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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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聖公會基金條例 - SECT 6
基金的權力
(1) 基金可─
(a) 取得、 持有或 授予土地權益或 關於土地的 許可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 以及取得、 持有或 處置任何種類的
其他財產;
(b) 訂立合約或 其他協議;
(c) 將金錢以銀行存款形式投資; 或 投資於香港物業按揭; 或 投資於任何政府、 法團或 公司的 債據、 股額、
基金、 股份或 證券; 或 投資於執行委員會認 為恰當的 其他投資項目;
(d) 收取及支用金錢;
(e) 按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 僱用該委員會認為需要僱用的
人及聘用和委任該委員會認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 專家顧問、 顧問或 代理人;
(f) 為基金的 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 政府當局或 其他團體或 組織所作的 捐獻、 資助或 補助,
尤可接受不論是否受特別信託規限的 財產饋贈;
(g) 承擔及執行看似是直接或 間接有利於貫徹基金的 任何宗旨的 信託; 及
(h) 在 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下, 作出或 容受法人團體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 容受的 作為或 事情。
(2) 在 不損害第(1)款所載權力的 概括性原則下, 基金可─
(a) 自行或 聯同其他人將屬於基金的 土地、 基金在 其內有充分權益的 土地或 基金可能會取得其內的 充分權益的 土地,
以重建、 改建及拆卸建築物和興建 任何種類的 新建築物的 方式, 將其改善、 發展、 重新發展及加以利用;
(b) 藉任何合法手段, 取得屬於基金的 土地、 基金在 其內有充分權益的 土地或 基金可能會取得其內的 充分權益的
土地及在 任何該等土地之上的 建築物在 空置情況下的 管有;
(c) 向遷出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的 人支付補償;
(d) 以基金認為恰當的 方式, 為發展屬於基金的 土地、 基金在 其內有充分權益的 土地或 基金可能會取得的
充分權益的 土地的 目的 , 以及為向遷出任何該 等土地或 其上的 建築物的 人支付補償, 借入或 籌措金錢或
為金錢的 支付提供保證;
(e) 為建築目的 對土地進行平整及預備工作, 以建築租契將土地租出及訂立建築協議, 並為該等目的 向任何審裁處、
法院或 主管當局申請任何所需的 命 令、 許可證、 准許或 豁免。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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