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的使用 (1) 使用基金的 印章蓋章須獲執行委員會決議授權進行。 (2) 基金的 印章須由法律顧問及執行委員會的 一名其他成員簽署認證, 如法律顧問不在 香港或 因其他原因不能簽署認證, 則須由總議會總幹事及執行委 員會的 任何成員簽署認證。 (3) 看來是用基金的 印章妥為簽立的 契據、 文件或 文書須獲任何法庭收取為證據, 而除非證明並非如此, 否則須推定為如此簽立。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