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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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三菱銀行(附屬公司合併)條例 - SECT 6
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三菱財務持有, 不論是單獨持有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
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 授產契、 契諾、 協議或 遺囑 的 受託人或 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
亦不論是經簽署或 蓋章或 藉任何法庭的 命令委任或 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 或 以死者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 的
身分、 或 藉任何法庭的 命令委任的 司法受託人身分、 或 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 而憑藉本條例當作已轉歸予東銀國際,
則在 指定日期並自指定日期起, 該財產由東銀國際單 獨持有或 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東銀國際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三菱財務的 同一身分, 並擁有及受限於對各項信託適用的 權力、 條文及法律責任。
(2) 任何財產轉歸予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 三菱財務所根據或 憑藉的 任何現有文書或 法庭命令(如涉及遺囑,
則包括遺囑認證書), 以及 訂明三菱財務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 留存酬金的 上述文書或 命令的 任何條文或
任何現有合約或 安排, 在 指定日期並自指定日期起, 在 文意許可的 情況下, 猶如
其中任何提述三菱財務之處由提述東銀國際所取代而予以解釋和具有效力。
(3) 任何遺囑性質的 贈予均不得僅以本條例任何條文的 實施為理由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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