(d)(ii)款加上的簽註,須由署長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上。 (由1991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10) 任何人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簽註,而該簽註在要項上屬虛假,即屬犯罪。 (10A)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第(1A)款所指的售賣或購買除外)而言,本條(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 )類所施加於任何人(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除外)的義務,須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在履行如此施加於其身上的義務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 a)款不適用。 (由1981年第77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a) 證券借用;或 (b) 證券交還。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12) 凡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並無就被借用證券的全部或部分作出證券交還; (b) 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 (c) 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同 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 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或已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證券或其部分,或如屬(c)段所提述的不遵從要求情形, 則該宗證券借用須當作為售賣及購買該等被要求但並無交還的被借用證券,而本條例(本條第(1)(d)款除外)對該項售賣及購買適用,猶如該項售賣及購買是在香港 完成一樣,而且─ (i) 是由取得被借用證券的借用人完成; (ii) 是於指明日期完成;及 (iii) 代價是按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計算;如被借用證券的名稱超過一種,代價則按聯合交易所所報的該等證券各自的 先前收市價格計算。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2A) 任何訂立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的借用人,須在該協議簽立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署長─ (a) 繳付財政司為本款的施行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費用; (b) 提供該協議的簽立文本一份;及 (c) 提供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文件、詳情及資料。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13) 曾完成任何證券借用的借用人須─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修訂) (a) 按署長所規定的格式備存一本簿冊; (b) 就該宗證券借用及與其有關的證券交還在上述簿冊中記入署長所規定的詳情;及 (c) 向署長提供一份報表─ (i) 其格式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ii) 其中載有署長所規定與上述簿冊有關的詳情;及 (iii) 提供的時間以署長所規定的為準。 (由1989年第67號第3條增補) (14) 任何借用人如意圖詐騙政府任何印花稅而促使或容許─ (a) 在根據第(13)(a)款備存的簿冊中記入某記項;或 (b) 在根據第(13)(c)款向署長提供的報表提供任何詳情, 而該記項或詳情是該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則該借用人即屬犯罪。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15) 任何借用人如不遵從第(13)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官方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 第4條代替。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16) 在本條中─ “分配”(allot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而言,指該等單位的發出;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市場合約;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增 補。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交易”(transaction) 就一宗證券交還而言,包括借用人將數量較其在取得被借用證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證券為少的證券,交還借出人; (由 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就香港證券而言,指按照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該等香港證券的先前收市價格;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 (a) 凡並無作出證券交還,指“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定義中(a)、(b)或(c)段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翌日; (b) 凡被借用證券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則指根據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香港證券的日期;及 (c) 凡借用人不遵從被借用證券的借出人根據與證券借用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作出的要求;而該要求是借用人須向借出人交還數量與所要求者相 同及名稱與被借用證券相同的香港證券,則指該不遵從要求情形發生後翌日;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 (a) 香港證券的售賣的交收,不論該售賣是在何處完成,亦不論是由借用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 香港證券的未來售賣的交收,不論在該宗證券借用完成時是否已就該未來售賣達成協議,亦不論該未來售賣是由借用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 對借用人根據另一宗證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證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 被借用證券的轉借予另一名借用人,而該名借用人就該被轉借的證券完成一宗證券借用;或 (e) 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其他用途;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借出人”(lend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借出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借用人”(borrower) 指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取得香港證券的人;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就某宗證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據該宗證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證券;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 替) “規則”(rules)─ (a) 就某間認可結算所而言,指該間結算所憑藉《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條文而生效的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規則;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b) 就聯合交易所而言,指規限聯合交易所的運作及管理或聯合交易所會員操守的規則,不論該等規則名稱為何及載於何處; (由1992年第 40號第2條代替)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包括以有值代價而進行的任何產權處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換及任何交易,而與該交易有關的文書憑藉 第30(3)、(4)或(5)條是被當作為售賣轉讓文書者,而凡有提述“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指《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第2條所指的結算所; (由 1992年第68號第20條代替。由1995年第62號第12條修訂)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就一宗證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將名稱與取自借出人的被借用證券相同的證券,交還向其取得該等證券的借出人的交易,而 且─ (a)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a)、(b)、(d)或(e)段所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用途而取得者,是在根據該宗證券借用(“最 初借用”)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 (b) 凡被借用證券是為“指明用途”定義中(c)段所指明的用途而取得者,則在根據最初借用而取得證券的日期後12個月屆滿前交還;或 (c) 是在署長以書面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而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前交還;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指借用人根據一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從借出人處取得香港證券作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用途之用,而在香港售賣及購 買該等香港證券,是受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有關證券借用的協議,而該協議包括規定借用人須作 出證券交還的條款。 (由1994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分配”(allotment) “市場合約”(market contract) “交易”(transaction) “先前收市價格”(previous closing price)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指明用途”(specified purpose) “借出人”(lender) “借用人”(borrower) “被借用證券”(borrowed stock) “規則”(rules) “售賣或購買”(sale or purchase) “售賣”(sale) 或“購買”(purchase) “認可結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 “證券交還”(stock return) “證券借用”(stock borrowing)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A 與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及購買有關的印花稅的退還 VerDate:02/08/2004 (1) 凡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該計劃下的經理完成,並已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印花稅,則如該計劃下的經理及受託人 於該宗售賣或購買完成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共同核證以下事項,並根據第(2)款向署長提出申請後,署長須將上述印花稅退還經理─ (a) 與該單位有關的證明書(如有的話)已註銷; (b) 由於該宗售賣或購買,有關的信託財產中佔同樣比例的部分已經變現,而該信託財產則據此縮減;及 (c) 該單位已取消,而上述經理並無將其他單位轉讓以取代該單位的權力。 (2) 根據本條申請退還印花稅時,申請人須向署長出示就其繳交印花稅的成交單據或(在適用情況下)出示就該成交單據發出的印花證明書,以及第 (1)款所提述的經理及受託人共同製備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12條修訂) (3) 在本條中,“信託財產”(trust property) 具有第30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1年第77號第6條增補) “信託財產”(trustproperty) 印花稅條例 - SECT 19A 與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及購買有關的印花稅的退還 VerDate:30/06/1997 (1) 凡單位信託計劃下任何單位的售賣或購買是由 該計劃下的經理完成,並已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繳付印花稅,則如該計劃下的經理及受託人於該宗售賣或購買完成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共同核證以下事項,並根 據第(2)款向署長提出申請後,署長須將上述印花稅退還經理─ (a) 與該單位有關的證明書(如有的話)已註銷; (b) 由於該宗售賣或購買,有關的信託財產中佔同樣比例的部分已經變現,而該信託財產則據此縮減;及 (c) 該單位已取消,而上述經理並無將其他單位轉讓以取代該單位的權力。 (2) 根據本條申請退還印花稅時,申請人須向署長出示就其繳交印花稅的成交單據,以及第(1)款所提述的經理及受託人共同製備的證明書。 (3) 在本條中,“信託財產”(trust property) 具有第30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1年第77號第6條增補) “信託財產”(trustproperty) 印花稅條例 - SECT 20 香港證券的交易並不構成證券經銷業務時所須繳付的印花稅 VerDate:06/03/2000 如有任何成交單據已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但其後顯示與該成交單據有關的整宗交易或其部分並不構成證券經銷業務,則完成與該成交單據有關的售賣 或購買的交易所參與者,須在署長發出付款通知書時,繳付以下款項作為印花稅─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a) 一筆款項,相等於該成交單據假若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加蓋印花即應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及 (b) 一筆款項,相等於(a)段所提述款額的利息,利率為每$100以每日3仙計算,由購買或售賣的日期起計至(a)段所提述款額的繳付日期為 止︰ 但如(a)段所提述款額包括不足$100之數,則為釐定(b)段所提述的款額,該不足之數亦作$100計算。 印花稅條例 - SECT 20 香港證券的交易並不構成證券經銷業務時所須繳付的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如有任何成交單據已根據附表1第2(2)類規定而加蓋印花,但其後顯示與該成交單據有關的整宗交易或其部分並不構成證券經銷業務,則完成與該成交單據有關的售賣 或購買的經紀,須在署長發出付款通知書時,繳付以下款項作為印花稅─ (a) 一筆款項,相等於該成交單據假若根據附表1第2(1)類規定加蓋印花即應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及 (b) 一筆款項,相等於(a)段所提述款額的利息,利率為每$100以每日3仙計算,由購買或售賣的日期起計至(a)段所提述款額的繳付日期為 止︰ 但如(a)段所提述款額包括不足$100之數,則為釐定(b)段所提述的款額,該不足之數亦作$100計算。 印花稅條例 - SECT 21 禁止將香港證券的股息或利息轉移 VerDate:01/04/1999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均無權就任何香港證券的股息或利息,或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而直接或間接提出申索─ (a) 該人於提出申索時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b) 該人於股息宣布日或利息到期日後某一時間曾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c) 該人根據一項指定由某人受益的信託聲明或作為一項信託的受益人而有權獲付該筆股息或利息;或 (d) 該人曾在以該香港證券為保證的情況下貸出金錢,而按照該貸款的條款,該人有權就該筆股息或利息提出申索。 (2) 任何人如無權根據第(1)款就任何股息或利息,或就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而提出申索,則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支付、請求支付或收取該 等股息或利息、或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 (3)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將任何香港證券的股息或利息,或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支付給其他人,除非後者─ (a) 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b) 於股息宣布日或利息到期日後某一時間曾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c) 根據一項指定由某人受益的信託聲明或作為一項信託的受益人而有權獲付該筆股息或利息;或 (d) 曾在以香港證券為保證的情況下貸出金錢,而按照該貸款的條款,該人有權就該筆股息或利息提出申索。 (4) 儘管本條有任何規定,本條對第19(16)條所界定的指明付款並不適用。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8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1 禁止將香港證券的股息或利息轉移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均無權就任何香港證券的股息或利息,或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而直接或間接提出申索─ (a) 該人於提出申索時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b) 該人於股息宣布日或利息到期日後某一時間曾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c) 該人根據一項指定由某人受益的信託聲明或作為一項信託的受益人而有權獲付該筆股息或利息;或 (d) 該人曾在以該香港證券為保證的情況下貸出金錢,而按照該貸款的條款,該人有權就該筆股息或利息提出申索。 (2) 任何人如無權根據第(1)款就任何股息或利息,或就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而提出申索,則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支付、請求支付或收取該 等股息或利息、或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 (3) 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將任何香港證券的股息或利息,或該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額或價值支付給其他人,除非後者─ (a) 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b) 於股息宣布日或利息到期日後某一時間曾是該香港證券的登記擁有人; (c) 根據一項指定由某人受益的信託聲明或作為一項信託的受益人而有權獲付該筆股息或利息;或 (d) 曾在以香港證券為保證的情況下貸出金錢,而按照該貸款的條款,該人有權就該筆股息或利息提出申索。 印花稅條例 - SECT 22 凡與不動產有關的代價是由證券或證券以外的保證物組成時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售賣轉易契的代價或部分代價是由任何證券組成,則該份轉易契須按有關證券在該轉易契日期的價值予以徵收印花稅。 (2) 凡任何售賣轉易契的代價或部分代價是由任何非證券的保證物組成,則該份轉易契須按有關該保證物在該轉易契日期未償付的本金及利息款額予以 徵收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23 代價由定期付款組成時的印花稅徵收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如屬一份售賣轉易契或一項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而其代價或部分代價是由不超過20年的固定期間內的定期付款組成,以致須繳付的總款額可 以預早確定,則該份轉易契或有關的成交單據須以該筆總款額為代價而按其予以徵收印花稅。 (2) 如屬一份售賣轉易契或一項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而其代價或部分代價是由超過20年的固定期間、永久期間或任何不隨死亡而終結的不固定期 間內的定期付款組成,則該份轉易契或有關的成交單據,須以由其日期起計的20年內按售賣條款而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的總款額為代價,而按其予以徵收印花稅。 (3) 如屬一份售賣轉易契或一項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而其代價或部分代價是由某人或某些人的生存期內的定期付款組成,則該份轉易契或有關的成 交單據,須以由其日期起計的12年內按售賣條款而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的總款額為代價,而按其予以徵收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24 如轉易契等的代價是債項等時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1) 如屬一份售賣轉易契或任何將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交易,而該份轉易契或該宗交易是以欠承讓人的債項為全部代價或部分代價,或是或然地 或肯定地以任何金錢繳付或證券轉讓為全部代價或部分代價,則不論該金錢繳付或證券轉讓是否成為或是否構成所轉易物業或所轉移權益的押記或產權負擔,該債項、金錢 或證券均須當作為全部或部分代價(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份轉易契或有關的成交單據則須按該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2) 凡一份售賣轉易契或一宗將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交易,是以欠承讓人的債項為全部代價或部分代價,而如非因本款的規定,該份轉易契或有 關的成交單據按其予以徵收印花稅的代價,會超過所轉易的不動產或實益權益的價值,則該代價須視為縮減至該價值;而該份轉易契或有關的成交單據除非是根據第13 (3)條加蓋印花,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的轉易契或成交單據。 (3) 凡憑藉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交易或因與該宗交易有關,使某法人團體的股份的實益權益轉移,而承讓人因該法人團體的欠債而招致任何法律責 任,則該宗交易除以任何其他金錢繳付或股份轉讓為條件外,亦須當作以繳付一筆相等於該欠債額的款項為條件。 印花稅條例 - SECT 25 某些轉易契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1) 凡訂有合約將整項不動產以一個代價售賣,並藉不同文書將該不動產的不同部分或分份轉易給購買人,則有關的代價須按買賣各方認為適當的方式 分攤,使每一不同部分或分份的各別代價列明於與該部分或分份有關的轉易契內,而該轉易契則須按其內所列明的各別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2) 凡訂有合約將整項不動產以一個代價由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購買,或由任何人為其本人與他人購買或完全為他人購買,並藉不同文書將該不動 產的不同部分或分份,按代價的各別部分而轉易給其購買人或由別人代為作出購買的人,則每一不同部分或分份的轉易契,須按其內所列明的代價的各別部分予以徵收印花 稅。 (3) 凡訂有多份轉易文書以完成購買人對於售出的不動產的所有權,只有主要轉易文書須予徵收印花稅,而其他文書則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 (4) 凡已訂立合約購買任何不動產的人,在取得該不動產的轉易契前,即訂立合約將該不動產售賣給其他人,以致該不動產立即轉易給轉購人,則該轉 易契須按該轉購人付出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5) 凡已訂立合約購買任何不動產的人,在取得轉易契前,即訂立合約將該不動產整項或其中一部嘬k或多個部分售賣給其他人或人等,以致該不動產 的不同部分或分份由原售賣人轉易給不同的人,則該每一部分或分份的轉易契,只須按該部分或分份的轉購人所付出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而無須考慮原來代價的款額或 價值。 (6) 凡轉購人從直接向其作出售賣的人處取得事實上是該人的權益的轉易契,而該轉易契可按轉購人所付出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並已據此加蓋適當 印花,則原售賣人其後就同一不動產而訂立給轉購人的任何轉易契,無須再予徵收印花稅。 (7) 凡在以任何不動產交換另一不動產,或將任何不動產分劃時,為達到相等價值而付出或給予或同意付出或同意給予任何代價,則除第27條另有規 定外,用以完成該項交換或分劃的主要文書或唯一文書須予徵收的印花稅,須與一份以該代價訂立的轉易契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相同,且是唯一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在此情 況下,凡訂有多份文書以完成任何一方的所有權,則除主要文書外,其他文書均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26 售賣不動產的衡平法產業權或權益的合約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VerDate:02/08/2004 (1) 任何售賣不動產的衡平法產業權或權益的合約或協議均須予徵收印花稅,猶如該合約或協議是該產業權或權益的真正售賣轉易契一樣。 (2) 凡已根據第(1)款繳付印花稅,但購買人在取得上述不動產的轉易契前,即訂立合約或協議售賣該不動產,如該項售賣的代價比原來售賣的代價 為高,則該合約或協議須按高出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此外無須再徵收印花稅。 (3) 凡已根據第(1)或(2)款繳付適當的印花稅,則訂立給購買人或轉購人、購買人的或轉購人的任何其他代表、購買人或轉購人所指示的任何其 他人的轉易契,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而署長在收到申請及獲出示已加蓋適當印花的上述合約或協議、多份合約或多份協議後,須在該轉易契上表明印花稅已經繳付或發出 表明印花稅已經繳付的印花證明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 (4) 凡依照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合約或協議而訂立轉易契,而該合約或協議並未加蓋印花,則該轉易契於該合約或協議簽立後6個月內或 署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合理的更長期間內向署長出示以加蓋印花時,或於該期間或更長期間內有加蓋印花的申請根據第18F條就該轉易契向署長提出時,須按該合約或協 議的代價加蓋印花,而該合約或協議隨即無須予以徵收任何印花稅。 (由2003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 (5) 凡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合約或協議被撤銷或廢止,任何就該合約或協議而已繳付的印花稅須由署長發還。 印花稅條例 - SECT 26 售賣不動產的衡平法產業權或權益的合約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售賣不動產的衡平法產業權或權益的合約或協議均須予徵收印花稅,猶如該合約或協議是該產業權或權益的真正售賣轉易契一樣。 (2) 凡已根據第(1)款繳付印花稅,但購買人在取得上述不動產的轉易契前,即訂立合約或協議售賣該不動產,如該項售賣的代價比原來售賣的代價 為高,則該合約或協議須按高出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此外無須再徵收印花稅。 (3) 凡已根據第(1)或(2)款繳付適當的印花稅,則訂立給購買人或轉購人、購買人的或轉購人的任何其他代表、購買人或轉購人所指示的任何其 他人的轉易契,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而署長在收到申請及獲出示已加蓋適當印花的上述合約或協議、多份合約或多份協議後,須在該轉易契上表明印花稅已經繳付。 (4) 凡依照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合約或協議而訂立轉易契,而該合約或協議並未加蓋印花,則該轉易契於該合約或協議簽立後6個月內或 署長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合理的更長期間內向署長出示加蓋印花時,須按該合約或協議的代價加蓋印花,而該合約或協議隨即無須予以徵收任何印花稅。 (5) 凡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合約或協議被撤銷或廢止,任何就該合約或協議而已繳付的印花稅須由署長發還。 印花稅條例 - SECT 27 無償產權處置 VerDate:01/05/1998 (1) 任何不動產的轉易契,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者,則須作為售賣轉易契而予以徵收印花稅,但售賣代價的款額或價值須由被轉易 的不動產的價值代替。 (2) 如有任何轉讓文書,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香港證券無償產權處置者,又或是第28(1)條所提述的文書而憑藉該條有上述作用者,則就根據 第19(1)條製備的成交單據按承讓人為該香港證券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而已予繳付的印花稅,須抵銷上述轉讓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3) 任何轉易契或轉讓書,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者,除非已由署長根據第13(3)(b)條加蓋印花,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 的轉易契或轉讓書。 (4)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轉易契或轉讓書(如非一項作給出於誠意及付出有值代價的購買人、產權負擔的持有人或其他人的產權處置),須當作為一份 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的轉易契或轉讓書;而為此目的(以婚姻為代價的轉易契或轉讓書除外),如署長認為由於作為代價而繳付的款額不足或由於其他情 況,該份轉易契或轉讓書賦予獲得轉易或轉讓有關財產的人可觀利益,則該份轉易契或轉讓書的代價不得當作為有值代價。 (5) 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為保證償還預支款項或借款而以象徵式代價訂立的轉易契或轉讓書、為達成新受託人的委任而訂立的轉易契或轉讓書(不論有 關信託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所轉易或轉讓的不動產的實益權益並無據之而轉移的轉易契或轉讓書、由受託人或其他人以受信人身分根據任何信託訂立給受益人的轉易契或 轉讓書(不論該信託是明訂的或隱含的);而有關的轉易契或轉讓書必須列明其獲豁免根據本條徵收的印花稅的情況,本款方屬有效。 (由1998年第33號第 7條修訂) (6) 在本條中,“轉易契”(conveyance) 包括任何租約協議,或任何不動產的責任解除書或放棄書。 “轉易契”(conveyance) 印花稅條例 - SECT 27 無償產權處置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不動產的轉易契,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者,則須作為售賣轉易契而予以徵收印花稅,但售賣代價的款額或價值須由被轉易 的不動產的價值代替。 (2) 如有任何轉讓文書,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香港證券無償產權處置者,又或是第28(1)條所提述的文書而憑藉該條有上述作用者,則就根據 第19(1)條製備的成交單據按承讓人為該香港證券付出的代價款額或價值而已予繳付的印花稅,須抵銷上述轉讓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3) 任何轉易契或轉讓書,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者,除非已由署長根據第13(3)(b)條加蓋印花,否則並非已加蓋適當印花 的轉易契或轉讓書。 (4)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轉易契或轉讓書(如非一項作給出於誠意及付出有值代價的購買人、產權負擔的持有人或其他人的產權處置),須當作為一份 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的轉易契或轉讓書;而為此目的(以婚姻為代價的轉易契或轉讓書除外),如署長認為由於作為代價而繳付的款額不足或由於其他情 況,該份轉易契或轉讓書賦予獲得轉易或轉讓有關財產的人可觀利益,則該份轉易契或轉讓書的代價不得當作為有值代價。 (5) 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為保證償還預支款項或借款而以象徵式代價訂立的轉易契或轉讓書、為達成新受託人的委任而訂立的轉易契或轉讓書(不論有 關信託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所轉易或轉讓的不動產的實益權益並無據之而轉移的轉易契或轉讓書、由受託人或其他人以受信人身分根據任何信託訂立給受益人的轉易契或 轉讓書(不論該信託是明訂的或隱含的);而即使有關的轉易契或轉讓書並無列明其獲豁免根據本條徵收的印花稅的情況,本款仍然有效。 (6) 在本條中,“轉易契”(conveyance) 包括任何租約協議,或任何不動產的責任解除書或放棄書。 “轉易契”(conveyance) 印花稅條例 - SECT 28 因預期售賣而訂立的或受撤銷權等規限的轉易契或轉讓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因預期售賣任何財產而將該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的文書,須視為一份其作用是就該財產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的 轉易契或轉讓書。 (2) 如署長於第(1)款所適用的文書製備或簽立後不遲逾2年收到申索要求,並有證明令其信納─ (a) 該項已為其製備或簽立文書的預期售賣並無發生,而該財產已轉易回或轉讓回原本將該財產轉易或轉讓的人,或轉易回或轉讓回因該人死亡或破產 而獲傳予其權利的人;或 (b) 該項售賣已經發生,但其代價較憑藉本條而就該文書繳付印花稅時所根據的價值為低, 則署長須將憑藉本條繳付的印花稅發還︰如屬(a)段所述情形,則須將若非因本條的規定即應繳付的印花稅以外之數發還;如屬(b)段所述情形,而該文書是按照第 (1)款就所涉代價的相等價值而加蓋印花者,則須將該文書應予繳付的印花稅以外之數發還︰ 但在(b)段所述情形下,署長如覺得當時的情況是與該項售賣有關的轉易契或轉讓書憑藉第27(4)條原可予徵收印花稅,則印花稅無須發還。 (3) 為任何預期售賣的財產而製備或簽立的文書,除將該預期售賣的財產轉易或轉讓外,不論是否亦將其他財產轉易或轉讓,第(1)及(2)款均對 其適用,但該兩款條文對其他財產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並無影響。 (4) 為第27條及本條的施行,任何文書如按照該兩條文之一可予徵收印花稅,則在決定以該文書轉易或轉讓的財產的價值時,無須考慮─ (a) 任何權力(不論是否載於該文書者),而該權力在行使時,可能使該財產、其任何部分或任何權益重新歸屬原本將該財產、該部分或該權益轉易或 轉讓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任何人; (b) 從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保留的任何年金,或如此保留而可予沒收的任何終身權益或其他權益, 但如署長於該文書製備或簽立後不遲逾2年收到申索要求,並有證明令其信納(a)段所提及的權力已就該財產行使,而該財產或代表該財產的任何財產已因該項權力行使 而全部或部分轉易回原轉易人或轉讓回原轉讓人,則署長須憑藉本款將已繳付的印花稅發還;如財產已全部轉易回原轉易人或轉讓回原轉讓人,則須將假若非因本款的規定 即應繳付的印花稅以外之數發還;如屬其他情形,而已繳付的款額,較該文書假若只用作轉易或轉讓未予轉易回或未予轉讓回的財產即應繳付的印花稅為多,則須憑藉本款 將多繳的印花稅發還。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 關於某些售賣轉易契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1第1(1)類中,凡提述某份售賣轉易契已被核證為屬某一款額之處,均指該售賣轉易契載有一項陳述,藉以核證以該文書完成的交易,並 不構成一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而就該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而言,其代價款額或價值或總款額或總價值是超逾上述已核證款額者。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價款額或價值之處─ (a) 就其作用為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的轉易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言,須解釋作提述所轉易財產的價值; (b) 就租約或租約協議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而言,須解釋作提述除租金外,以金錢、證券或保證物為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A 第IIIA部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01/05/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A部 售賣不動產的協議 (1) 在本部及附表1中─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chargeable agreement for sale) 指根據附表1第1(1A)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住宅物業”(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不屬於非住宅物業的不動產; “非住宅物業”(non-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任何不動產,而根據以下文書的現有條件─ (a) 一份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協議; (b) 一份《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指的公契; (由1993年第27號第45條修訂) (c) 一份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署長所信納對該不動產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書, 該不動產在與其有關的政府租契年期內或在與其有關的已協定政府租契年期內(以適用者為準),任何時間均不得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 (由1999年第 12號第3條修訂) “非書面買賣協議”(unwritten sale agreement) 指一項非屬文書形式的合約、協議或陳述,但該項合約、協議或陳述,按性質而言,如屬 文書形式,則會構成一份買賣協議; “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specified option or right) 指一項購買選擇權或權利,或指一項優先購買權利,而該項選擇權或權利是─ (a) 由出租人賦予承租人的; (b) 在一份租約或一份租約協議中所賦予的,而該份租約或租約協議的年期不少於3年的固定期限;及 (c) 就受該租約所規限的不動產而賦予的, 並且不得在有關租約或租約協議生效日期3年內行使,但如行使方式是以發出通知形式達成,而該通知又不會在該3年內期滿者,則不屬於在該3年內行使該項選擇權或權 利; “售賣人”(vendo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售賣不動產; (b) 將以下各項授予、賦予或轉讓予他人─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其本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以購買人身分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就一項受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而簽立轉易契; “買賣協議”(agreement for sale) 指─ (a)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訂立合約以售賣或購買不動產; (b)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賦予他人或被他人賦予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 利不包括在內; (c)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並非為《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某間財務機構而訂立的按揭或押記文件,且在該份文書中某人─ (i) 發出或獲發給一份訂明為不可撤銷的授權書,而發出的目的是保證獲授權人的所有人權益或保證會履行須向獲授權人履行的義務,並且給予獲授權 人權能,藉以代表授權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權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或 (ii) 授予或獲授予一項權能,藉以代表授予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予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而根據該份文書,該項權能的代價是由權能的承受 人付出予權能的授予人; (d)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內訂有一項與不動產有關的信託聲明,但不將受其所規限的財產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信託聲明除外; (e)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 (f)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構成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的備忘錄、摘記或其他證據; (g)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將次述文書就不動產所訂立的權利轉讓; (h)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i) 將購買人根據次述文書就不動產而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ii) 授權另一人取得受次述文書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或為第三者而簽立如此的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包括為以下的人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指示︰就該不動產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或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不論該項提名或指示是否亦 為購買人作出或發出); “購買人”(purchase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購買不動產; (b) 取得─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購買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成為被指名的人,而另一人被授權為其簽立不動產轉易契。 (2) 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可以是可予強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絕對性或附有條件、正式或非正式、暫時性或永久性、臨時性或非臨時性的。 (3) 買賣協議可由2份或多於2份的文書組成。 (3A) 就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而言,在以下情況下(但亦僅在以下情況下)訂立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的買賣各方,除附表1第 1(1A)類規定的註5另有規定外,與訂立先前協議的買賣各方相同─ (a) 在先前協議中指明為售賣人與購買人兩方或(如有多於一名售賣人或多於一名購買人或多於一名售賣人和多於一名購買人)各方的姓名,與在買賣 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者相同;及 (b) 於在先前協議中指明為購買人者多於一人的情況下,任何人以其中一名購買人身分根據先前協議會取得的財產或權益,與該人根據買賣協議、非書 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會取得者相同。 (由1998年第33號第8條增補) (4) 為施行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及售賣轉易契,如屬以下情況則為(但僅屬以下情況方為)按與先前協議 的訂立條款相同的條款而訂立─ (a) 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先前協議均就同一不動產而訂立;及 (b) 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先前協議均指明同一的售賣轉易契代價。 (5) 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不適用於與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 (6)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部的條文另有規定,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仍然適用。 (7)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 (a) 於《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1992年 第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者;或 (b) 用以取代相同的買賣各方以相同條款於《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1992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者。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chargeable agreement for sale) “住宅物業”(residential property) “非住宅物業”(non-residential property) “非書面買賣協議”(unwritten sale agreement) “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specified option or right) “售賣人”(vendor) “買賣協議”(agreement for sale) “購買人”(purchaser)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A 第ⅢA部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A部 售賣不動產的協議 (1) 在本部及附表1中─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chargeable agreement for sale) 指根據附表1第1(1A)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住宅物業”(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不屬於非住宅物業的不動產; “非住宅物業”(non-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任何不動產,而根據以下文書的現有條件─ (a) 一份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協議; (b) 一份《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指的公契; (由1993年第27號第45條修訂) (c) 一份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署長所信納對該不動產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書, 該不動產在與其有關的政府租契年期內或在與其有關的已協定政府租契年期內(以適用者為準),任何時間均不得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 (由1999年第 12號第3條修訂) “非書面買賣協議”(unwritten sale agreement) 指一項非屬文書形式的合約、協議或陳述,但該項合約、協議或陳述,按性質而言,如屬 文書形式,則會構成一份買賣協議; “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specified option or right) 指一項購買選擇權或權利,或指一項優先購買權利,而該項選擇權或權利是─ (a) 由出租人賦予承租人的; (b) 在一份租約或一份租約協議中所賦予的,而該份租約或租約協議的年期不少於3年的固定期限;及 (c) 就受該租約所規限的不動產而賦予的, 並且不得在有關租約或租約協議生效日期3年內行使,但如行使方式是以發出通知形式達成,而該通知又不會在該3年內期滿者,則不屬於在該3年內行使該項選擇權或權 利; “售賣人”(vendo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售賣不動產; (b) 將以下各項授予、賦予或轉讓予他人─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其本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以購買人身分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就一項受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而簽立轉易契; “買賣協議”(agreement for sale) 指─ (a)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訂立合約以售賣或購買不動產; (b)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賦予他人或被他人賦予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 利不包括在內; (c)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並非為《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某間財務機構而訂立的按揭或押記文件,且在該份文書中某人─ (i) 發出或獲發給一份訂明為不可撤銷的授權書,而發出的目的是保證獲授權人的所有人權益或保證會履行須向獲授權人履行的義務,並且給予獲授權 人權能,藉以代表授權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權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或 (ii) 授予或獲授予一項權能,藉以代表授予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予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而根據該份文書,該項權能的代價是由權能的承受 人付出予權能的授予人; (d)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內訂有一項與不動產有關的信託聲明,但不將受其所規限的財產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信託聲明除外; (e)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 (f)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構成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的備忘錄、摘記或其他證據; (g)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將次述文書就不動產所訂立的權利轉讓; (h)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i) 將購買人根據次述文書就不動產而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ii) 授權另一人取得受次述文書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或為第三者而簽立如此的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包括為以下的人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指示︰就該不動產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或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不論該項提名或指示是否亦 為購買人作出或發出); “購買人”(purchase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購買不動產; (b) 取得─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購買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成為被指名的人,而另一人被授權為其簽立不動產轉易契。 (2) 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可以是可予強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絕對性或附有條件、正式或非正式、暫時性或永久性、臨時性或非臨時性的。 (3) 買賣協議可由2份或多於2份的文書組成。 (4) 為施行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及售賣轉易契,如屬以下情況則為(但僅屬以下情況方為)按與先前協議 的訂立條款相同的條款而訂立─ (a) 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先前協議均就同一不動產而訂立;及 (b) 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先前協議均指明同一的售賣轉易契代價。 (5) 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不適用於與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 (6)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部的條文另有規定,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仍然適用。 (7)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 (a) 於《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 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者;或 (b) 用以取代相同的買賣各方以相同條款於《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者。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chargeable agreement for sale) 指根據附表1第1(1A)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住宅物業”(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不屬於非住宅物業的不動產; “非住宅物業”(non-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任何不動產,而根據以下文書的現有條件─ (a) 一份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協議; (b) 一份《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指的公契; (由1993年第27號第45條修訂) (c) 一份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署長所信納對該不動產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書, 該不動產在與其有關的政府租契年期內或在與其有關的已協定政府租契年期內(以適用者為準),任何時間均不得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 (由1999年第 12號第3條修訂) “非書面買賣協議”(unwritten sale agreement) 指一項非屬文書形式的合約、協議或陳述,但該項合約、協議或陳述,按性質而言,如屬 文書形式,則會構成一份買賣協議; “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specified option or right) 指一項購買選擇權或權利,或指一項優先購買權利,而該項選擇權或權利是─ (a) 由出租人賦予承租人的; (b) 在一份租約或一份租約協議中所賦予的,而該份租約或租約協議的年期不少於3年的固定期限;及 (c) 就受該租約所規限的不動產而賦予的, 並且不得在有關租約或租約協議生效日期3年內行使,但如行使方式是以發出通知形式達成,而該通知又不會在該3年內期滿者,則不屬於在該3年內行使該項選擇權或權 利; “售賣人”(vendo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售賣不動產; (b) 將以下各項授予、賦予或轉讓予他人─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其本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以購買人身分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就一項受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而簽立轉易契; “買賣協議”(agreement for sale) 指─ (a)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訂立合約以售賣或購買不動產; (b)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賦予他人或被他人賦予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 利不包括在內; (c)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並非為《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某間財務機構而訂立的按揭或押記文件,且在該份文書中某人─ (i) 發出或獲發給一份訂明為不可撤銷的授權書,而發出的目的是保證獲授權人的所有人權益或保證會履行須向獲授權人履行的義務,並且給予獲授權 人權能,藉以代表授權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權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或 (ii) 授予或獲授予一項權能,藉以代表授予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予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而根據該份文書,該項權能的代價是由權能的承受 人付出予權能的授予人; (d)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內訂有一項與不動產有關的信託聲明,但不將受其所規限的財產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信託聲明除外; (e)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 (f)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構成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的備忘錄、摘記或其他證據; (g)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將次述文書就不動產所訂立的權利轉讓; (h)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i) 將購買人根據次述文書就不動產而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ii) 授權另一人取得受次述文書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或為第三者而簽立如此的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包括為以下的人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指示︰就該不動產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或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不論該項提名或指示是否亦 為購買人作出或發出); “購買人”(purchase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購買不動產; (b) 取得─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購買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成為被指名的人,而另一人被授權為其簽立不動產轉易契。