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條文 由香港聖公會教省大主教簽發的 (或 如大主教不在 香港或 因其他原因不能簽發, 則指由法律顧問簽發的 )、 證明以下事項的 證明書─ (a) 在 證明書中點名的 人是法律顧問; (b) 在 證明書中點名的 人是組成基金的 人或 組成執行委員會的 人; 或 (c) 附於證明書的 規例是總議會在 本條例下的 規例, 並是總議會根據本條例妥為訂立的 , 須為所有目的 被接受為證明書中述明的 事實的 充分證據。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