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第1162章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園境師學會成立為法團及有關連的事宜作出規定。 [1996年7月19日] (本為1996年第58號)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冊”(Register) 指按照章程備存的學會會員名冊; “年度”(year) 指按照章程始於每年某日並終於每年某日的學會財政年度,但學會成立為法團之日至隨後的3月31日的期間,須被當作為一財政年度;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章程的條文委任的學會義務秘書; “理事會”(Council) 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學會理事會;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條所提述在當其時正在生效的學會章程; “會長”(President) 指在第7條內提述為學會會長的人及按照章程的條文署理會長職務的任何人; “會員”(member) 指現時名列學會會員名冊的人; “學會”(Institute)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園境師學會。 “名冊”(Register) “年度”(year) “秘書”(Secretary) “理事會”(Council) “章程”(Constitution) “會長”(President) “會員”(member) “學會”(Institute)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3 香港園境師學會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香港園境師學會 (1) 香港園境師學會現成為一個法人團體,稱為“香港園境師學會”。學會須以該名義永久延續,並可起訴和被起訴,以及可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 作出和容受法人團體可以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作為及事情。 (2) 學會須備有法團印章,該印章須依據理事會的決議方可使用。使用法團印章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一名成員與秘書或理事會委派代替秘書 的另一人必須在場見證,各人須簽署本身名字。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用學會的法團印章妥為簽立,並按照第(2)款簽署認證,則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如此 簽立的文件。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4 學會的宗旨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學會的宗旨如下─ (a) 促進園境學的一般發展,並促進各界人士獲取與園境學有關的各類藝術及科學的知識; (b) 提高香港園境學及學會會員所提供的專業園境服務的水平; (c) 確保園境師專業成員行事持正、維持園境師專業的地位,以及遏止業內的不名譽行為及做法; (d) 向公眾及政府反映園境師專業的觀點; (e) 運用學會會員的集體專業知識向政府及建築業提供意見; (f) 鼓勵對園境學的研習,並按學會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頒發獎項及獎學金; (g) 舉辦考試和採取其他所需措施,以確定有關人士是否具備資格可獲學會給予專業認可; (h) 促進關於園境學各方面及與園境專業有關連的事宜的資訊和觀念的交流; (i) 鼓勵與培養學會會員間以及與其他專業團體及其成員的友好合作精神; (j) 推廣、支持及保障香港園境師的角色、地位及利益; (k) 維持和促進園境師專業對公眾的裨益;及 (l) 辦理一切其他為達致上述宗旨而附帶引起的事情或對此有助的事情。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5 學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理事會可代表學會,辦理所有必需的、有附帶關係的或有助的事情,以貫徹學會宗旨,而在不影響以上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以及將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訂立任何合約; (c) 為會員提供適當的設施; (d) 僱用職員; (e) 為職員及到訪賓客提供住所; (f) 為職員提供退休金或為職員退休金供款; (g) 擔任有關退休金計劃及獎學金和獎項基金的受託人; (h)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適當或適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i)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條件申請和接受任何津貼以資助學會的活動;及 (j)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及按其認為適當或適宜的規模將學會基金投資。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6 財產的歸屬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生效時,學會即繼承並非法團的香港園境師學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7 理事會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理事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園境師學會理事會”的理事會。 (2)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理事會由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原為並非法團的香港園境師學會的在職會長、副會長、義務秘書和義務司庫及在緊接本條例 生效前原為並非法團的香港園境師學會理事會的所有其他成員所組成。 (3) 第(2)款所指明的人,須任職至在學會首次周年大會上或按照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選舉出理事會幹事及成員時為止。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8 理事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學會的管理權歸屬理事會,而學會的一切權力亦歸屬理事會並可由理事會行使。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9 會籍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會籍與章程 學會的會員須是名列名冊的人,即─ (a) 於本條例生效時,並非法團的香港園境師學會的全部會員;及 (b) 按照章程獲選成為會員的其他人。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10 現行章程成為學會章程 VerDate:30/06/1997 (1) 學會須採納並非法團的香港園境師學會於本條例生效時的章程作為學會的章程。 (2) 會長須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14天內,將根據第(1)款所採納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該副本須經會長證明為真確副本。 (3) 學會可隨時按照章程的條文修訂章程。 (4) 章程及對章程所作的修訂,均無須在憲報刊登。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11 須呈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詳情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一般條文 (1) 會長須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14天內將下列資料呈交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 (a) 學會地址的通知; (b) 理事會成員的姓名及地址名單;及 (c) 秘書的姓名及地址。 (2) 會長須於章程在任何時候經根據第10條修訂後14天內,將修訂後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該副本須經會長證明為真確副本。 (3) 第(1)(a)、(b)或(c)款規定必須呈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詳情如有任何更改,會長須於更改後的14天內將更改通知書呈交公司註冊處 處長註冊。 (4) 在每個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會長須將按照章程擬備的該年度學會收支結算表及以該年度完結之日為準的學會資產負債表,以及根據章程擬備的核 數師報告呈交公司註冊處處長註冊。 (5) 任何人在繳交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訂明的費用後,均可根據該條例第305條查閱根據本條註冊的任何文件。 (6) 學會為根據本條例註冊任何文件時,須繳交《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內指明的費用,猶如學會為一無股本的公司。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12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團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 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 - SECT 12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任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團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他 們提出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