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A 第ⅢA部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IIIA部 售賣不動產的協議 (1) 在本部及附表1中─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chargeable agreement for sale) 指根據附表1第1(1A)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住宅物業”(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不屬於非住宅物業的不動產; “非住宅物業”(non-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任何不動產,而根據以下文書的現有條件─ (a) 一份官契或官契協議; (b) 一份《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指的公契; (由1993年第27號第45條修訂) (c) 一份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署長所信納對該不動產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書, 該不動產在與其有關的官契年期內或在與其有關的已協定官契年期內(以適用者為準),任何時間均不得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 “非書面買賣協議”(unwritten sale agreement) 指一項非屬文書形式的合約、協議或陳述,但該項合約、協議或陳述,按性質而言,如屬 文書形式,則會構成一份買賣協議; “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specified option or right) 指一項購買選擇權或權利,或指一項優先購買權利,而該項選擇權或權利是─ (a) 由出租人賦予承租人的; (b) 在一份租約或一份租約協議中所賦予的,而該份租約或租約協議的年期不少於3年的固定期限;及 (c) 就受該租約所規限的不動產而賦予的, 並且不得在有關租約或租約協議生效日期3年內行使,但如行使方式是以發出通知形式達成,而該通知又不會在該3年內期滿者,則不屬於在該3年內行使該項選擇權或權 利; “售賣人”(vendo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售賣不動產; (b) 將以下各項授予、賦予或轉讓予他人─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其本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以購買人身分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就一項受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而簽立轉易契; “買賣協議”(agreement for sale) 指─ (a)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訂立合約以售賣或購買不動產; (b)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賦予他人或被他人賦予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 利不包括在內; (c)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並非為《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某間財務機構而訂立的按揭或押記文件,且在該份文書中某人─ (i) 發出或獲發給一份訂明為不可撤銷的授權書,而發出的目的是保證獲授權人的所有人權益或保證會履行須向獲授權人履行的義務,並且給予獲授權 人權能,藉以代表授權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權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或 (ii) 授予或獲授予一項權能,藉以代表授予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予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而根據該份文書,該項權能的代價是由權能的承受 人付出予權能的授予人; (d)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內訂有一項與不動產有關的信託聲明,但不將受其所規限的財產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信託聲明除外; (e)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 (f)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構成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的備忘錄、摘記或其他證據; (g)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將次述文書就不動產所訂立的權利轉讓; (h)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i) 將購買人根據次述文書就不動產而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ii) 授權另一人取得受次述文書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或為第三者而簽立如此的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包括為以下的人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指示︰就該不動產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或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不論該項提名或指示是否亦 為購買人作出或發出); “購買人”(purchase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購買不動產; (b) 取得─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購買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成為被指名的人,而另一人被授權為其簽立不動產轉易契。 (2) 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可以是可予強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絕對性或附有條件、正式或非正式、暫時性或永久性、臨時性或非臨時性的。 (3) 買賣協議可由2份或多於2份的文書組成。 (4) 為施行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及售賣轉易契,如屬以下情況則為(但僅屬以下情況方為)按與先前協議 的訂立條款相同的條款而訂立─ (a) 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先前協議均就同一不動產而訂立;及 (b) 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先前協議均指明同一的售賣轉易契代價。 (5) 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不適用於與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 (6)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部的條文另有規定,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仍然適用。 (7)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 (a) 於《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 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者;或 (b) 用以取代相同的買賣各方以相同條款於《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者。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chargeable agreement for sale) 指根據附表1第1(1A)類規定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住宅物業”(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不屬於非住宅物業的不動產; “非住宅物業”(non-residential property) 指任何不動產,而根據以下文書的現有條件─ (a) 一份官契或官契協議; (b) 一份《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指的公契; (由1993年第27號第45條修訂) (c) 一份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署長所信納對該不動產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書, 該不動產在與其有關的官契年期內或在與其有關的已協定官契年期內(以適用者為準),任何時間均不得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 “非書面買賣協議”(unwritten sale agreement) 指一項非屬文書形式的合約、協議或陳述,但該項合約、協議或陳述,按性質而言,如屬 文書形式,則會構成一份買賣協議; “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specified option or right) 指一項購買選擇權或權利,或指一項優先購買權利,而該項選擇權或權利是─ (a) 由出租人賦予承租人的; (b) 在一份租約或一份租約協議中所賦予的,而該份租約或租約協議的年期不少於3年的固定期限;及 (c) 就受該租約所規限的不動產而賦予的, 並且不得在有關租約或租約協議生效日期3年內行使,但如行使方式是以發出通知形式達成,而該通知又不會在該3年內期滿者,則不屬於在該3年內行使該項選擇權或權 利; “售賣人”(vendo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售賣不動產; (b) 將以下各項授予、賦予或轉讓予他人─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其本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以購買人身分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就一項受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而簽立轉易契; “買賣協議”(agreement for sale) 指─ (a)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訂立合約以售賣或購買不動產; (b)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某人賦予他人或被他人賦予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 利不包括在內; (c)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並非為《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條所指的某間財務機構而訂立的按揭或押記文件,且在該份文書中某人─ (i) 發出或獲發給一份訂明為不可撤銷的授權書,而發出的目的是保證獲授權人的所有人權益或保證會履行須向獲授權人履行的義務,並且給予獲授權 人權能,藉以代表授權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權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或 (ii) 授予或獲授予一項權能,藉以代表授予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授予人在不動產的任何權益,而根據該份文書,該項權能的代價是由權能的承受 人付出予權能的授予人; (d)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內訂有一項與不動產有關的信託聲明,但不將受其所規限的財產的實益權益轉移的信託聲明除外; (e)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 (f) 一份文書,而該份文書構成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的備忘錄、摘記或其他證據; (g)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將次述文書就不動產所訂立的權利轉讓; (h) 一份文書,而在該份文書中,在一份本定義所提述的文書下的購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i) 將購買人根據次述文書就不動產而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ii) 授權另一人取得受次述文書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或為第三者而簽立如此的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包括為以下的人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指示︰就該不動產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或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不論該項提名或指示是否亦 為購買人作出或發出); “購買人”(purchaser) 包括任何人,而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人─ (a) 訂立合約以購買不動產; (b) 取得─ (i) 不動產; (ii) 一項購買不動產的選擇權或權利,或一項有關不動產的優先購買權利,但指明的選擇權或權利不包括在內; (iii) 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中任何權益的權力或權能; (iv) 購買人根據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而就不動產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v) 轉讓任何上述權利或利益的權力; (vi) 一項藉以取得受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轉易契的權能;或 (c) 成為被指名的人,而另一人被授權為其簽立不動產轉易契。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B 簽立買賣協議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或一份買賣協議中的每名購買人及售賣人,如未有簽立一份載有第(5)款所指明事項的買賣協議,均須於不遲逾有關日期後 的30天簽立該協議。 (2) 如某購買人在有關日期並不知道其本人受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或一份買賣協議影響,則第(1)款對該購買人不適用。 (3) 為第(1)及(2)款的施行,有關日期─ (a) 就非書面買賣協議而言,指該協議的訂立日期; (b) 就相同的買賣各方事前並無以相同條款訂立非書面買賣協議或買賣協議的買賣協議而言,指該協議的訂立日期;及 (c) 就相同的買賣各方事前已以相同條款訂立一項或多於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或一份或多於一份買賣協議的買賣協議而言,指該等協議中的第一項或第 一份協議的訂立日期。 (4) 如某人以售賣人代理人或購買人代理人的身分訂立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該代理人及售賣人或購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須共 同及個別負法律 責任遵照第(1)款的規定。 (5) 以下是為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的事項─ (a) 不動產的售賣人及購買人的姓名地址; (b) 售賣人或購買人如屬個別人士,則其身分證件號碼; (c) 售賣人或購買人如非個別人士,但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則其商業登記號碼; (d) 不動產的描述及座落地點; (e) 說明不動產是第29A(1)條所指的住宅物業或非住宅物業的陳述; (f) 買賣協議的訂立日期; (g) 如相同的買賣各方在買賣協議訂立前已以相同條款訂立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或一份買賣協議,則該第一項或第一份協議的訂立日期; (h) 一項陳述,說明是否已議定日期依據買賣協議而簽立售賣轉易契,如已議定日期,則並須說明該日期; (i) 一項陳述,說明是否已就依據買賣協議而將予或可予簽立的售賣轉易契議定代價,如已議定代價,則並須說明該代價的款額或價值; (j) 據每一名簽立文件的人所知,為了買賣協議或與其有關,或為了依據買賣協議而簽立的售賣轉易契或與其有關,而已向任何人或已同意向任何人繳 付或付出的任何其他代價的款額或價值(不包括法律開支在內),連同收取或將會收取該代價的每一個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件號碼或商業登記號碼,以及與該代價有關的 利益的描述; (k) 如購買人並未簽立買賣協議,則一項陳述,說明盡每一名簽立買賣協議的人所知,購買人在該買賣協議訂立之時,是否知道該協議 對其本人有影 響。 (6) 任何人如須按照第(1)款簽立一份買賣協議而未有遵辦,則為本款的施行,該份協議須當作為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該人須在民事 上負法律責任向署長繳付該份協議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及根據第9條須予繳付的任何罰款;如有2名或多於2名的人未有簽立該份協議,則每一個人均須共同及個別負上上述 法律責任。 (7) 任何人如根據第(6)款須負法律責任繳付就某份買賣協議而可予徵收的印花稅,可將該等已繳付的印花稅款額(如有的話),抵銷其本人就依據 該份協議而訂立的售賣轉易契(第29D(6)(d)條所指者)而須繳付的任何印花稅。 (8) 為追討任何文書的印花稅而憑藉第(6)款提出的任何訴訟,不得於自該文書加蓋印花期限屆滿時起計超過6年提出。 (9) 任何人如意圖詐騙政府而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但署長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展開前,就有關罪行,以罰款代替起訴。 (10) 任何人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並不影響一份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強制執行性。 (11) 在本條中,“身分證件號碼”(identification number) 就任何人而言─ (a) 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77章)向該人發出的身分證的號碼; (b) 如並無向該人發出上述身分證,則指向該人發出的《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指的旅行證件、身分證明書或身分證明文件的號 碼;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c) 如並無向該人發出上述文件或證明書,則指署長信納能證明該人身分的任何其他文件的號碼, 但除非對有關文件作出描述,否則該等號碼並非完整。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身分證件號碼”(identification number)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C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VerDate:02/08/2004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條例對本條作出的各項修訂,只會在第29B(3)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在應用於第29A(1)條所界定的買賣協議或 非書面買賣協議時是1999年4月1日或之後日期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1)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廢除) (2) 附表1第1(1A)類規定所適用的任何買賣協議,即使有以下兩種情況或其中一種情況,仍可予徵收印花稅─ (a) 並無載有第29B(5)條所指明的事項;或 (b) 並未經第29B(1)條所規定須簽立協議的全部人簽立, 但署長可拒絕在一份並無載有該等事項或並未經該等人簽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上加蓋印花。 (3) 為免生疑問,本條現宣布─ (a)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是就不動產而訂立的;及 (b) 如在依據該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訂立一份售賣轉易契前,已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該部分訂立另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不論是由第一份買賣協議中的售賣人或購買人訂立或是由兩者訂立), 則(除附表1第1(1A)類的附註及第29F條另有規定外)每一份買賣協議均可按其本身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4) 如就同一不動產或同一不動產的任何部分,訂立多於2份的一系列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則第(3)款所載原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仍然適 用,例如─ (a)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售協議,而轉購人又另再訂立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售協議;或 (b)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被取消,並由一份由售賣人與第二購買人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代替,而該第二份買賣協議又被取 消,並由一份由售賣人與第三購買人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代替, 則(除附表1第1(1A)類的附註及第29F條另有規定外)每一份買賣協議均可按其本身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5) 如─ (a) 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是就不動產而訂立的;及 (b) 在依據該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訂立一份售賣轉易契前,已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該部分訂立另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不 論是由第一份買賣協議中的售賣人或購買人訂立或是由兩者訂立);及 (c) 在第二份買賣協議中─ (i) 購買人等其中一名是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而另一名則並非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或 (ii) 購買人是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其中一人或其中部分(但並非全部)的人, 則第二份買賣協議須予徵收印花稅,猶如該份協議是依據第一份買賣協議而簽立的售賣轉易契一樣,而第29D(4)或(5)條(視何者適用而定)須據此適用。 (5A) (a) 儘管本部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即使任何買賣協議在無本款規定的情況下屬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 協議,如該協議被取消、廢止或撤銷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則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協議不得視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 (b) 凡(a)段所述的買賣協議,由於第(11)(b)(ii)或(iii)款所述的指明事件發生以致被取消、廢止或撤銷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 行,則儘管有(a)段的規定,該協議仍繼續視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 補) (5B)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買賣協議根據第(5A)(a)款不視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 議,但已在將該協議作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就該協議繳付任何款項(不論屬印花稅、附加印花稅或罰款),則署長須退還 該等已繳付的款項。 (b) 就(a)段所述的買賣協議而言,除非— (i) 在— (A) 該協議已被取消、廢止或撤銷的情況下,已在該協議被取消、廢止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後2年內向署長提出申請;或 (B) 該協議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的情況下,已在根據該協議所協定的完成買賣該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日期或(如無此日期的協定)根據該協議所協 定的轉易該不動產的日期(不論該日期是以提述某事件的發生或以其他方式決定)後2年內向署長提出申請;及 (ii) 符合署長要求的支持該申請的證據(不論以法定聲明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已向署長出示, 否則不得根據(a)段退還款項。 (c) 凡有任何就買賣協議繳付的款項根據(a)段退還,署長可註銷─ (由2003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a) 該協議上表明已繳付該等款項的印花(如有的話);或 (b) (在適用情況下)表明已就該協議繳付該等款項的印花證明書。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補。由 2003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6)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廢除) (7)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包括2份或多於2份的文書,只有主要文書須予徵收印花稅,其他文書則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 (8) 就本條例而言,一份買賣協議的代價須當作為第29B(5)(i)及(j)條所提述的款額及價值的總額。 (9) 為確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的徵收印花稅方式,第22、23及24條中對以下的任何提述,其作用須為─ (a) 凡提述售賣轉易契之處,猶如提述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一樣; (b) 凡提述承讓人之處,猶如提述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的購買人一樣; (c) 凡提述被轉易的財產之處,猶如提述受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一樣。 (10) 凡根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同意─ (a) 以任何不動產交換任何其他不動產;或 (b) 將不動產分劃, 並為達到相等價值而付出或給予或同意付出或同意給予任何代價,則除第29F條另有規定外,該份買賣協議須予徵收的印花稅,須與一份以該代價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 的買賣協議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相同,且僅可予徵收該印花稅。 (11) (a)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 (i)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第29B(3)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後3年; (ii) 除第(iii)節另有規定外,在有任何售賣轉易契在該有關日期後3年內依循或依據該協議訂立的情況下,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該 售賣轉易契訂立後30天或該有關日期後3年(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iii) 在任何(b)(i)、(ii)或(iii)段所述的指明事件在任何售賣轉易契依循或依據該協議訂立前但在該有關日期後3年內發生的情 況下,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該指明事件發生後7天或該有關日期後3年(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b) 就任何就不動產而訂立的買賣協議(“首份協議”)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即屬有指明事件發生— (i) 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另一份買賣協議,以將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轉售; (ii) 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另一份買賣協議,而在該另一份買賣協議中,該購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A) 將該購買人根據首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B) 授權另一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轉易契,或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簽立此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論是否亦為該購買人作出或發出,均不包括為任何就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 指示,亦不包括為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指示;或 (iii) 另一份買賣協議— (A) 由首份協議中的售賣人與由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介紹予該售賣人的另一人訂立,以售賣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或 (B) 按該購買人的指示或應該購買人的要求訂立,以售賣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9條增補) *(12)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就不動產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a) 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任何人,在訂立該協議後30天內,已向署長提出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申請;及 (b) 已有證據向署長提出並令他信納— (i) 該協議中的售賣人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或 (ii) (A) 該售賣人從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取得該不動產中的權利或權益或所有權所依據的文書中可予徵收印 花稅者,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B) (在沒有向署長提出證據並令他信納(A)分節所提述的文書已如該分節所指加蓋適當印花的情況下)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任何可就該等 文書中未經如此加蓋適當印花者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補)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 公告增補的本款文本見載於註2,該版本在1999年第44號成為法律時已告有效期屆滿並停止生效。) *(13) 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如根據第(12)(a)款向署長提出申請— (a) 如已符合第(12)(b)款所列的規定,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協議上簽註,或就該協議發出印花證明書,表明第(11)款適用於 該協議; (由2003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b) 如並未符合第(12)(b)款所列的規定,署長須以書面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提出申請的人。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補)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增補的本款文本見載於註2,該版本在1999年第44號成為法律時已告有效期屆滿並停 止生效。) *(14)-(15)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增補的第(14)及(15)款文本,該兩款在1999年第44號成為法律時已告有效期屆 滿並停止生效。)