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合併的寬免 (1) 東京銀行或 三菱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立約一方的 任何合約內如載有禁止東京銀行及三菱銀行實行合併協議下的 合併或 有禁止此合併的 效力的 任何條文, 須被本條例當作已被免去。 (2) 東京銀行或 三菱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立約一方的 任何合約內如載有因東京銀行及三菱銀行在 合併協議下實行合併則令失責發生或 被當作已發 生的 任何條文, 須被本條例當作已被免去。 (3) 本條的 規定對於並非由在 香港的 東京銀行或 在 香港的 三菱銀行簽訂的 合約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