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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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京三菱銀行(附屬公司合併)條例 - SECT 14
轉歸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 出示本條例的 政府印務局文本, 即為三菱財務的 任何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的
條文當作轉歸予東銀國際確證。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a) 就根據本條例轉讓並轉歸予東銀國際的 任何註冊證券而言, 本條例的 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
證據, 在 任何情況下均須作為正式簽 立之移轉文書, 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三菱財務移轉予東銀國際;
(b) 任何契據或 文件如在 指定日期當日或 以後訂立或 簽立, 而東銀國際或 三菱財務藉該文件而單獨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 將三菱財務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單 獨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 任何財產轉易或
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 或 其意是藉該文件而單獨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
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 為代價而作出), 或 藉該文件而單獨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 持有人或
所有人, 則該文件足以證明三菱財務就該財產所佔權益根據本條例當作轉歸予東銀國 際;
(c) 在 指定日期當日或 以後, 東銀國際或 三菱財務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 看來是交易的 交易, 而其所涉及或 關乎的
任何財產或 法律責任為緊接該日期前屬 於三菱財務務的 財產或 法律責任, 則為交易的 任何其他一方或
任何透過或 藉着該一方提出申索的 人的 利益起見, 須當作東銀國際有完全權力及權限進行該宗交易, 猶如有關
財產或 法律責任已根據本條例當作轉歸予該行一樣;
(d) 三菱財務及東銀國際行或 兩者代表於指定日期前發出的 聯合證明書, 或 東銀國際或 該行代表在 指定日期當日或
以後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其內所指明 的 任何財產或 法律責任(該財產或 法律責任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為三菱財務的
財產或 法律責任)在 如此指明的 日期當作根據本條例轉歸予東銀國際, 就各方面而言均為所證明 事實的 確證;
(e) (b)及(c)段的 規定並不影響三菱財務及東銀國際就其中一方在 涉及或 關乎任何財產或 法律責任方面所作或
看來已作的 任何事情, 對另一方所 負的 法律責任; 及
(f) 在 本條第(2)款中─
“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 股證、 債權證、 貸款、 債券、 單位信託計劃中的
單位或 受該項計劃信託所規限的 投資的 其他股 份、
以及各種可轉讓而其持有人名列登記冊內(不論是否備存於香港)其他的 證券;
“轉易”(convey) 包括按揭、 押記、
租賃、 同意、 藉轉歸聲明或 轉歸文書而作出的 轉歸、 卸棄、 讓予或 以其他方式保證。
(3) 本條內的 規定不適用於第15條所述的 財產。
“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轉易”(conv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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