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載有以下過渡性條文: “44. 過渡性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影響— (a) 命令的指明條文在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的實施; (b) 根據或依據命令的指明條文中的任何條文而在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之前的任何時間適當作出或容許的任何事情。 (2) (a) 凡任何法人團體已在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之前的任何時間依據命令的指明條文中的任何條文提出一項銀行承諾,作為 可就某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保證,則儘管該保證的條文另有規定,該法人團體可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向其交還該承諾。 (b) 凡任何法人團體根據(a)段而就任何銀行承諾提出要求,則在署長接獲該要求的通知時— (i) 該承諾須當作解除;及 (ii) 署長須隨即將該承諾交還該法人團體。 (3) 在本條中,凡提述命令的指明條文,即指由於《1999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的附表所列的條例草案中 的草案第18(d)條的施行(而該條是依據該命令第2條而施行的)而建議在《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中加入的第29C(12)、(13)、(14)及 (15)條。” (#憲報刊登日期:1999年7月16日) 2. 現將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增補的第29C(12)、(13)、(14)及(15)條的文本(即註1中的過渡性條文所提述的“命令的 指明條文”)轉錄如下: “(12)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就不動產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a) 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任何人,在訂立該協議後30天內,已向署長提出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申請; (b) 已有證據向署長提出並令他信納— (i) 該協議中的售賣人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或 (ii) (A) 該售賣人從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取得該不動產中的權利或權益或所有權所依據的文書中可予徵收印 花稅者,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B) (在沒有向署長提出證據並令他信納(A)分節所提述的文書已如該分節所指加蓋適當印花的情況下)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任何可就該等 文書中未經如此加蓋適當印花者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及 (c) 在有法人團體作為該協議中的購買人而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情況下,已提出一項第(14)款所述的銀行承諾,作為可就該協議徵收 的印花稅的繳付保證。 (13) 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如根據第(12)(a)款向署長提出申請— (a) 如已符合第(12)(b)及(c)款所列並屬適用的規定,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協議上簽註,表明第(11)款適用於該協議; (b) 如並未符合第(12)(b)及(c)款所列並屬適用的規定中任何規定,署長須就該決定向提出申請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14) 為第(12)(c)款的施行,就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提出的銀行承諾— (a) 須符合署長所接受的格式; (b)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銀行提供; (c) 如無署長同意,不得撤銷; (d) 須表明承諾繳付相等於可就該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及 (e) 須訂明在署長以書面通知該銀行表示該協議已到期加蓋印花時,(d)段所提述的款額或署長所要求的較小款額須向署長繳付。 (15) 儘管有第(11)至(14)款的規定,凡在第(11)(a)款就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所指明的加蓋印花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 間— (a) 已就該協議提出一項第(14)款所述的銀行承諾;及 (b) 在該銀行承諾根據該承諾條款而期滿失效或不再有效前1個月,並無進一步就該協議提出第(14)款所述的銀行承諾,作為可就該協議徵收的印 花稅的繳付保證, 則該協議在署長提出要求時即到期加蓋印花。”。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C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VerDate:01/04/1999 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條例對本條作出的各項修訂,只會在第29B(3)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在應用於第29A(1)條所界定的買賣協議或 非書面買賣協議時是1999年4月1日或之後日期的情況下,方適用於該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1)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廢除) (2) 附表1第1(1A)類規定所適用的任何買賣協議,即使有以下兩種情況或其中一種情況,仍可予徵收印花稅─ (a) 並無載有第29B(5)條所指明的事項;或 (b) 並未經第29B(1)條所規定須簽立協議的全部人簽立, 但署長可拒絕在一份並無載有該等事項或並未經該等人簽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上加蓋印花。 (3) 為免生疑問,本條現宣布─ (a)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是就不動產而訂立的;及 (b) 如在依據該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訂立一份售賣轉易契前,已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該部分訂立另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不論是由第一份買賣協議中的售賣人或購買人訂立或是由兩者訂立), 則(除附表1第1(1A)類的附註及第29F條另有規定外)每一份買賣協議均可按其本身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4) 如就同一不動產或同一不動產的任何部分,訂立多於2份的一系列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則第(3)款所載原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仍然適 用,例如─ (a)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售協議,而轉購人又另再訂立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售協議;或 (b)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被取消,並由一份由售賣人與第二購買人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代替,而該第二份買賣協議又被取 消,並由一份由售賣人與第三購買人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代替, 則(除附表1第1(1A)類的附註及第29F條另有規定外)每一份買賣協議均可按其本身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5) 如─ (a) 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是就不動產而訂立的;及 (b) 在依據該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訂立一份售賣轉易契前,已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該部分訂立另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不 論是由第一份買賣協議中的售賣人或購買人訂立或是由兩者訂立);及 (c) 在第二份買賣協議中─ (i) 購買人等其中一名是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而另一名則並非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或 (ii) 購買人是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其中一人或其中部分(但並非全部)的人, 則第二份買賣協議須予徵收印花稅,猶如該份協議是依據第一份買賣協議而簽立的售賣轉易契一樣,而第29D(4)或(5)條(視何者適用而定)須據此適用。 (5A) (a) 儘管本部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即使任何買賣協議在無本款規定的情況下屬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 協議,如該協議被取消、廢止或撤銷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則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協議不得視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 (b) 凡(a)段所述的買賣協議,由於第(11)(b)(ii)或(iii)款所述的指明事件發生以致被取消、廢止或撤銷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 行,則儘管有(a)段的規定,該協議仍繼續視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 補) (5B)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買賣協議根據第(5A)(a)款不視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 議,但已在將該協議作為附表1第1(1A)類的規定適用的買賣協議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就該協議繳付任何款項(不論屬印花稅、附加印花稅或罰款),則署長須退還 該等已繳付的款項。 (b) 就(a)段所述的買賣協議而言,除非— (i) 在— (A) 該協議已被取消、廢止或撤銷的情況下,已在該協議被取消、廢止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後2年內向署長提出申請;或 (B) 該協議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的情況下,已在根據該協議所協定的完成買賣該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的日期或(如無此日期的協定)根據該協議所協 定的轉易該不動產的日期(不論該日期是以提述某事件的發生或以其他方式決定)後2年內向署長提出申請;及 (ii) 符合署長要求的支持該申請的證據(不論以法定聲明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已向署長出示, 否則不得根據(a)段退還款項。 (c) 凡有任何就買賣協議繳付的款項根據(a)段退還,署長可將該協議上表明已繳付該等款項的印花(如有的話)註銷。 (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補) (6)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廢除) (7)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包括2份或多於2份的文書,只有主要文書須予徵收印花稅,其他文書則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 (8) 就本條例而言,一份買賣協議的代價須當作為第29B(5)(i)及(j)條所提述的款額及價值的總額。 (9) 為確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的徵收印花稅方式,第22、23及24條中對以下的任何提述,其作用須為─ (a) 凡提述售賣轉易契之處,猶如提述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一樣; (b) 凡提述承讓人之處,猶如提述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的購買人一樣; (c) 凡提述被轉易的財產之處,猶如提述受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一樣。 (10) 凡根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同意─ (a) 以任何不動產交換任何其他不動產;或 (b) 將不動產分劃, 並為達到相等價值而付出或給予或同意付出或同意給予任何代價,則除第29F條另有規定外,該份買賣協議須予徵收的印花稅,須與一份以該代價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 的買賣協議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相同,且僅可予徵收該印花稅。 (11) (a)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 (i) 除第(ii)及(iii)節另有規定外,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第29B(3)條所指的有關日期後3年; (ii) 除第(iii)節另有規定外,在有任何售賣轉易契在該有關日期後3年內依循或依據該協議訂立的情況下,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該 售賣轉易契訂立後30天或該有關日期後3年(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iii) 在任何(b)(i)、(ii)或(iii)段所述的指明事件在任何售賣轉易契依循或依據該協議訂立前但在該有關日期後3年內發生的情 況下,該協議的加蓋印花期限為不遲於該指明事件發生後7天或該有關日期後3年(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b) 就任何就不動產而訂立的買賣協議(“首份協議”)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即屬有指明事件發生— (i) 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另一份買賣協議,以將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轉售; (ii) 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另一份買賣協議,而在該另一份買賣協議中,該購買人作出提名或發出指示— (A) 將該購買人根據首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享有的任何利益轉讓,或給予他人權力將該利益轉讓;或 (B) 授權另一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轉易契,或授權另一人為第三者簽立此轉易契, 但上述提名或指示不論是否亦為該購買人作出或發出,均不包括為任何就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會成為該購買人的受託人的人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 指示,亦不包括為該購買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作出的提名或發出的指示;或 (iii) 另一份買賣協議— (A) 由首份協議中的售賣人與由首份協議中的購買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介紹予該售賣人的另一人訂立,以售賣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或 (B) 按該購買人的指示或應該購買人的要求訂立,以售賣該不動產或其中任何部分。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19條增補) *(12)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就不動產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a) 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任何人,在訂立該協議後30天內,已向署長提出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申請;及 (b) 已有證據向署長提出並令他信納— (i) 該協議中的售賣人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或 (ii) (A) 該售賣人從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取得該不動產中的權利或權益或所有權所依據的文書中可予徵收印 花稅者,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B) (在沒有向署長提出證據並令他信納(A)分節所提述的文書已如該分節所指加蓋適當印花的情況下)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任何可就該等 文書中未經如此加蓋適當印花者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補)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 公告增補的本款文本見載於註2,該版本在1999年第44號成為法律時已告有效期屆滿並停止生效。) *(13) 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如根據第(12)(a)款向署長提出申請— (a) 如已符合第(12)(b)款所列的規定,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協議上簽註,表明第(11)款適用於該協議; (b) 如並未符合第(12)(b)款所列的規定,署長須以書面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提出申請的人。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 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9條增補)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增補的本款文本見載於註2,該版本在1999年第44號成為法律時已告有效期屆滿並停 止生效。) *(14)-(15)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增補的第(14)及(15)款文本,該兩款在1999年第44號成為法律時已告有效期屆 滿並停止生效。)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載有以下過渡性條文: “44. 過渡性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影響— (a) 命令的指明條文在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之前的任何時間的實施; (b) 根據或依據命令的指明條文中的任何條文而在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之前的任何時間適當作出或容許的任何事情。 (2) (a) 凡任何法人團體已在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之前的任何時間依據命令的指明條文中的任何條文提出一項銀行承諾,作為 可就某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保證,則儘管該保證的條文另有規定,該法人團體可向署長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向其交還該承諾。 (b) 凡任何法人團體根據(a)段而就任何銀行承諾提出要求,則在署長接獲該要求的通知時— (i) 該承諾須當作解除;及 (ii) 署長須隨即將該承諾交還該法人團體。 (3) 在本條中,凡提述命令的指明條文,即指由於《1999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的附表所列的條例草案中 的草案第18(d)條的施行(而該條是依據該命令第2條而施行的)而建議在《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中加入的第29C(12)、(13)、(14)及 (15)條。” (#憲報刊登日期:1999年7月16日) 2. 現將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增補的第29C(12)、(13)、(14)及(15)條的文本(即註1中的過渡性條文所提述的“命令的 指明條文”)轉錄如下: “(12)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第(11)款不適用於就不動產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a) 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任何人,在訂立該協議後30天內,已向署長提出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申請; (b) 已有證據向署長提出並令他信納— (i) 該協議中的售賣人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或 (ii) (A) 該售賣人從在土地註冊處獲註冊為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取得該不動產中的權利或權益或所有權所依據的文書中可予徵收印 花稅者,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 (B) (在沒有向署長提出證據並令他信納(A)分節所提述的文書已如該分節所指加蓋適當印花的情況下)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任何可就該等 文書中未經如此加蓋適當印花者徵收的印花稅的繳付提出;及 (c) 在有法人團體作為該協議中的購買人而就該協議負有法律責任加蓋印花的情況下,已提出一項第(14)款所述的銀行承諾,作為可就該協議徵收 的印花稅的繳付保證。 (13) 凡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執行會以售賣轉易契的形式執行,則如根據第(12)(a)款向署長提出申請— (a) 如已符合第(12)(b)及(c)款所列並屬適用的規定,署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協議上簽註,表明第(11)款適用於該協議; (b) 如並未符合第(12)(b)及(c)款所列並屬適用的規定中任何規定,署長須就該決定向提出申請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14) 為第(12)(c)款的施行,就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提出的銀行承諾— (a) 須符合署長所接受的格式; (b)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銀行提供; (c) 如無署長同意,不得撤銷; (d) 須表明承諾繳付相等於可就該協議徵收的印花稅的款額;及 (e) 須訂明在署長以書面通知該銀行表示該協議已到期加蓋印花時,(d)段所提述的款額或署長所要求的較小款額須向署長繳付。 (15) 儘管有第(11)至(14)款的規定,凡在第(11)(a)款就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所指明的加蓋印花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 間— (a) 已就該協議提出一項第(14)款所述的銀行承諾;及 (b) 在該銀行承諾根據該承諾條款而期滿失效或不再有效前1個月,並無進一步就該協議提出第(14)款所述的銀行承諾,作為可就該協議徵收的印 花稅的繳付保證, 則該協議在署長提出要求時即到期加蓋印花。”。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C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1第1(1A)類規定所適用的任何買賣協議,即使被取消、廢止或撤銷,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未予履行,仍可予徵收印花稅。 (2) 附表1第1(1A)類規定所適用的任何買賣協議,即使有以下兩種情況或其中一種情況,仍可予徵收印花稅─ (a) 並無載有第29B(5)條所指明的事項;或 (b) 並未經第29B(1)條所規定須簽立協議的全部人簽立, 但署長可拒絕在一份並無載有該等事項或並未經該等人簽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上加蓋印花。 (3) 為免生疑問,本條現宣布─ (a)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是就不動產而訂立的;及 (b) 如在依據該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訂立一份售賣轉易契前,已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該部分訂立另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不論是由第一份買賣協議中的售賣人或購買人訂立或是由兩者訂立), 則(除附表1第1(1A)類的附註及第29F條另有規定外)每一份買賣協議均可按其本身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4) 如就同一不動產或同一不動產的任何部分,訂立多於2份的一系列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則第(3)款所載原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仍然適 用,例如─ (a)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的購買人訂立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售協議,而轉購人又另再訂立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轉售協議;或 (b) 如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被取消,並由一份由售賣人與第二購買人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代替,而該第二份買賣協議又被取 消,並由一份由售賣人與第三購買人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代替, 則(除附表1第1(1A)類的附註及第29F條另有規定外)每一份買賣協議均可按其本身的代價予以徵收印花稅。 (5) 如─ (a) 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是就不動產而訂立的;及 (b) 在依據該份協議而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訂立一份售賣轉易契前,已就該不動產的全部或該部分訂立另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不論是由第一份買賣協議中的售賣人或購買人訂立或是由兩者訂立);及 (c) 在第二份買賣協議中─ (i) 購買人等其中一名是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而另一名則並非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或 (ii) 購買人是在第一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其中一人或其中部分(但並非全部)的人, 則第二份買賣協議須予徵收印花稅,猶如該份協議是依據第一份買賣協議而簽立的售賣轉易契一樣,而第29D(4)或(5)條(視何者適用而定)須據此適用。 (6) 如已就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繳付印花稅,而該份買賣協議因售賣人不能按照該協議的規定證明其所有權而被購買人據此而撤銷─ (a) 則署長在有人以法定聲明或以其他方式出示其所要求的證據後,須容許退換已繳付的印花稅; (b) 第51條適用於屬上述情況的容許退換,猶如它是根據第Ⅵ部作出的容許退換一樣;但 (c) 本款只在以下情況適用─ (i) 容許退換的申請是在該買賣協議撤銷後2年內提出的;及 (ii) 並無展開以下的法律程序(旨在裁定購買人是否如此有權撤銷該買賣協議的法律程序除外)︰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文書可能或應該已被交出或提 出作為證據;而如署長有此要求,該文書即被交出予以註銷。 (7)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包括2份或多於2份的文書,只有主要文書須予徵收印花稅,其他文書則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 (8) 就本條例而言,一份買賣協議的代價須當作為第29B(5)(i)及(j)條所提述的款額及價值的總額。 (9) 為確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的徵收印花稅方式,第22、23及24條中對以下的任何提述,其作用須為─ (a) 凡提述售賣轉易契之處,猶如提述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一樣; (b) 凡提述承讓人之處,猶如提述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的購買人一樣; (c) 凡提述被轉易的財產之處,猶如提述受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所規限的不動產一樣。 (10) 凡根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同意─ (a) 以任何不動產交換任何其他不動產;或 (b) 將不動產分劃, 並為達到相等價值而付出或給予或同意付出或同意給予任何代價,則除第29F條另有規定外,該份買賣協議須予徵收的印花稅,須與一份以該代價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 的買賣協議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相同,且僅可予徵收該印花稅。