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第1155章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作為一紐約法團的宣道會在香港的所有不動產當作移轉及歸屬作為一科羅拉多法團的宣道會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2年5月5日] (本為1994年第95號)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PREAMBLE 弁言 VerDate:30/06/1997 鑑於─ (a) 宣道會在下述合併前是根據紐約州法律組成的、其全國總部設於美國紐約的非牟利宗教法團(下稱“紐約宣道會”); (b) 按照科羅拉多州法律的科羅拉多編正法規中的有關條文,紐約宣道會於1992年5月5日與新成立的科羅拉多法團,即科羅拉多的宣道會(科羅 拉多非牟利法團)合併,而以後者為合併後的續存者; (c) 在上述合併之同時,科羅拉多的宣道會(科羅拉多非牟利法團)的名稱改為宣道會(下稱“科羅拉多宣道會”); (d) 在上述合併前,紐約宣道會是某些在香港的不動產的註冊擁有人,不論其為唯一擁有人或與其他人一同為共同擁有人;又或以其他形式擁有該等不 動產的實益權益或以受信人的身分持有該等不動產; (e) 將紐約宣道會在香港的所有不動產當作移轉及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是合宜的。 因此,茲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意見並得該局同意後,制定本條例,各條文如下─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2) 本條例具有追溯效力,並就一切目的而言須當作已於1992年5月5日實施及生效。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 指香港的土地而不論是否有水淹蓋、該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不論是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 現存的或將來的、實有的或待確定的)、不可分割土地份數的全部或部分及附連在該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西及一切其所屬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 “生效日期”(effective day) 指1992年5月5日; “科羅拉多宣道會”(CMA,Colorado) 指根據美國科羅拉多州法律組成及現仍存在,而其全國總部設於科羅拉多並且屬一非牟利法團的宣道會; “紐約宣道會”(CMA,New York) 指先前根據美國紐約州法律組成及存在並且屬一非牟利法團的宣道會。 (2) 本條例中凡提述紐約宣道會的不動產,即指紐約宣道會在緊接上述合併之前有權享有(不論是享有實益權益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位於香 港的不動產,而不論該等不動產位於香港何處。 (3) 任何政治體、法人團體及其他人士,如其權利受到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須當作已於本條例中述及。 “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 “生效日期”(effective day) “科羅拉多宣道會”(CMA,Colorado) “紐約宣道會”(CMA,New York)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3 承認紐約宣道會的不動產移轉及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 VerDate:30/06/1997 在生效日期當日,紐約宣道會的不動產,就香港法律而言,須當作已移轉及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其目的及作用是使科羅拉多宣道會繼承紐約宣道會的不動產,猶如在各方 面科羅拉多宣道會和紐約宣道會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4 信託財產及遺囑 VerDate:30/06/1997 在不影響第3條的概括性原則下─ (a) 任何不動產如於緊接生效日期之前仍由紐約宣道會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以共同擁有人身分聯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根據任何信託契據、授產 安排、契諾、協議或遺囑而以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任命者,亦不論是經簽字或蓋章還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還是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 產管理人的身分,還是以經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者以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據本條例當作已移轉及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的,自生效日期起,須歸科羅拉多 宣道會單獨持有或以共同擁有人身分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科羅拉多宣道會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紐約宣道會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及受制於對各項信 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b) 凡根據或憑藉任何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包括遺囑認證書)將任何不動產歸屬具有(a)段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紐約宣道會的,則自生效日期起,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該等文書及命令,以及批准紐約宣道會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得支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條文、命令條文,或現有合約或安排中任何提述 紐約宣道會之處,在解釋及具有效力方面均須以科羅拉多宣道會取代之;及 (c) 任何遺囑遺贈均不得僅以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實施為理由而撤銷。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5 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在不影響前述條文的概括性原則下,但在不抵觸本條例相反規定的條文的前提下,紐約宣道會作為當事一方的有關任何不動產的合約或文書(不論是否屬書面形式),自生 效日期起,其效力猶如─ (a) 當事一方是科羅拉多宣道會而非紐約宣道會; (b) 凡提述紐約宣道會之處(不論如何措辭,亦不論是明示還是隱含),而涉及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後進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為科羅拉多宣道會所取 代;及 (c) 凡提述紐約宣道會總裁或任何一名總裁、董事、書記、合法受權人、職員或僱員之處(不論如何措辭,亦不論是明示還是隱含),而涉及在生效日 期當日或以後進行的任何事情者,即為提述科羅拉多宣道會總裁,或視乎情況需要,則為提述科羅拉多宣道會為該目的而任命的總裁、董事、書記、合法受權人、職員或僱 員,或如無上述任命,則為提述身分與首先提及的總裁、董事、書記、合法受權人、職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科羅拉多宣道會總裁、董事、書記、合法受權人、職員或僱 員。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6 證據︰所有權契據及文件 VerDate:01/06/1999 (1) 在生效日期前可就不動產或其任何部分作為對紐約宣道會有利或不利證據的一切所有權契據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獲接納為對科羅拉多 宣道會的有利或不利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9年第2號第 6條修訂) “文件”(documents)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6 證據︰所有權契據及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在生效日期前可就不動產或其任何部分作為對紐約宣道會有利或不利證據的一切所有權契據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獲接納為對科羅拉多 宣道會的有利或不利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文件”(documents)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7 關於歸屬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情況下,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證明紐約宣道會的任何不動產已按照本條例條文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的確證。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 (a) 如有任何文件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科羅拉多宣道會或紐約宣道會藉該文件單獨或聯同其他人轉易、移轉或宣稱轉易或移轉某項不 動產予任何人(不論是否有代價),或藉該文件單獨或聯同其他人申請註冊為某項不動產的擁有人,而該項不動產是紐約宣道會於緊接生效日期前所持有的,則上述文件足 以證明紐約宣道會在該項不動產的權益已根據本條例當作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 (b)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後,科羅拉多宣道會或紐約宣道會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宣稱的交易,涉及緊接該日前由紐約宣道會所持有的任何不動產,則為 了交易另一方或透過該方提出申索的人士的利益起見,須當作科羅拉多宣道會具有全部權力及權限以進行該項交易,猶如有關的財產已根據本條例當作歸屬該會一樣;及 (c) 在本條中,“轉易”(convey) 包括轉讓、按揭、押記、租賃、同意、藉歸屬聲明或歸屬文書而歸屬、卸棄、解除責任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保證。 “轉易”(convey)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8 土地權益 VerDate:09/07/2004 憑藉本條例將不動產權益當作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不得─ (a) 為《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4(1)或27(1)條的目的構成該項權益的購買轉易或產生該項權益;或 (由2004年第16號第 16條修訂) (b) 構成與該項權益有關的任何文書所規定的該項權益的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買賣或其他處置;或 (c) 導致財產被沒收或喪失權益;或 (d) 導致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撤銷;或 (e) 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中的權益的復歸權中。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8 土地權益 VerDate:30/06/1997 憑藉本條例將不動產權益當作歸屬科羅拉多宣道會,不得─ (a) 為《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E(2)條或《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4(1)或27(1)條的目的構成該項權益 的購買轉易或產生該項權益;或 (b) 構成與該項權益有關的任何文書所規定的該項權益的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買賣或其他處置;或 (c) 導致財產被沒收或喪失權益;或 (d) 導致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撤銷;或 (e) 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中的權益的復歸權中。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4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 者及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號第3條修訂) 宣道會(香港不動產移轉)條例 - SECT 9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 出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