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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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3
轉歸、移轉之證據
(1) 在 任何情況下, 出示本條例的 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確證,
證明道亨銀行任何財產及債務已按本條例規定轉歸及移轉予恆隆銀行。
(2) 在 不影響第(1)款的 一般性原則下─
(a) 就根據本條例移轉及轉歸予恆隆銀行的 任何註冊證券而言, 本條例的 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
證據, 在 任何情況下均須作為正式簽 立之移轉文書, 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道亨銀行移轉予恆隆銀行;
(b) 任何在 指定日期當日或 以後訂立或 簽立的 契據或 其他文件, 而恆隆銀行或 道亨銀行運用該文件單獨或
聯同他人轉讓、 移轉或 聲稱轉讓、 移轉某項財 產予任何人(無論是否有代價), 或 運用該文件單獨或
聯同他人申請註冊為某項財產的 持有人或 所有人, 而該項財產乃道亨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業務的
組成部 分, 則上述契據或 文件足以證明道亨銀行在 該項財產的 權益已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恆隆銀行;
(c) 在 指定日期當日或 以後, 恆隆銀行或 道亨銀行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 所聲稱之交易,
涉及緊接該日前屬於道亨銀行所有並構成業務一部分的 任何財產 或 債務, 則為交易另一方或
透過該方提出權利要求的 人士的 利益起見, 須視恆隆銀行為有全權進行該項交易, 猶如有關財產或
債務已根據本條例轉歸予該行一樣;
(d) 恆隆銀行或 該行代表於任何時候發出的 證明書, 證明當中所指明的 任何財產或 債務(該項財產或 債務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屬於道亨銀行的 財產或 債 務)視為或 不視為已根據本條例轉歸予恆隆銀行者, 在
任何情況下均為所證明事實的 確證。
(3) 第(2)(c)或 (d)款全部規定均不影響道亨銀行及恆隆銀行就其中一方在 牽涉或 關乎任何財產或 債務所做的 或
看來是已做的 任何事情, 對另 一方應負的 責任。
(4) 在 第(2)款中─
(a)
“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 股額、 債券、 貸款、 債權證書、 單位信託計劃中的 單位或 受該項計劃
信託所規限的 投資的 其他股份、 以及其他各類可轉讓而持有人已註冊在 案(不論登記冊是否存於香港)的 證券; 而
(b)
“轉讓”(convey) 包括按揭、 抵押、 租賃、 同意、 藉轉歸聲明或 轉歸文書而進行的 轉歸、 放棄、 讓予或
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證。
(5) 本條全部規定均不適用於在 第5(2)條適用範圍內的 任何財產。
“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轉讓”(conv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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