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D 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VerDate:02/08/2004 (1) 如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被出示以加蓋印花,或有加蓋印花的申請根據第18F條提出,而署長有理由相信─ (由2003年第21號第 15條修訂) (a) 在有關住宅物業歸屬售賣人後,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如該項買賣協議屬文書形式,則為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者)已就該住宅物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訂立;及 (b) 就該份協議而言,第29B(1)條的規定未予遵從;或該份買賣協議並未加蓋適當印花或並未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 蓋印花, 則署長可拒絕在該份售賣轉易契上加蓋印花,或拒絕就該份售賣轉易契發出印花證明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循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簽立,而─ (a) 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 該份售賣轉易契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b) 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則─ (i) 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為第(i)節的施行,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該份買賣協議訂立的日期已經簽立;如在該份買賣協議訂立前,相同的買賣各方已以相同條款訂 立另一份買賣協議或另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則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第一份或第一項協議訂立的日期已經簽立;及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號第20條修訂) (iii) 該份買賣協議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3)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循2份或多於2份的買賣協議而簽立,而每一份買賣協議是與該住宅物業的不同部分有關,且其中一份或多於一 份是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a) 如每一份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 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就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評定須予繳付的印花稅總額(罰款不包括 在內); (b) 如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有任何協議並無加蓋適當印花或並無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蓋印花,則除非已繳付 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須就該份轉易契繳付的印花稅及根據第9條須就該份買賣協議繳付的罰款(減去就任何其他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評定須予繳付的印花稅總 額),否則該售賣轉易契將不獲署長加蓋印花; (c) 如在每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加蓋適當印花前,有關的售賣轉易契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 蓋印花,則任何該等未加蓋印花的買賣協議均可予徵收印花稅$100,該等已予評定的買賣協議則仍可予徵收已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而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但 未予評定的買賣協議則無須再予徵收任何印花稅。 (4)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為一名在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和另一名並非如此列名的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按其本身的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部分印花稅,即代表歸屬予在該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的住宅物業部分 的部分印花稅,而為本款的施行,聯權共有人須視為在住宅物業中佔有相等的不分割份數;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iii)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0條廢除) (5)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為一名或若干名(但並非全部)在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13(2)或18E(1)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按其本身的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部分印花稅,即代表按照該份買賣協議須轉易予該份售賣轉易契為其簽立的人 或人等的住宅物業部分的部分印花稅,而為本款的施行,任何協議如訂定須將住宅物業轉易予身為聯權共有人的購買人,則須視為一份將住宅物業以相等的不分割份數轉易 予該等購買人的協議;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iii)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0條廢除) (6) 為本條的施行─ (a) 一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為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但如該份轉易契載有一項陳述,核證受該份轉易契規限的不動產是第29A(1)條所指的 非住宅物業,則屬例外; (b) 一份載有上述陳述的售賣轉易契可被顯示為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c)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一份售賣轉易契並非是依循一份買賣協議而簽立─ (i) 該份售賣轉易契是與受該份買賣協議規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有關的;及 (ii) 該份售賣轉易契為一名或所有在該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或購買人等的人而非為其他人而簽立,但為本段的施行,一個人及其父母、配偶或 子女須視為同一人; (d) 一份售賣轉易契除非是與受一份買賣協議規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有關,以及並非是依循該份買賣協議而訂立,否則並非依據該份買賣協議而簽 立; (e) 第(3)款中凡提述買賣協議之處,包括提述在《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的買賣協議。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由2003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D 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VerDate:01/04/1999 (1) 如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被出示以加蓋印花,而署長有理由相信─ (a) 在有關住宅物業歸屬售賣人後,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如該項買賣協議屬文書形式,則為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者)已就該住宅物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訂立;及 (b) 就該份協議而言,第29B(1)條的規定未予遵從;或該份買賣協議並未加蓋適當印花或並未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 則署長可拒絕在該份售賣轉易契上加蓋印花。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循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簽立,而─ (a) 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易契 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b) 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則─ (i) 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為第(i)節的施行,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該份買賣協議訂立的日期已經簽立;如在該份買賣協議訂立前,相同的買賣各方已以相同條款訂 立另一份買賣協議或另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則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第一份或第一項協議訂立的日期已經簽立;及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 1999年第44號第20條修訂) (iii) 該份買賣協議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3)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循2份或多於2份的買賣協議而簽立,而每一份買賣協議是與該住宅物業的不同部分有關,且其中一份或多於一 份是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a) 如每一份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 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就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評定須予繳付的印花稅總額(罰款不包括在內); (b) 如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有任何協議並無加蓋適當印花或並無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則除非已繳付根據附表1第 1(1)類規定須就該份轉易契繳付的印花稅及根據第9條須就該份買賣協議繳付的罰款(減去就任何其他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評定須予繳付的印花稅總額),否則該 售賣轉易契將不獲署長加蓋印花; (c) 如在每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加蓋適當印花前,有關的售賣轉易契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則任何 該等未加蓋印花的買賣協議均可予徵收印花稅$100,該等已予評定的買賣協議則仍可予徵收已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而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但未予評定的買賣 協議則無須再予徵收任何印花稅。 (4)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為一名在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和另一名並非如此列名的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易 契可按其本身的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部分印花稅,即代表歸屬予在該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的住宅物業部分的部分印花稅, 而為本款的施行,聯權共有人須視為在住宅物業中佔有相等的不分割份數;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iii)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0條廢除) (5)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為一名或若干名(但並非全部)在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 易契可按其本身的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部分印花稅,即代表按照該份買賣協議須轉易予該份售賣轉易契為其簽立的人或人等的住宅 物業部分的部分印花稅,而為本款的施行,任何協議如訂定須將住宅物業轉易予身為聯權共有人的購買人,則須視為一份將住宅物業以相等的不分割份數轉易予該等購買人 的協議;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iii)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0條廢除) (6) 為本條的施行─ (a) 一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為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但如該份轉易契載有一項陳述,核證受該份轉易契規限的不動產是第29A(1)條所指的 非住宅物業,則屬例外; (b) 一份載有上述陳述的售賣轉易契可被顯示為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c)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一份售賣轉易契並非是依循一份買賣協議而簽立─ (i) 該份售賣轉易契是與受該份買賣協議規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有關的;及 (ii) 該份售賣轉易契為一名或所有在該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或購買人等的人而非為其他人而簽立,但為本段的施行,一個人及其父母、配偶或 子女須視為同一人; (d) 一份售賣轉易契除非是與受一份買賣協議規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有關,以及並非是依循該份買賣協議而訂立,否則並非依據該份買賣協議而簽 立; (e) 第(3)款中凡提述買賣協議之處,包括提述在《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的買賣協議。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D 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VerDate:30/06/1997 (1) 如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被出示以加蓋印花,而署長有理由相信─ (a) 在有關住宅物業歸屬售賣人後,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或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如該項買賣協議屬文書形式,則為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 買賣協議者)已就該住宅物業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訂立;及 (b) 就該份協議而言,第29B(1)條的規定未予遵從;或該份買賣協議並未加蓋適當印花或並未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 則署長可拒絕在該份售賣轉易契上加蓋印花。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循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簽立,而─ (a) 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易契 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b) 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則─ (i) 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為計算該份售賣轉易契的加蓋印花期限,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該份買賣協議訂立的日期已經簽立;如在該份買賣協議訂立前,相同的買賣各 方已以相同條款訂立另一份買賣協議或另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則該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在第一份或第一項協議訂立的日期已經簽立;及 (iii) 該份買賣協議可予徵收印花稅$100。 (3)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循2份或多於2份的買賣協議而簽立,而每一份買賣協議是與該住宅物業的不同部分有關,且其中一份或多於一 份是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a) 如每一份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均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 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就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評定須予繳付的印花稅總額(罰款不包括在內); (b) 如該等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中有任何協議並無加蓋適當印花或並無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則除非已繳付根據附表1第 1(1)類規定須就該份轉易契繳付的印花稅及根據第9條須就該份買賣協議繳付的罰款(減去就任何其他該等買賣協議而已繳付或評定須予繳付的印花稅總額),否則該 售賣轉易契將不獲署長加蓋印花; (c) 如在每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加蓋適當印花前,有關的售賣轉易契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則任何 該等未加蓋印花的買賣協議均可予徵收印花稅$100,該等已予評定的買賣協議則仍可予徵收已評定的印花稅款額,而已根據第13(2)條加蓋印花但未予評定的買賣 協議則無須再予徵收任何印花稅。 (4)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為一名在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和另一名並非如此列名的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易 契可按其本身的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部分印花稅,即代表歸屬予在該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的住宅物業部分的部分印花稅, 而為本款的施行,聯權共有人須視為在住宅物業中佔有相等的不分割份數;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則第(2)(b)(ii)款適用;及 (iii) 如在該份買賣協議加蓋印花前,該份售賣轉易契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則該份買賣協議可予徵收印花 稅$100。 (5) 凡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是依據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為一名或若干名(但並非全部)在該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的人而簽立─ (a) 如該份買賣協議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不論是在該份售賣轉易契簽立之前或之後加蓋),則該份售賣轉 易契可按其本身的代價而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但減去部分印花稅,即代表按照該份買賣協議須轉易予該份售賣轉易契為其簽立的人或人等的住宅 物業部分的部分印花稅,而為本款的施行,任何協議如訂定須將住宅物業轉易予身為聯權共有人的購買人,則須視為一份將住宅物業以相等的不分割份數轉易予該等購買人 的協議; (b) 如該份買賣協議並無如此加蓋印花─ (i) 則該份售賣轉易契可根據附表1第1(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ii) 則第(2)(b)(ii)款適用;及 (iii) 如在該份買賣協議加蓋印花前,該份售賣轉易契已加蓋適當印花或已根據第5(1)或13(2)條加蓋印花,則該份買賣協議可予徵收印花 稅$100。 (6) 為本條的施行─ (a) 一份售賣轉易契須當作為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但如該份轉易契載有一項陳述,核證受該份轉易契規限的不動產是第29A(1)條所指的 非住宅物業,則屬例外; (b) 一份載有上述陳述的售賣轉易契可被顯示為一份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 (c)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否則一份售賣轉易契並非是依循一份買賣協議而簽立─ (i) 該份售賣轉易契是與受該份買賣協議規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有關的;及 (ii) 該份售賣轉易契為一名或所有在該份買賣協議中列名為購買人或購買人等的人而非為其他人而簽立,但為本段的施行,一個人及其父母、配偶或 子女須視為同一人; (d) 一份售賣轉易契除非是與受一份買賣協議規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有關,以及並非是依循該份買賣協議而訂立,否則並非依據該份買賣協議而簽 立; (e) 第(3)款中凡提述買賣協議之處,包括提述在《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8號)生效日期前訂立的買賣協議。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E 第26條不適用於某些協議 VerDate:30/06/1997 用以售賣不動產中衡平法產業權或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協議,如有以下情況,則第26條不適用─ (a) 該份合約或協議是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或 (b) 該合約或協議是一項非書面買賣協議,但該項非書面買賣協議如屬文書形式,即為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F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無償買賣協議 VerDate:01/05/1998 (1) 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其作用是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者,須作為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予以徵收印花稅,但該協議的代價 款額或價值,須以受該買賣協議規限的不動產的價值代替。 (2) 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其作用是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者,除非已被署長根據第13(3)(b)條在其上加蓋印花,否則並非已 加蓋適當印花。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非一份為出於誠意及付出有值代價的購買人、產權負擔的持有人或其他人而訂立的協議),須 當作為一份其作用是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為此目的,凡有以下情況,一份買賣協議的代價,不得當作為有值代價(以婚姻為代價的協 議除外)─ (a) 代價的款額在協議訂立時未有確定;或 (b) 署長認為由於作為代價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款額或價值不足或由於其他情況,該份買賣協議賦予購買人可觀利益。 (4) 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為保證償還預支款項或借款而以象徵式代價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該買賣協議必須列明其獲豁免根據本條徵收 的印花稅的情況,本款方屬有效。 (由1998年第33號第9條修訂)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F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無償買賣協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其作用是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者,須作為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予以徵收印花稅,但該協議的代價 款額或價值,須以受該買賣協議規限的不動產的價值代替。 (2) 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其作用是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者,除非已被署長根據第13(3)(b)條在其上加蓋印花,否則並非已 加蓋適當印花。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如非一份為出於誠意及付出有值代價的購買人、產權負擔的持有人或其他人而訂立的協議),須 當作為一份其作用是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為此目的,凡有以下情況,一份買賣協議的代價,不得當作為有值代價(以婚姻為代價的協 議除外)─ (a) 代價的款額在協議訂立時未有確定;或 (b) 署長認為由於作為代價而已繳付或須繳付的款額或價值不足或由於其他情況,該份買賣協議賦予購買人可觀利益。 (4) 本條的條文不適用於為保證償還預支款項或借款而以象徵式代價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即使該買賣協議並無列明其獲豁免根據本條 徵收的印花稅的情況,本款仍然有效。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G 關於某些買賣協議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1第1(1A)類中,凡提述一份買賣協議已被核證為屬某一款額之處,均指該份買賣協議載有一項陳述,藉以核證以該文書所協議或完成的 交易,並不構成一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而就該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而言,其代價款額或價值或總款額或總價值是超逾上述已核證款額者。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價款額或價值之處,如該份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的作用是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則就該份買賣協議可予徵收 的印花稅而言,須解釋作提述受該份協議規限的不動產的價值。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H 豁免及寬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部及附表1不適用於以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 (a) 協議是為政府或第38條所指的公職人員法團而訂立的;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協議是與第38條所指的獲豁免處所有關,而協議中的購買人是第38條所指的獲豁免的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c) 協議的其中一方是香港房屋委員會或一名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名的人;或 (d) 協議的訂立獲得香港房屋委員會的同意。 (2) 第43(1)條適用於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方式與該條適用於售賣轉易契一樣。 (3) 任何售賣轉易契如依循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簽立(第29D(6)(c)條所指者),而憑藉第45條,該轉易契無須根據附表1第1 (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a) 則該份買賣協議無須根據附表1第1(1A)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及 (b) 第45(3)及(5A)條適用於該份買賣協議,方式與該條適用於售賣轉易契一樣。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H 豁免及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本部及附表1不適用於以下的買賣協議或非書面買賣協議─ (a) 協議是為官方或第38條所指的公職人員法團而訂立的; (b) 協議是與第38條所指的獲豁免處所有關,而協議中的購買人是第38條所指的獲豁免的人; (由1992年第40號第3條修訂) (c) 協議的其中一方是香港房屋委員會或一名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名的人;或 (d) 協議的訂立獲得香港房屋委員會的同意。 (2) 第43(1)條適用於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方式與該條適用於售賣轉易契一樣。 (3) 任何售賣轉易契如依循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而簽立(第29D(6)(c)條所指者),而憑藉第45條,該轉易契無須根據附表1第1 (1)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 (a) 則該份買賣協議無須根據附表1第1(1A)類規定予以徵收印花稅;及 (b) 第45(3)及(5A)條適用於該份買賣協議,方式與該條適用於售賣轉易契一樣。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I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1條廢除) VerDate:01/04/1999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I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的屆滿 VerDate:28/11/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將於1999年12月31日午夜屆滿。 (由1993年第4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5年第5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56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以決議所指明的日期代替該款所指明的日期。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當本部及附表1第(1A)類規定的有效期屆滿時,以下條文的有效期亦同時屆滿─ (a) 在第15(3)(a)條中,“或是一份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是與第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等字; (b) 在附表1中,“附表1”字樣旁邊方括號內“29A、29C、29D、29G、29H、29I”等各條條文號數; (c) 在附表1第1類中與衡平法權益買賣協議或合約有關的項目中,“買賣協議及第29E條,及”等字; (d) 附表1第1(1)類規定的註5; (e) 在附表1第1類規定完結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無償買賣協議─見第29F條”等字。 (4) 在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屆滿後,凡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依據一份在上述有效期屆滿前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而訂立,則儘管上述有效期已經屆滿,第29D條仍然適用。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I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的屆滿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將於1997年12月31日午夜屆滿。 (由1993年第4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5年第56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以決議所指明的日期代替該款所指明的日期。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當本部及附表1第(1A)類規定的有效期屆滿時,以下條文的有效期亦同時屆滿─ (a) 在第15(3)(a)條中,“或是一份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是與第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等字; (b) 在附表1中,“附表1”字樣旁邊方括號內“29A、29C、29D、29G、29H、29I”等各條條文號數; (c) 在附表1第1類中與衡平法權益買賣協議或合約有關的項目中,“買賣協議及第29E條,及”等字; (d) 附表1第1(1)類規定的註5; (e) 在附表1第1類規定完結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無償買賣協議─ 見第29F條”等字。 (4) 在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屆滿後,凡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依據一份在上述有效期屆滿前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而訂立,則儘管上述有效期已經屆滿,第29D條仍然適用。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29I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的屆滿 VerDate:30/06/1997 (1) 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將於1997年12月31日午夜屆滿。 (由1993年第4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5年第56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以決議所指明的日期代替該款所指明的日期。 (3) 當本部及附表1第(1A)類規定的有效期屆滿時,以下條文的有效期亦同時屆滿─ (a) 在第15(3)(a)條中,“或是一份載有一項陳述,說明是與第29A(1)條所指的非住宅物業有關的買賣協議”等字; (b) 在附表1中,“附表1”字樣旁邊方括號內“29A、29C、29D、29G、29H、29I”等各條條文號數; (c) 在附表1第1類中與衡平法權益買賣協議或合約有關的項目中,“買賣協議及第29E條,及”等字; (d) 附表1第1(1)類規定的註5; (e) 在附表1第1類規定完結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無償買賣協議─ 見第29F條”等字。 (4) 在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有效期屆滿後,凡住宅物業的售賣轉易契,依據一份在上述有效期屆滿前訂立的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 而訂立,則儘管上述有效期已經屆滿,第29D條仍然適用。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30 第Ⅳ部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單位信託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在本部中─ “不記名證明書”(certificate to bearer) 就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而言,指藉交付即可將該單位轉讓的文件; “信託文書”(trust instrument) 就單位信託計劃而言,指設立信託或記錄信託的信託契據或其他文書(不論有否蓋章),而參與該單位信託計劃須 憑藉該契據或文書; “信託財產”(trust property) 就單位信託計劃而言,指受信託文書所載的信託所規限的財產; “單位”(unit) 就單位信託計劃而言,指受益人根據有關的信託文書而享有的權利或權益(不論該權利或權益被稱為單位、子單位或其他); “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用是向擁有可作投資的資金的人提供設施,使該人能以信託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 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任何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入息。 (3) 凡有人授權或要求任何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受託人或經理,將其本人視為與該計劃的某單位再無任何利害關係,並授權或要求該等受託人或經理或另 一人視為有權享有該單位的人,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人須當作已轉讓該單位,而該人用以授權或提出要求的文書,或經署長批准而由該等經理明訂為用以取代上述文書的 其他文書,須按照該人與其授權或要求受託人或經理將之視為有權享有該單位的人之間的交易性質,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被當作為第27(4)條所載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 的無償產權處置的轉讓書,或屬於附表1第2(4)類的售賣形式的轉讓書。 (由1981年第77號第7條修訂) (4) 凡有人授權或要求任何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受託人或經理,將其本人視為與該計劃的某單位再無任何利害關係,但無授權或要求該等受託人或經理或 另一人視為有權享有該單位的人,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人須當作以售賣方式將該單位轉讓予該等經理;而該人用以授權或提出要求的文書,或經署長批准而由該等經理明 訂為用以取代上述文書的其他文書,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被當作為屬於附表1第2(4)類的轉讓書。 (由1981年第77號第7條修訂) (5) 凡有任何單位信託計劃下的經理授權或要求該 計劃下的受託人,視某人為有權享有該計劃下某單位的人,而該等經理是因以前曾獲轉讓該單位或其他單位而取得進行此事的權力者,則為本條例的施行,該等經理須當作 以售賣方式將首述的單位轉讓予該人;而該等經理用以授權或提出要求的文書,或經署長批准而由該等經理明訂為用以取代上述文書的其他文書,須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被當 作為屬於附表1第2(4)類的轉讓書;但如該等經理進行任何事情,目的只為對藉法律運作而傳予的單位予以承認或令其生效,則本款對該等事情並不適用。 (由 1981年第77號第7條修訂) “不記名證明書”(certificate to bearer) “信託文書”(trust instrument) “信託財產”(trust property) “單位”(unit) “單位信託計劃”(unit trust scheme) 印花稅條例 - SECT 31 受託人及經理備存紀錄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單位信託計劃的受託人須備存紀錄,顯示在該計劃下代表信託財產的單位的數目,並須不時於該財產數額有任何變化時,立即將該變化所引致的單 位數目變更記入紀錄中。 (2) 單位信託計劃的經理須備存紀錄以顯示以下資料─ (a) 因信託財產增加而引致該等經理開始有權享有的單位的數目,以及該等經理開始有權享有該等單位的日期;及 (b) 凡有單位取消時,所取消的單位數目及取消日期。 印花稅條例 - SECT 32 證明書及轉讓文書的編號及保存 VerDate:30/06/1997 (1)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的每份已登記證明書及每份不記名證明書,須於其發行前由該計劃的受託人予以編號,並須於持有人將其退回時,由該受託 人以方便參考的方式予以保存。 (2) 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的每份轉讓文書在交付予該計劃的受託人時,須由該受託人以方便參考的方式予以保存。 印花稅條例 - SECT 33 已登記單位的持有人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單位信託計劃的受託人須備存一份該計劃下的已登記單位的持有人登記冊,並將以下資料記入該登記冊內─ (a) 每名持有該計劃下任何單位的人的姓名地址,代表該人所持單位的證明書編號,以及該等證明書每張所涉及的單位數目; (b) 該人成為任何單位的持有人的日期,以及該人在成為該等單位的持有人當日所持有的單位數目;此外─ (i) 凡該人是憑藉任何轉讓文書或因有人退回任何不記名證明書而成為持有人者,則須記入能使該文書或證明書便於出示的足夠參考資料; (ii) 凡該人是藉法律運作而有權享有該等單位者,則須記入將享有該等單位的權利傳予該人的人的姓名及上述權利在何情況下被傳予該人的資料,或 記入有關載有此等資料並由該受託人備存的其他紀錄的足夠參考資料; (c) 凡任何人停止持有任何單位,則該人停止持有該等單位的日期,以及─ (i) 凡該人是憑藉任何轉讓文書或因任何不記名證明書的發行而停止持有該等單位,則須記入能使該轉讓文書方便出示的有關該文書的足夠參考資料, 或記入該不記名證明書的編號(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凡該人享有任何單位的權利已藉法律運作而傳予另一人者,則須記入該另一人的姓名及上述權利在何情況下被傳予該人的資料,或記入有關載有 此等資料並由該受託人備存的其他紀錄的足夠參考資料。 印花稅條例 - SECT 34 不記名證明書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單位信託計劃下的任何單位是以不記名證明書代表,則該計劃的受託人須將以下資料記入第33條所提述的登記冊的獨立部分,或記入另一 份登記冊內─ (a) 發行該證明書的事實及該證明書的編號; (b) 該證明書所包括的單位數目;及 (c) 該證明書的發行日期。 (2) 在任何不記名證明書退回及註銷時,須將退回日期加入記項內。 印花稅條例 - SECT 35 紀錄的形式及保存期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部備存的登記冊或紀錄,可採用以下方式備存─ (a) 將有關事項記錄在釘裝簿冊或以其他可閱形式記錄;或 (b) 將有關事項以可閱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記錄,但所記錄事項必須能以可閱形式複製出示, 但如該登記冊或紀錄並非以將有關事項記入釘裝簿冊方式備存,則須採取足夠防範措施,以防止揑改及使到揑改易於被發現。 (2) 根據第33條備存的登記冊除非本身的形式已構成一份目錄,否則有關計劃的受託人須以方便形式編製一份持有人姓名的目錄。 (3) 本部所提述的登記冊、陳述、其他紀錄及文件須於有關的信託計劃存在期間及其後不少於1年內,予以保存,但本部的條文並無規定須將轉讓文 書、已登記證明書或不記名證明書由最後交付有關計劃的受託人的日期起計保存超過6年。 印花稅條例 - SECT 36 單位的轉讓登記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即使任何單位信託計劃的信託文書另有規定,該計劃下的受託人或經理,除非已獲交付轉讓文書,否則不得將該計劃下的單位的轉讓登記;但如有任何人因法律運作而獲傳 予任何單位的權利,則有關的受託人或經理將該人登記為有權享有該單位的人的權力,不受本條影響。 印花稅條例 - SECT 37 罰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任何人如─ (a) 身為單位信託計劃的受託人而不遵從第31(1)、32、33、34、35(2)或(3)、或36條的任何規定; (b) 身為單位信託計劃的經理而不遵從第31(2)、35(3)或36條的任何規定, 可處第2級罰款,而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37 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 (a) 身為單位信託計劃的受託人而不遵從第31(1)、32、33、34、35(2)或(3)、或36條的任何規定; (b) 身為單位信託計劃的經理而不遵從第31(2)、35(3)或36條的任何規定, 可處第2級罰款,而罰款得作為欠官方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38 第Ⅴ部的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部 豁免及寬免 在本部中─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指以下任何一個法團─ (a) 財政司司長法團(第1015章);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法團(第1098章); (由2003年第3號第2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第1096章); (d)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第1044章);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6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 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b)條發出證明書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a)條發出證明書的處所;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由2004年第12號第26條修訂)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印花稅條例 - SECT 38 第Ⅴ部的釋義 VerDate:25/06/2004 第V部 豁免及寬免 在本部中─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指以下任何一個法團─ (a) 財政司司長法團(第1015章);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法團(第1098章); (由2003年第3號第21條修訂) (c)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第1096章); (d)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第1044章);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6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 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b)條發出證明書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a)條發出證明書的處所;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由2004年第12號第26條修訂)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印花稅條例 - SECT 38 第Ⅴ部的釋義 VerDate:28/02/2003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第V部 豁免及寬免 在本部中─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指以下任何一個法團─ (a) 財政司司長法團(第1015章);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法團(第1098章); (由2003年第3號第21條修訂) (c)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第1096章); (d)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第1044章);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6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 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b)條發出證明書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a)條發出證明書的處所;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38 第Ⅴ部的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Ⅴ部 豁免及寬免 在本部中─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指以下任何一個法團─ (a) 財政司司長法團(第1015章);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教育署署長法團(第1098章); (c)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第1096章); (d)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第1044章);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6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 2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b)條發出證明書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指已獲政務司司長根據第43(3)(a)條發出證明書的處所;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增 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印花稅條例 - SECT 38 第Ⅴ部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豁免及寬免 在本部中─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指以下任何一個法團─ (a) 財政司法團(第1015章);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教育署署長法團(第1098章); (c)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第1096章); (d) 政務司法團(第1044章);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6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政府”(Government) 指─ (a) 香港政府; (b) 聯合王國政府;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指已獲布政司根據第43(3)(b)條發出證明書的人;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指已獲布政司根據第43(3)(a)條發出證明書的處所;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修訂) “公職人員法團”(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 指以下任何一個法團─ (a) 財政司法團(第1015章);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教育署署長法團(第1098章); (c)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第1096章); (d) 政務司法團(第1044章);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6年第19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 公告修訂) “政府”(Government) 指─ (a) 香港政府; (b) 聯合王國政府; “獲豁免人”(exempted person) 指已獲布政司根據第43(3)(b)條發出證明書的人; “獲豁免處所”(exempted premises) 指已獲布政司根據第43(3)(a)條發出證明書的處所;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機構”(exempted institution)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 (由1992年第40號第4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39 獲一般豁免的文書 VerDate:01/01/2000 以下文書無須根據本條例予以徵收印花稅─ (a) 於1942年11月26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間根據日本人在香港執行的印花規例而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所有文書; (b) 將物業售予政府或公職人員法團的所有售賣轉易契;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c) 所有政府批地合約、所有政府租契、以及所有該等批地合約或政府租契的退回書;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d) 房屋委員會為施行《房屋條例》(第283章)而簽立的所有文書,但為施行該條例第17A條而簽立的售賣轉易契除外; (e)-(ea)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f) 將獲豁免處所售予獲豁免人的所有售賣轉易契; (由1992年第40號第5條修訂) (g)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25條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281條獲豁免的所有文書。 印花稅條例 - SECT 39 獲一般豁免的文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以下文書無須根據本條例予以徵收印花稅─ (a) 於1942年11月26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間根據日本人在香港執行的印花規例而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所有文書; (b) 將物業售予政府或公職人員法團的所有售賣轉易契;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c) 所有政府批地合約、所有政府租契、以及所有該等批地合約或政府租契的退回書;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d) 房屋委員會為施行《房屋條例》(第283章)而簽立的所有文書,但為施行該條例第17A條而簽立的售賣轉易契除外; (e) 市政局為施行《市政局條例》(第101章)而簽立的所有文書; (ea) 區域市政局為施行《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而簽立的所有文書; (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增補) (f) 將獲豁免處所售予獲豁免人的所有售賣轉易契; (由1992年第40號第5條修訂) (g)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25條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281條獲豁免的所有文書。 印花稅條例 - SECT 39 獲一般豁免的文書 VerDate:30/06/1997 以下文書無須根據本條例予以徵收印花稅─ (a) 於1942年11月26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間根據日本人在香港執行的印花規例而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所有文書; (b) 將物業售予官方或公職人員法團的所有售賣轉易契; (c) 所有官方批地合約、所有官契、以及所有該等批地合約或官契的退回書; (d) 房屋委員會為施行《房屋條例》(第283章)而簽立的所有文書,但為施行該條例第17A條而簽立的售賣轉易契除外; (e) 市政局為施行《市政局條例》(第101章)而簽立的所有文書; (ea) 區域市政局為施行《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而簽立的所有文書; (由1985年第39號第60條增補) (f) 將獲豁免處所售予獲豁免人的所有售賣轉易契; (由1992年第40號第5條修訂) (g)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25條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281條獲豁免的所有文書。 印花稅條例 - SECT 40 獲特別豁免的文書 VerDate:02/08/2004 (1) 如憑藉第41或43(1)條,無人須負法律責任繳付某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該份文書如呈交署長加蓋印花,則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並僅 在該情況下,始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 (2) 根據本條呈交署長的任何文書,以及該文書的任何複本或對應本,在無繳付裁定費及儘管第13(4)條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亦須根據該條第 (3)(a)款加蓋印花,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而該條的第(6)款須據此適用。 (由2003年第21號第1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0 獲特別豁免的文書 VerDate:30/06/1997 (1) 如憑藉第41或43(1)條,無人須負法律責任繳付某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該份文書如呈交署長加蓋印花,則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並僅 在該情況下,始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 (2) 根據本條呈交署長的任何文書,以及該文書的任何複本或對應本,在無繳付裁定費及儘管第13(4)條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亦須根據該條第 (3)(a)款加蓋用以表明該文書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的印花,而該條的第(6)款須據此適用。 印花稅條例 - SECT 41 政府或公職人員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印花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儘管第4(3)條另有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均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 稅或根據第9條須就任何文書繳付的罰款。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以下列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 (i) 遺產管理官; (ii) 破產管理官; (iii) 官方受託人;或 (iv) 清盤人;或 (b) 依據任何法庭的任何命令行事的公職人員。 印花稅條例 - SECT 41 政府或公職人員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印花稅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第4(3)條另有規定,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均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任何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或根據第 9條須就任何文書繳付的罰款。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以下列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 (i) 遺產管理官; (ii) 破產管理官; (iii) 官方受託人;或 (iv) 清盤人;或 (b) 依據任何法庭的任何命令行事的公職人員。 印花稅條例 - SECT 42 與政府訂立的某些租約等的寬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條適用於由─ (aa) 中央人民政府或代表中央人民政府行事的任何人;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a) 政府或代表政府行事的任何人;或 (b) 公職人員法團, 與第43(1)條所不適用的人(“另一方”)訂立的租約或租約協議(第39條所適用的文書除外)。 (2) 為本條例的施行,本條所適用的每份文書,須當作載有一項規定,即另一方承諾繳付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據一項憑藉本 條被當作載於該文書內的規定而繳付該款額,須當作等於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42 與政府訂立的某些租約等的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由─ (a) 政府或代表政府行事的任何人;或 (b) 公職人員法團, 與第43(1)條所不適用的人(“另一方”)訂立的租約或租約協議(第39條所適用的文書除外)。 (2) 為本條例的施行,本條所適用的每份文書,須當作載有一項規定,即另一方承諾繳付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據一項憑藉本 條被當作載於該文書內的規定而繳付該款額,須當作等於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 - SECT 43 領事處所的某些租約等的寬免 VerDate:07/04/2000 (1) 凡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屬任何文書的一方,而該文書是獲豁免處所的任何租約、租約協議或售賣轉易契,則該獲豁免人或代表該獲豁 免人行事的人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或根據第9條須就該文書繳付的罰款。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 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2) 凡由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與另一人(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獲豁免人除外)訂立有關獲豁免處所的每份租約或租約協 議(第39條所適用的文書除外),均須當作載有一項規定,即該另一人承諾繳付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據一項憑藉本款被當作載於文書內的規定 而繳付該款額,須當作等於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 訂;由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政務司司長可就以下處所及以下的人作出核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i) 如屬根據《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由 2000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ii)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iii) 如屬根據《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由19 85年第18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由19 89年第36號第5條增補。由2000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v) 如屬根據《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558章)第3條所指的命令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及 (由2000年第17號第8條增補) (b) (i) 如屬《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所指的任何外交代表或領事館官員,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由2000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ii)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iii)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所適用的人,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由1985年第18 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所指的代表,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及 (由1989年 第36號第5條增補。由2000年第17號第8條修訂) (v) 如屬根據《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558章)第3條所指的命令豁免繳稅的人,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由 2000年第17號第8條增補)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代替。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92年第40號第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3 領事處所的某些租約等的寬免 VerDate:10/03/2000 (1) 凡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屬任何文書的一方,而該文書是獲豁免處所的任何租約、租約協議或售賣轉易契,則該獲豁免人或代表該獲豁 免人行事的人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或根據第9條須就該文書繳付的罰款。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 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2) 凡由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與另一人(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獲豁免人除外)訂立有關獲豁免處所的每份租約或租約協 議(第39條所適用的文書除外),均須當作載有一項規定,即該另一人承諾繳付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據一項憑藉本款被當作載於文書內的規定 而繳付該款額,須當作等於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 訂;由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政務司司長可就以下處所及以下的人作出核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i) 如屬根據《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由 2000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ii)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iii) 如屬根據《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由19 85年第18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及 (由1 989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b) (i) 如屬《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所指的任何外交代表或領事館官員,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由2000年第16號第13條修訂) (ii)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iii)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所適用的人,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及 (由1985年第 18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所指的代表,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由1989年第 36號第5條增補)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代替。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92年第40號第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3 領事處所的某些租約等的寬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1999年第81號第3條 (1) 凡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屬任何文書的一方,而該文書是獲豁免處所的任何租約、租約協議或售賣轉易契,則該獲豁免人或代表該獲豁 免人行事的人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或根據第9條須就該文書繳付的罰款。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 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2) 凡由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與另一人(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獲豁免人除外)訂立有關獲豁免處所的每份租約或租約協 議(第39條所適用的文書除外),均須當作載有一項規定,即該另一人承諾繳付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據一項憑藉本款被當作載於文書內的規定 而繳付該款額,須當作等於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 訂;由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政務司司長可就以下處所及以下的人作出核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i) 如屬根據《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ii)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iii) 如屬根據《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由19 85年第18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及 (由1 989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b) (i) 如屬《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所指的任何外交代表或領事館官員,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ii) (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廢除) (iii)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所適用的人,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及 (由1985年第 18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81號第3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所指的代表,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由1989年第 36號第5條增補)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代替。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92年第40號第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3 領事處所的某些租約等的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凡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屬任何文書的一方,而該文書是獲豁免處所的任何租約、租約協議或售賣轉易契,則該獲豁免人或代表該獲豁 免人行事的人無須負法律責任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或根據第9條須就該文書繳付的罰款。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 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2) 凡由獲豁免人或代表獲豁免人行事的人與另一人(政府、公職人員法團或獲豁免人除外)訂立有關獲豁免處所的每份租約或租約協議(第39條所 適用的文書除外),均須當作載有一項規定,即該另一人承諾繳付該份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據一項憑藉本款被當作載於文書內的規定而繳付該款額, 須當作等於繳付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 1989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3) 布政司可就以下處所及以下的人作出核證─ (a) (i)如屬根據《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ii) 如屬根據《中國簽證辦事處(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224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iii) 如屬根據《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及土地委員會)條例》(第36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 (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豁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及 (由1 989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b) (i)如屬《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所指的任何外交代表或領事館官員,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ii) 如屬《中國簽證辦事處(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224章)所指的簽證辦事處官員,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iii)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及土地委員會)條例》(第36章)所適用的人,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及 (由1 985年第18號第5條增補。由1985年第44號第7條修訂) (iv) 如屬《特權及豁免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條例》(第402章)所指的代表,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由1989年第 36號第5條增補) (由1984年第61號第5條代替。由1985年第18號第5條修訂;由1992年第40號第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4 向獲豁免機構作出饋贈的寬免 VerDate:02/08/2004 (1) 本條所適用的文書,無須予以徵收附表1第1(1)或2(3)類規定的印花稅。 (2) 本條適用於以下文書─ (a) 任何不動產的轉易契,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而該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是以饋贈方式由有權享有該權益的人轉移給獲豁免機構, 或以信託方式轉移給獲豁免機構者; (b) 任何香港證券轉讓書,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而該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是以饋贈方式由其登記擁有人或轉讓人轉移給獲豁免機 構,或以信託方式轉移給獲豁免機構者。 (3) 本條所適用的文書,除非已加蓋如非因本條即須予徵收的印花稅,或除非已按照第13條加蓋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或表明該文書已加 蓋適當印花的特定印花,或按照該條藉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或表明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花證明書加蓋印花,否則並非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4 向獲豁免機構作出饋贈的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所適用的文書,無須予以徵收附表1第1(1)或2(3)類規定的印花稅。 (2) 本條適用於以下文書─ (a) 任何不動產的轉易契,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而該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是以饋贈方式由有權享有該權益的人轉移給獲豁免機構, 或以信託方式轉移給獲豁免機構者; (b) 任何香港證券轉讓書,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而該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是以饋贈方式由其登記擁有人或轉讓人轉移給獲豁免機 構,或以信託方式轉移給獲豁免機構者。 (3) 本條所適用的文書,除非已加蓋如非因本條即須予徵收的印花稅,或除非已按照第13條加蓋用以表明該文書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或表明已加蓋適 當印花的特定印花,否則並非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印花稅條例 - SECT 45 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 VerDate:02/08/2004 (1) 本條所適用的文書,無須予以徵收附表1第1(1)、2(1)及2(3)類規定的印花稅。 (2) 除第(4)、(5)、(5A)及(6)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或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從 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本條亦適用於任何屬於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與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香港證券售賣或購買成交單據的文書; 而就上述各情況來說,有關的法人團體均為相聯關係,即其中一個法人團體是另一個法人團體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或有第三個法人團體是該兩個 法人團體各自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 (3) 本條所適用的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轉易的文書或本身是成交單據的文書,除非已就如非因本條即須予徵收的印花稅加蓋印花,或除非已按照第 13條加蓋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或表明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特定印花,或按照該條藉用以表明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或表明該文書已加蓋適當印花的印 花證明書加蓋印花,否則並非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18條修訂)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文書,除非亦有證明令署長信納該份文書的簽立或有關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非依據或涉及某項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 (a) 有關轉易、轉讓、售賣或購買的代價或部分代價須由另一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取,而該另一人並非一個於上述售賣或購買進行時或於轉易契或轉 讓書簽立時與轉讓人或承讓人有第(2)款所指相聯關係的法人團體(轉讓人指將實益權益轉易或轉讓或將有關香港證券出售的法人團體,承讓人則指獲轉易或轉讓實益權 益或將有關香港證券購入的法人團體); (b) 上述權益以前曾由上述的人直接或間接轉易、轉讓、購買或售賣;或 (c) 由於轉讓人或第三個法人團體在承讓人的已發行股本中所佔的實益擁有權比率有所變化,轉讓人及承讓人之間不再有第(2)款所指的相聯關係。 (5) 在不影響第(4)款(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如轉讓人、承讓人或一個與上述兩者之一的相聯關係有如該段所述者的法人團體,根據一項安排 而藉着或由於一宗或多宗交易(而該等交易或其中任何一宗交易是涉及由一個並非有如此相聯關係的法人團體的人付出的款項或作出的其他產權處置者)的進行,得以提供 或付出有關代價的任何部分,則該項安排須視為該段所指的安排。 (5A) 凡第(4)款所描述的轉讓人及承讓人,在有關文書簽立日期後2年內,如屬成交單據者,則在該成交單據根據第19條規定須已予製備及簽立 的日期後2年內,不再有第(4)(c)款所描述的相聯關係,並已根據本條申請寬免印花稅─ (a) 則轉讓人及承讓人須於不再有相聯關係的日期後30天內,將該事實及該日期通知署長; (b) 則根據本條就有關文書提出的寬免印花稅申請,如在待決期間,須當作已遭拒准; (c) 如署長已根據本條批准寬免印花稅,則轉讓人及承讓人須於不再有相聯關係日期後30天內,負法律責任或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 定)以繳付印花稅的方式,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數額相等於如署長並無根據本條批准寬免印花稅則有關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一樣;及 (d) 如(c)段所提述的款額不在該30天內繳付,轉讓人及承讓人須負法律責任或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根據第9條計算的 罰款,而為此目的,第9條適用於有關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猶如適用於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但未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加蓋印花的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一樣。 (由1991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6) 第(2)及(4)款所提述的擁有權,是指直接有的擁有權或透過另一個或其他多個法人團體而有的擁有權,或指部分是直接有的、部分透過另一 個或其他多個法人團體而有的擁有權;而為本條的施行,附表3須據此適用。 (7) 任何人如不遵從第(5A)(a)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1年第43號 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70號第6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5 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條所適用的文書,無須予以徵收附表1第1(1)、2(1)及2(3)類規定的印花稅。 (2) 除第(4)、(5)、(5A)及(6)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或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從 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本條亦適用於任何屬於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與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香港證券售賣或購買成交單據的文書; 而就上述各情況來說,有關的法人團體均為相聯關係,即其中一個法人團體是另一個法人團體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或有第三個法人團體是該兩個 法人團體各自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 (3) 本條所適用的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轉易的文書或本身是成交單據的文書,除非已就如非因本條即須予徵收的印花稅加蓋印花,或除非已按照第 13條加蓋用以表明該文書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或表明已加蓋適當印花的特定印花,否則並非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文書,除非亦有證明令署長信納該份文書的簽立或有關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非依據或涉及某項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 (a) 有關轉易、轉讓、售賣或購買的代價或部分代價須由另一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取,而該另一人並非一個於上述售賣或購買進行時或於轉易契或轉 讓書簽立時與轉讓人或承讓人有第(2)款所指相聯關係的法人團體(轉讓人指將實益權益轉易或轉讓或將有關香港證券出售的法人團體,承讓人則指獲轉易或轉讓實益權 益或將有關香港證券購入的法人團體); (b) 上述權益以前曾由上述的人直接或間接轉易、轉讓、購買或售賣;或 (c) 由於轉讓人或第三個法人團體在承讓人的已發行股本中所佔的實益擁有權比率有所變化,轉讓人及承讓人之間不再有第(2)款所指的相聯關係。 (5) 在不影響第(4)款(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如轉讓人、承讓人或一個與上述兩者之一的相聯關係有如該段所述者的法人團體,根據一項安排 而藉着或由於一宗或多宗交易(而該等交易或其中任何一宗交易是涉及由一個並非有如此相聯關係的法人團體的人付出的款項或作出的其他產權處置者)的進行,得以提供 或付出有關代價的任何部分,則該項安排須視為該段所指的安排。 (5A)凡第(4)款所描述的轉讓人及承讓人,在有關文書簽立日期後2年內,如屬成交單據者,則在該成交單據根據第19條規定須已予製備及簽立的日期後2年內, 不再有第(4)(c)款所描述的相聯關係,並已根據本條申請寬免印花稅─ (a) 則轉讓人及承讓人須於不再有相聯關係的日期後30天內,將該事實及該日期通知署長; (b) 則根據本條就有關文書提出的寬免印花稅申請,如在待決期間,須當作已遭拒准; (c) 如署長已根據本條批准寬免印花稅,則轉讓人及承讓人須於不再有相聯關係日期後30天內,負法律責任或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 定)以繳付印花稅的方式,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數額相等於如署長並無根據本條批准寬免印花稅則有關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一樣;及 (d) 如(c)段所提述的款額不在該30天內繳付,轉讓人及承讓人須負法律責任或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根據第9條計算的 罰款,而為此目的,第9條適用於有關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猶如適用於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但未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加蓋印花的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一樣。 (由1991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6) 第(2)及(4)款所提述的擁有權,是指直接有的擁有權或透過另一個或其他多個法人團體而有的擁有權,或指部分是直接有的、部分透過另一 個或其他多個法人團體而有的擁有權;而為本條的施行,附表3須據此適用。 (7) 任何人如不遵從第(5A)(a)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1年第43號 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70號第6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1991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5 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轉易契的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所適用的文書,無須予以徵收附表1第1(1)、2(1)及2(3)類規定的印花稅。 (2) 除第(4)、(5)、(5A)及(6)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任何有證明令署長信納其效用是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或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從 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或轉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文書,本條亦適用於任何屬於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與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之間的香港證券售賣或購買成交單據的文書; 而就上述各情況來說,有關的法人團體均為相聯關係,即其中一個法人團體是另一個法人團體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或有第三個法人團體是該兩個 法人團體各自的不少於百分之九十已發行股本的實益擁有人。 (3) 本條所適用的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轉易的文書或本身是成交單據的文書,除非已就如非因本條即須予徵收的印花稅加蓋印花,或除非已按照第 13條加蓋用以表明該文書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或表明已加蓋適當印花的特定印花,否則並非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文書,除非亦有證明令署長信納該份文書的簽立或有關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買並非依據或涉及某項安排,而根據該項安排─ (a) 有關轉易、轉讓、售賣或購買的代價或部分代價須由另一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取,而該另一人並非一個於上述售賣或購買進行時或於轉易契或轉 讓書簽立時與轉讓人或承讓人有第(2)款所指相聯關係的法人團體(轉讓人指將實益權益轉易或轉讓或將有關香港證券出售的法人團體,承讓人則指獲轉易或轉讓實益權 益或將有關香港證券購入的法人團體); (b) 上述權益以前曾由上述的人直接或間接轉易、轉讓、購買或售賣;或 (c) 由於轉讓人或第三個法人團體在承讓人的已發行股本中所佔的實益擁有權比率有所變化,轉讓人及承讓人之間不再有第(2)款所指的相聯關係。 (5) 在不影響第(4)款(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如轉讓人、承讓人或一個與上述兩者之一的相聯關係有如該段所述者的法人團體,根據一項安排 而藉着或由於一宗或多宗交易(而該等交易或其中任何一宗交易是涉及由一個並非有如此相聯關係的法人團體的人付出的款項或作出的其他產權處置者)的進行,得以提供 或付出有關代價的任何部分,則該項安排須視為該段所指的安排。 (5A)凡第(4)款所描述的轉讓人及承讓人,在有關文書簽立日期後2年內,如屬成交單據者,則在該成交單據根據第19條規定須已予製備及簽立的日期後2年內, 不再有第(4)(c)款所描述的相聯關係,並已根據本條申請寬免印花稅─ (a) 則轉讓人及承讓人須於不再有相聯關係的日期後30天內,將該事實及該日期通知署長; (b) 則根據本條就有關文書提出的寬免印花稅申請,如在待決期間,須當作已遭拒准; (c) 如署長已根據本條批准寬免印花稅,則轉讓人及承讓人須於不再有相聯關係日期後30天內,負法律責任或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 定)以繳付印花稅的方式,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數額相等於如署長並無根據本條批准寬免印花稅則有關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一樣;及 (d) 如(c)段所提述的款額不在該30天內繳付,轉讓人及承讓人須負法律責任或共同及個別負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根據第9條計算的 罰款,而為此目的,第9條適用於有關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猶如適用於一份可予徵收印花稅但未於加蓋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內加蓋印花的文書的加蓋印花事宜一樣。 (由1991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6) 第(2)及(4)款所提述的擁有權,是指直接有的擁有權或透過另一個或其他多個法人團體而有的擁有權,或指部分是直接有的、部分透過另一 個或其他多個法人團體而有的擁有權;而為本條的施行,附表3須據此適用。 (7) 任何人如不遵從第(5A)(a)款的規定,可處第2級罰款,該項罰款得作為欠官方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1年第43號 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70號第6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1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6 為新政府租契或為交換而訂立的對不動產有影響的文書可獲豁免 VerDate:02/08/2004 (1) 凡對政府批出的不動產有影響的任何文書,被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為已遵從其本人的規定而簽立,而簽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該不動產的政府租契可批給 該不動產的擁有人,該文書並被核證為已由一份對該不動產有相同影響、與該文書盡量相類及在上述政府租契批出後立即簽立的新文書代替,則該等文書須獲豁免印花稅, 而署長在獲出示該等經如此核證的文書後,須在該等文書上簽註證明書或發出印花證明書,表明該等文書憑藉本條而獲豁免印花稅。 (2) 凡對政府批出的不動產有影響的任何文書,被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為已遵從其本人的規定而簽立,而簽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可將該不 動產退回政府,作為一項交換的代價或部分代價,該文書並被核證為已由一份對該不動產有相同影響、與該文書盡量相類及在上述政府租契批出後立即簽立的新文書代替, 則該等文書須獲豁免印花稅,而署長在獲出示該等經如此核證的文書後,須在該等文書上簽註證明書或發出印花證明書,表明該等文書憑藉本條而獲豁免印花稅。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21號第19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6 為新政府租契或為交換而訂立的對不動產有影響的文書可獲豁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對政府批出的不動產有影響的任何文書,被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為已遵從其本人的規定而簽立,而簽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該不動產的政府租契可批給 該不動產的擁有人,該文書並被核證為已由一份對該不動產有相同影響、與該文書盡量相類及在上述政府租契批出後立即簽立的新文書代替,則該等文書須獲豁免印花稅, 而署長在獲出示該等經如此核證的文書後,須在其上簽註一份證明書,表明該等文書憑藉本條而獲豁免印花稅。 (2) 凡對政府批出的不動產有影響的任何文書,被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為已遵從其本人的規定而簽立,而簽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可將該不 動產退回政府,作為一項交換的代價或部分代價,該文書並被核證為已由一份對該不動產有相同影響、與該文書盡量相類及在上述政府租契批出後立即簽立的新文書代 替,則該等文書須獲豁免印花稅,而署長在獲出示該等經如此核證的文書後,須在其上簽註一份證明書,表明該等文書憑藉本條而獲豁免印花稅。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6 為新官契或為交換而訂立的對不動產有影響的文書可獲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凡對官方批出的不動產有影響的任何文書,被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為已遵從其本人的規定而簽立,而簽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該不動產的官契可批給該不 動產的擁有人,該文書並被核證為已由一份對該不動產有相同影響、與該文書盡量相類及在上述官契批出後立即簽立的新文書代替,則該等文書須獲豁免印花稅,而署長在 獲出示該等經如此核證的文書後,須在其上簽註一份證明書,表明該等文書憑藉本條而獲豁免印花稅。 (2) 凡對官方批出的不動產有影響的任何文書,被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為已遵從其本人的規定而簽立,而簽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該不動產的擁有人可將該不 動產退回官方,作為一項交換的代價或部分代價,該文書並被核證為已由一份對該不動產有相同影響、與該文書盡量相類及在上述官契批出後立即簽立的新文書代替,則該 等文書須獲豁免印花稅,而署長在獲出示該等經如此核證的文書後,須在其上簽註一份證明書,表明該等文書憑藉本條而獲豁免印花稅。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47 確認日軍佔據期間交易的文書可獲豁免 VerDate:02/08/2004 (1) 凡由土地註冊處處長核證,據其意見,有關各方訂立轉讓契或再轉讓契,唯一目的是令曾有一份或一系列文書就其而在日本房屋登錄所登記或記錄 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得以生效,及藉 使用香港通用格式的轉讓契或再轉讓契,達成處長覺得原是意圖藉該份文書或該一系列文書而令其生效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則該轉 讓契或再轉讓契,須獲豁免印花稅。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2) 第(1)款所指的證明書,須在有關文書上予以簽註,署長在獲出示第(1)款所指的證明書及有關文書時,須在該文書上簽註另一份證明書或發 出印花證明書,表明該文書根據本條獲豁免印花稅。 (由2003年第21號第20條修訂) (3) 對於任何違反1945年9月13日發出的《Moratorium Proclamation of the British Military Administration》而簽立的文書,本條並不適用。 印花稅條例 - SECT 47 確認日軍佔據期間交易的文書可獲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凡由土地註冊處處長核證,據其意見,有關各方訂立轉讓契或再轉讓契,唯一目的是令曾有一份或一系列文書就其而在日本房屋登錄所登記或記錄 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得以生效,及藉 使用香港通用格式的轉讓契或再轉讓契,達成處長覺得原是意圖藉該份文書或該一系列文書而令其生效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則該轉 讓契或再轉讓契,須獲豁免印花稅。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2) 第(1)款所指的證明書,須在有關文書上予以簽註,署長在獲出示第(1)款所指的證明書及有關文書時,須在該文書上簽註另一份證明書,表 明該文書根據本條獲豁免印花稅。 (3) 對於任何違反1945年9月13日發出的《Moratorium Proclamation of the British Military Administration》而簽立的文書,本條並不適用。 印花稅條例 - SECT 47A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下的單位的轉讓文書可獲豁免 VerDate:01/12/2000 (1) 如任何單位信託計劃的單位在以下情況下轉讓,則無須就該單位的轉讓文書徵收印花稅─ (a) 該計劃屬註冊計劃成分基金; (b) 該單位由該基金的經理轉讓予屬或擬成為該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的人;而且 (c) 該經理完成該宗轉讓的權力,並非源自他以前獲轉讓該單位或其他單位。 (2) 如任何單位信託計劃的單位在以下情況下轉讓,則無須就該單位的轉讓文書徵收印花稅─ (a) 該計劃屬核准匯集投資基金; (b) 該單位由該基金的經理(“基金經理”)轉讓予註冊計劃成分基金的受託人或經理;而且 (c) 基金經理完成該宗轉讓的權力,並非源自他以前獲轉讓該單位或其他單位。 (3) 凡任何人根據第30(4)條被當作轉讓任何單位信託計劃的單位,則如─ (a) 該計劃屬註冊計劃成分基金;而且 (b) 該宗當作發生的轉讓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 即無須就根據該條當作為該單位的轉讓書的文書徵收印花稅。 (4) 凡任何註冊計劃成分基金的受託人或經理根據第30(4)條被當作轉讓任何單位信託計劃的單位,則如─ (a) 該單位信託計劃屬核准匯集投資基金;而且 (b) 該宗當作發生的轉讓藉取消該單位而完成, 即無須就根據該條當作為該單位的轉讓書的文書徵收印花稅。 (5) 在本條中─ “成分基金”(constituent fund)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計劃成員”(scheme member)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核准匯集投資基金”(approved pooled investment fund)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 A)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註冊計劃”(registered scheme) 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0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成分基金”(constituent fund) “計劃成員”(scheme member) “核准匯集投資基金”(approved pooled investment fund) “註冊計劃”(registered scheme) 印花稅條例 - SECT 47B 與間接分配單位或贖回單位有關的轉讓文書可獲豁免 VerDate:14/11/2003 (1) 凡任何人根據第30(3)條被當作轉讓任何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並有文書就該項轉讓而根據該條被當作為屬於附表1第2(4)類的售賣形 式的轉讓書,如該項轉讓憑藉第19(1A)(b)(ii)條而屬第19(1)條不適用的轉讓,則無須就該文書徵收印花稅。 (2) 凡任何人根據第30(4)條被當作轉讓任何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如該項轉讓憑藉第19(1A)(a)條而屬第19(1)條不適用的轉 讓,則無須就根據第30(4)條被當作為該單位的轉讓書的文書徵收印花稅。 (3) 凡任何人根據第30(5)條被當作轉讓任何單位信託計劃下的單位,如該項轉讓憑藉第19(1A)(b)(i)條而屬第19(1)條不適用 的轉讓,則無須就根據第30(5)條被當作為該單位的轉讓書的文書徵收印花稅。 (由2003年第34號第7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48 容許退換損壞的印花及退回不適宜作原定用途的印花證明書 VerDate:02/08/2004 第VI部 容許退換損壞的或不需用的印花等 (由2003年第21號第21條修訂)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在獲出示以法定聲明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由其本人所規定的證據後,須容許退換在以下任何情況下損壞的任何印花 或退回在以下任何情況下被弄至不適宜作原定用途的印花證明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22條修訂) (a) 在有關物件被任何人簽署前,或在書寫於有關物件上的文書由任何一方簽立前,該物件上的印花已不慎損壞、塗去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適宜作原定用 途; (b) 任何黏貼印花因不慎而損壞或成為不適用,而署長認為該黏貼印花並不曾貼於任何物件上; (c) 該印花是用於由任何人簽立的文書上,或該印花證明書是就由任何人簽立的文書發出的,而─ (由2003年第21號第22條修訂) (i) 該文書其後被發現由開始時已完全無效; (ii) 該文書其後被發現因內有誤差或錯誤而不適宜作原定用途; (iii) 該文書不曾作任何用途,另由於某必要的一方不能或拒絕在該文書上簽署或不能或拒絕按照該文書完成交易,以致該文書有欠完整及不足以作 原定用途; (iv) 由於任何人拒絕根據該文書行事,或由於該文書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註冊或登記,以致不能作原定用途或成為無效;或 (v) 該文書不慎損壞,而相同的買賣各方已訂立另一份作用相同的文書作為代替,並予以簽立及加蓋適當印花;又或該文書因原是意圖藉其完成的交易 已改由另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完成,以致成為無用。 (2) 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否則本條並不適用─ (a) 容許退換的申請,是於印花損壞或成為無用後2年內提出;如屬由任何人簽立的文書,則於該文書日期後2年內提出,或如該文書無日期,則在首 先或單獨簽立該文書的人簽立該文書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如文書曾送至香港以外地方簽立,或因無可避免的情況以致在上述期間內未能出示已由另一份文書代替的文書, 則於署長決定延長的期限內提出;及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b) 如屬已簽立的文書,則並無展開任何法律程序(決定該文書是否無效的法律程序除外),而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文書可能或應該已被交出或提出作 為證據;而如署長有此要求,該文書即被交出予以註銷。 印花稅條例 - SECT 48 容許退換損壞的印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VI部 容許退換損壞的或不需用的印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在獲出示以法定聲明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由其本人所規定的證據後,須容許退換在以下任何情況下損壞的任何印 花─ (a) 在有關物件被任何人簽署前,或在書寫於有關物件上的文書由任何一方簽立前,該物件上的印花已不慎損壞、塗去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適宜作原定用 途; (b) 任何黏貼印花因不慎而損壞或成為不適用,而署長認為該黏貼印花並不曾貼於任何物件上; (c) 該印花是用於由任何人簽立的文書上,而─ (i) 該文書其後被發現由開始時已完全無效; (ii) 該文書其後被發現因內有誤差或錯誤而不適宜作原定用途; (iii) 該文書不曾作任何用途,另由於某必要的一方不能或拒絕在該文書上簽署或不能或拒絕按照該文書完成交易,以致該文書有欠完整及不足以作 原定用途; (iv) 由於任何人拒絕根據該文書行事,或由於該文書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註冊或登記,以致不能作原定用途或成為無效;或 (v) 該文書不慎損壞,而相同的買賣各方已訂立另一份作用相同的文書作為代替,並予以簽立及加蓋適當印花;又或該文書因原是意圖藉其完成的交易 已改由另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完成,以致成為無用。 (2) 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否則本條並不適用─ (a) 容許退換的申請,是於印花損壞或成為無用後2年內提出;如屬由任何人簽立的文書,則於該文書日期後2年內提出,或如該文書無日期,則在首 先或單獨簽立該文書的人簽立該文書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如文書曾送至香港以外地方簽立,或因無可避免的情況以致在上述期間內未能出示已由另一份文書代替的文書, 則於署長決定延長的期限內提出;及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b) 如屬已簽立的文書,則並無展開任何法律程序(決定該文書是否無效的法律程序除外),而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文書可能或應該已被交出或提出作 為證據;而如署長有此要求,該文書即被交出予以註銷。 印花稅條例 - SECT 48 容許退換損壞的印花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容許退換損壞的或不需用的印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在獲出示以法定聲明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由其本人所規定的證據後,須容許退換在以下任何情況下損壞的任何印 花─ (a) 在有關物件被任何人簽署前,或在書寫於有關物件上的文書由任何一方簽立前,該物件上的印花已不慎損壞、塗去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適宜作原定用 途; (b) 任何黏貼印花因不慎而損壞或成為不適用,而署長認為該黏貼印花並不曾貼於任何物件上; (c) 該印花是用於由任何人簽立的文書上,而─ (i) 該文書其後被發現由開始時已完全無效; (ii) 該文書其後被發現因內有誤差或錯誤而不適宜作原定用途; (iii) 該文書不曾作任何用途,另由於某必要的一方不能或拒絕在該文書上簽署或不能或拒絕按照該文書完成交易,以致該文書有欠完整及不足以作 原定用途; (iv) 由於任何人拒絕根據該文書行事,或由於該文書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註冊或登記,以致不能作原定用途或成為無效;或 (v) 該文書不慎損壞,而相同的買賣各方已訂立另一份作用相同的文書作為代替,並予以簽立及加蓋適當印花;又或該文書因原是意圖藉其完成的交易 已改由另一份已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完成,以致成為無用。 (2) 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否則本條並不適用─ (a) 容許退換的申請,是於印花損壞或成為無用後2年內提出;如屬由任何人簽立的文書,則於該文書日期後2年內提出,或如該文書無日期,則在首 先或單獨簽立該文書的人簽立該文書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如文書曾送至海外簽立,或因無可避免的情況以致在上述期間內未能出示已由另一份文書代替的文書,則於署長 決定延長的期限內提出;及 (b) 如屬已簽立的文書,則並無展開任何法律程序(決定該文書是否無效的法律程序除外),而在該法律程序中,該文書可能或應該已被交出或提出作 為證據;而如署長有此要求,該文書即被交出予以註銷。 印花稅條例 - SECT 49 就不慎使用的印花及不慎發出的印花證明書容許退換或退回 VerDate:02/08/2004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不慎將─ (a) 印花使用於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上,或有人不慎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而所繳付的印花稅價值較所需者為大; (b) 印花使用於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的文書上,或有人不慎就該文書發出印花證明書, 則署長可應申請註銷該印花或該印花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須在有關文書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或 (b) 在有關文書並無日期的情況下,須在首先或單獨簽立該文書的人簽立該文書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 (3) 根據本條就不慎發出的印花證明書而提出的申請,須由能向署長證明並令署長信納本身已繳付該印花證明書所關乎的印花稅的人提出。 (4) 如署長就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 (a) 註銷印花,則在該文書加蓋用以表明可就該文書徵收的印花稅已經繳付的情況下,署長可容許退換如此使用的印花;或 (b) 註銷印花證明書,則署長可發出用以表明可就該文書徵收的印花稅已經繳付的新的印花證明書,並容許退回多繳的印花稅。 (5) 如署長就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的文書─ (a) 註銷印花,可容許退換如此使用的印花;或 (b) 註銷印花證明書,可容許退回已經繳付的印花稅。 (6) 就印花而容許退換或就印花證明書而容許退回的總額,不得超逾已經為該文書加蓋印花繳付的印花稅。 (7) 凡已經繳付的印花稅獲容許全數退換或退回時,署長須註銷使用於有關文書上的印花或就有關文書發出的印花證明書。 (由2003年第21號第23條代替) 印花稅條例 - SECT 49 容許退換誤用的印花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就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而不慎使用一個價值較所需者為大的印花,或就一份無須予以徵收印花稅的文書而不慎使用一個印花,則署長可應在該份文書的日期 後2年內提出的申請,或如該份文書並無日期,則可應在首先或單獨簽立該份文書的人簽立該份文書的日期後2年內提出的申請,並在該份文書(如屬可予徵收印花稅 者)已加蓋用以表明可就該份文書予以徵收的印花稅已予繳付時,將該個被如此誤用的印花註銷,並將其作為損壞的印花而容許退換。 印花稅條例 - SECT 50 容許退換不需用的黏貼印花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曾購買任何黏貼印花,而該印花並無損壞,亦無變成不適宜或不能作原定用途,則署長可在接獲該人申請時及在以下情況下,容許該人退換該印花─ (a) 該黏貼印花已交付署長;及 (b) 署長信納該人是在下述情況下購買該黏貼印花─ (i) 在提出申請前不超過2年的期間內在署長的辦事處購買;及 (ii) 有真誠意圖使用該印花。 印花稅條例 - SECT 51 容許退換印花或退回印花證明書的方式及進行退換或退回的期限 VerDate:02/08/2004 (1) 署長如根據本部就印花、黏貼印花或印花證明書而容許退換或退回─ (a) 可─ (i) 給予與該等印花具相等價值的金錢,或與該印花證明書上表明的印花稅款額相等的金錢; (ii) 給予面額相等或具相等價值的另一印花;或 (iii) 在有要求而署長認為恰當時,給予具相等價值的其他面額印花,或發出表明款額相等的印花證明書, 以替代原來的印花、黏貼印花或印花證明書;或 (b) 使用根據第(1)(a)款訂定的方法所組合的任何方式,以達成退換或退回。 (由2003年第21號第24條代替) (2) 根據本部作出的容許退換或退回,自作出日期起計1年屆滿時即告失效。 (由2003年第21號第24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51 容許退換印花的方式及進行退換的期限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部就損壞的或誤用的印花或黏貼印花而容許退換時,署長可給予與該等印花價值相等的金錢,或給予與該等印花面額或價值相同的其他印花 以作代替,或在有人要求而署長認為恰當時,可給予與該印花價值相等的其他面額印花以作代替。 (2) 根據本部作出的容許退換,自作出日期起計1年屆滿時即告失效。 印花稅條例 - SECT 52 印花稅的減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VII部 雜項 (1) 行政長官可就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而─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減免全部或部分須繳付的印花稅;或 (b) 發還全部或部分已繳付的印花稅。 (由1992年第8號第5條代替) (2) 為本條例的施行,根據本條就任何文書而減免或發還的印花稅,須當作已就該文書而繳付。 (由1992年第8號第5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52 印花稅的減免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雜項 (1) 總督可就任何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而─ (a) 減免全部或部分須繳付的印花稅;或 (b) 發還全部或部分已繳付的印花稅。 (由1992年第8號第5條代替) (2) 為本條例的施行,根據本條就任何文書而減免或發還的印花稅,須當作已就該文書而繳付。 (由1992年第8號第5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53 法人團體犯罪時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無論何時,任何法人團體在任何個別人士的同意或默許下或由於任何個別人士的疏忽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則在下述情況下,該個別人士亦屬犯同一罪行─ (a) 該個別人士當時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近職位的高級人員; (b) 該個別人士當時其意是以上述人員身分行事;或 (c) 該法人團體當時是由其成員管理,而該個別人士當時是其成員之一。 印花稅條例 - SECT 54 查閱帳簿等 VerDate:30/06/1997 (1) 裁判官在經任何人宣誓後,如覺得有理由相信某處所內有任何帳簿或其他文書,而其內容可能會顯示有人曾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者,則可發出搜查 令,授權該搜查令內列明姓名的人進入該處所及搜查該處所與在其內發現的人,並查閱在該處所或在該人身上發現的任何帳簿或其他文書,以及製備及取去其副本;如該等 帳簿並非以可閱形式記錄任何事宜,則上述獲授權人須當作已獲授權,可要求查閱及取去該紀錄的或其有關部分的可閱複製本。 (2)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按上述情況製備的副本須被接納為證據。 (3) 對於上述查閱工作或副本或複製本的製備或取去,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妨礙。 (4) 如署長或獲署長以書面授權查閱帳簿或其他文件的人,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有意查閱任何帳簿或其他文件,則每名管有或控制該等帳簿或其他文件的 人均須向署長或獲其妥為授權的人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以供署長或該獲授權人查閱該等帳簿或文件以及製備與取去其副本。 (5) 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帳簿如非以可閱形式記錄任何事宜,則該款所委以的責任,須視為一項容許他人查閱及取去該紀錄的或其有關部分的可閱 複製本的責任。 (6) 任何人違反第(3)款或不遵從第(4)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印花稅條例 - SECT 55 揑改文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為逃避繳付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印花稅或罰款,而揑改、切割或毀滅任何帳簿或其他文書,即屬犯罪。 印花稅條例 - SECT 56 與印花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在任何文書上欺詐地印上、蓋上或貼上任何印花; (b) 明知而售賣、為出售而提供或展示、行使或使用任何欺詐地印成或蓋成的印花; (c) 欺詐地切割任何印花,意圖使該印花的任何部分可供使用; (d) 欺詐地將任何文書上的印花剪下、撕下或以任何方式移去,意圖使該印花或其任何部分可供使用; (e) 欺詐地在任何文書或印花上貼上或放置任何印花或其部分,而該印花或其部分,不論是否欺詐地,是從任何文書或從任何其他印花剪下、撕下或以 其他方式移去; (f) 欺詐地在任何已加蓋印花的文書上加添、擦除或以其他方式除去(不論是真正除去或表面上除去)已寫在其上的任何姓名、款額、日期或其他事宜 或事項,意圖使該文書上的印花可供使用; (g) 故意或企圖將任何黏貼印花上的註銷標記除去; (h) 明知而售賣、為出售而提供或展示、行使或使用任何已全部除去或部分除去註銷標記的黏貼印花; (i) 欺詐地移去或促使移去任何文書上的黏貼印花,意圖再次使用該黏貼印花; (j) 欺詐地在任何文書貼上如此移去的黏貼印花,或明知而售賣、為出售而提供或展示、或行使如此移去的黏貼印花,或行使已貼上他明知是如此移去 的黏貼印花的文書;或 (k) 明知而無合法辯解地管有在任何文書上欺詐地印上、蓋上或貼上的印花,或管有欺詐地切割的印花,或管有欺詐地從任何文書剪下、撕下或以其他 方式移去的任何印花或其部分,或管有欺詐地在其上加添、擦除或以其他方式除去(不論是真正除去或表面上除去)任何姓名、款額、日期、其他事宜或事項的已加蓋印花 的文書,或管有已全部除去或部分除去註銷標記的黏貼印花或管有欺詐地從任何文書上移去的黏貼印花, 即屬犯罪。 印花稅條例 - SECT 57 裁判官處理被盜印花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裁判官在經任何人宣誓後,如覺得有理由相信有任何印花被盜竊或被欺詐地取得,且在某處所內,則可發出手令,授權警務人員進入該處所及搜查 該處所與在其內發現的人,並檢取及取去在該處所或在該人身上發現的任何該等印花,以及逮捕在該處所內發現並管有或保管該等印花的任何人;如該人不能就其管有或保 管該等印花一事向裁判官作出令其信納的解釋,或如裁判官覺得該人並非合法地取得該等印花,則該等印花須予沒收及交付署長。 (2) 凡根據在第(1)款下發出的手令而檢取任何印花,則獲該手令授權的警務人員在遇有要求時,須向被發現管有或保管該等印花的人發出一份認收 書,列明該等印花的數目、詳情及價值,並准許該等印花在被移去前加上標記。 印花稅條例 - SECT 58 黏貼印花的污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任何人於任何黏貼印花被使用前,以任何方式污損該印花,可處第2級罰款,該筆罰款得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但任何人在得到署長明示批准後,及在符合署長可施加的條件下,可於黏貼印花被使用前在其上書寫或以其他方式表明適用範圍,以資識別。 印花稅條例 - SECT 58 黏貼印花的污損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於任何黏貼印花被使用前,以任何方式污損該印花,可處第2級罰款,該筆罰款得作為欠官方的民事債項而由署長追討︰ (由1994年第70號第7條修訂;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任何人在得到署長明示批准後,及在符合署長可施加的條件下,可於黏貼印花被使用前在其上書寫或以其他方式表明適用範圍,以資識別。 印花稅條例 - SECT 58A 在被處以某些罰款前可向署長作出陳述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第5A(4)、15(2)、19(15)、37、45(7)或58條向任何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前,署長須─ (由1994年第 70號第8條修訂) (a) 以面交送達或郵遞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人,通知該人署長擬採取該法律行動的所據理由;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書面解釋為何署長不應採取該法律行動。 (2) 如署長信納該人提出為何署長不應採取該法律行動的解釋,則不得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條文對該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由1989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8B 某些罰款的減免 VerDate:30/06/1997 署長對任何根據第5A(4)、15(2)、19(15)、37、45(7)或58條可予追討的罰款,可作全部或部分減免。 (由1994年第70號第9條增補) 印花稅條例 - SECT 59 欺詐行為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從事或涉及未經法律特別訂定的任何欺詐行為、詭計或手段,意圖詐騙政府的印花稅,即屬犯罪。 印花稅條例 - SECT 60 罪行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犯或企圖犯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61 與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的時效 VerDate:30/06/1997 凡就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提出刑事法律程序,不得於署長發現該罪行後2年屆滿後或犯該罪行後6年屆滿後提出,而二者以較早屆滿者為準。 印花稅條例 - SECT 62 文書遺失或受損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任何呈交以加蓋印花的文書,如於署長保管期間遺失或受損,政府無須就此負責,而署長辦事處的人員亦無須就此負責,但如有關人員是故意、欺詐地或因嚴重疏忽而導致 該文書遺失或受損,則屬例外。 印花稅條例 - SECT 63 規例 VerDate:01/06/2000 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號第4條修訂) (a) 指明何種香港證券的交易或買賣,構成就本條例而言的證券經銷業務; (b) 就任何證券經銷業務而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訂明其加蓋印花程序; (c) 修訂附表2及4。 (由1998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63 規例 VerDate:01/05/1998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指明何種香港證券的交易或買賣,構成就本條例而言的證券經銷業務; (b) 就任何證券經銷業務而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訂明其加蓋印花程序; (c) 修訂附表2及4。 (由1998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63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指明何種香港證券的交易或買賣,構成就本條例而言的證券經銷業務; (b) 就任何證券經銷業務而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訂明其加蓋印花程序; (c) 修訂附表2及4。 (由1998年第33號第10條修訂) 印花稅條例 - SECT 63 規例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 (a) 指明何種香港證券的交易或買賣,構成就本條例而言的證券經銷業務; (b) 就任何證券經銷業務而製備及簽立的成交單據,訂明其加蓋印花程序; (c) 修訂附表2。 印花稅條例 - SECT 64 (已失效力) VerDate:30/06/1997 (已失效力) 印花稅條例 - SECT 65 (已失效力) VerDate:30/06/1997 (已失效力) 印花稅條例 - SECT 66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已根據《印花條例》(Stamp Ordinance)(第117章,1978年版)(在本條稱為“已廢除條例”)加蓋適當印花的文 書,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就所有目的而言,均當作已根據本條例加蓋適當印花。 (2) 任何根據已廢除條例可予徵收印花稅但並無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可予徵收印花稅的文書;而根據第9條須就任何該等文書繳 付的任何罰款,須按假若該筆罰款根據已廢除條例須予繳付即應適用的某一時間或某段時間而計算。 (3) 本條例的任何規定,對第19條所提述及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訂立的交易概不適用,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