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第1152章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就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業務轉歸予恆隆銀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6月1日] (本為1990年第40號)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PREAMBLE 弁言 VerDate:30/06/1997 鑑於─ (1)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道亨銀行”)是根據香港法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為按照《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規定領 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2) 恆隆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恆隆銀行”)是根據香港法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為按照《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規定領 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3) 恆隆銀行為道亨銀行全資附屬公司; (4) 為改進道亨銀行及恆隆銀行的業務起見,宜將兩者各自的業務合併,而是項合併應以將道亨銀行業務移轉予恆隆銀行的辦法進行;及 (5) 考慮到合約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對於道亨銀行業務經營的影響程度,宜以本條例將上述業務移轉予恆隆銀行。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事項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抵押(不論是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抵押,並包括轉押)、債券、票、期票、擔保、留置權、質押(實有的或推定 的)、押貨預支、作為抵押的轉讓、彌償、抵銷權、協議或保證(不管是否以書面形式作出)或其他保證付款或清償債項或債務(不論是現時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還是不 確定的)的方式(按照適用法律作出、獲准、產生或存在者); “客戶”(customer) 指在道亨銀行開有銀行帳戶或與道亨銀行有其他交易、事務或安排的任何人士;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按照第3條規定而指定的日期; “恆隆銀行”(Hang Lung Bank) 指恆隆銀行有限公司; “除外財產”(excluded property) 指─ (a) 道亨銀行法團印章; (b)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規定須由道亨銀行保存的文件(會計記錄除外); (c) 恆隆銀行資本中由道亨銀行實益擁有的已發行股本;及 (d) 由財政司立案法團與道亨銀行就有關道亨銀行收購恆隆銀行股份而於1989年9月30日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或與此協議有關的道亨銀行的權利 及利益; “除外儲備”(excluded reserves) 指─ (a) 為數$33573948.96的不可分配儲備金; (b) 一般儲備金,其數額相等於在指定日期當日道亨銀行帳簿所載除外財產的價值,減去在該日道亨銀行的已發行股本的面值及上述(a)段儲備金 額;及 (c) 保留收益;其數額相等於在指定日期當日道亨銀行帳簿所載除外財產的價值,減去在該日道亨銀行的已發行股本的面值及上述(a)及(b)段儲 備金的總額; “財產”(property) 指各種財產及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以及各種權利(不論是現時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還是不確定的),並包括信託財產、抵押財產以及 各種利益、權力,但不包括除外財產; “現有”(existing) 指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尚存、未清、或有效者; “道亨銀行”(Dao Heng Bank) 指道亨銀行有限公司; “債務”(liabilities) 包括各種責任和義務(不論是現時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還是不確定的); “業務”(undertaking) 指道亨銀行任何性質的生意、所有現有財產、儲備金及債務(除外財產及除外儲備金除外); “遺囑”(will) 包括遺囑更改附件及其他遺囑文件。 (2) 本條例中凡有提述道亨銀行的財產或債務,均指道亨銀行現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抑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所負欠的債務,而不管 該等財產或債務處於何處、源於何處,不管道亨銀行能否將之移轉或轉讓,也不管道亨銀行乃根據香港法律還是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 負欠該等債務。 (3)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士,如其權利受到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須視為已於本條例中述及。 “抵押”(security) “客戶”(customer)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恆隆銀行”(Hang Lung Bank) “除外財產”(excluded property) “除外儲備”(excluded reserves) “財產”(property) “現有”(existing) “道亨銀行”(Dao Heng Bank) “債務”(liabilities) “業務”(undertaking) “遺囑”(will)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3 指定日期 VerDate:30/06/1997 道亨銀行董事可為本條例的目的指定一個日期。道亨銀行及恆隆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後來發現公布的日期與指定日期不符,道亨 銀行及恆隆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此事,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另一指定的日期或原來的指定日期(視具體情況而定)。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4 更改名稱、重組資本及撤銷銀行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在指定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 (a) 道亨銀行的名稱須按本條規定更改為“DHB Limited (道亨有限公司)”; (b) 恆隆銀行的名稱須按本條規定更改為“Dao Heng Bank Limited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 (c) 恆隆銀行的股份溢價帳戶及資本儲備金須按本條予以註銷,而恆隆銀行簿冊中由上述註銷而取得的帳項應撥入恆隆銀行的損益帳內;及 (d) 道亨銀行的銀行牌照須按本條規定予以撤銷。 (2) 道亨銀行須於指定日期不少於7天前,將本條例一份送交公司註冊官,同時附上確認上述股份溢價帳戶註銷事宜及資本儲備金註銷事宜的會議記錄 一份,該會議記錄須先經由恆隆銀行一名董事或恆隆銀行秘書簽署。 (3) 公司註冊官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道亨銀行按第(2)款規定送交的條例文本及會議記錄註冊在案,並須於指定日期─ (a) 為道亨銀行新名稱註冊,取代舊名,並於道亨銀行名稱更改時,向道亨銀行發出公司註冊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說明道亨銀行的新名稱; (b) 為恆隆銀行新名稱註冊,取代舊名,並於恆隆銀行名稱更改時,向恆隆銀行發出公司註冊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說明恆隆銀行的新名稱;及 (c) 簽字證明本條例及有關會議記錄已予註冊,而該證明書即為確證,證實註銷恆隆銀行股份溢價帳戶及資本儲備金。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5 業務轉歸予恆隆銀行 VerDate:30/06/1997 (1) 業務須於指定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而無須再根據其他作為,移轉及轉歸予恆隆銀行,以便恆隆銀行繼承整個業務,猶如恆隆銀行與道亨銀行從各 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2) 屬於業務一部分的財產,如位於香港以外的國家或區域,而其轉歸是受到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的,則倘若恆隆銀行作出要求,道亨銀行須於 指定日期後,盡快採取各種必要行動,確保該項財產有效地轉歸予恆隆銀行,而在正式轉歸之前,道亨銀行須以受託人身分為恆隆銀行持有該項財產。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6 信託財產及遺囑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仍由道亨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論是根據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約、協議、遺 囑或其他文書而以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管原先是否如此獲得任命者,也不管是經簽字或蓋章還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還是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 身分,還是經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者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據本條例須視為已轉歸予恆隆銀行的,自指定日期起,即須歸恆隆銀行單獨持有或與上述其他 人士共同持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恆隆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道亨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及受限於各項信託所加諸的權力、條文及債務。 (2) 自指定的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凡於指定將財產轉歸予具有第(1)款所述受信人身分的道亨銀行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院命令(包括遺囑 驗訖之證明),以及批准道亨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得支付或獲准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條文、命令條文、或現有合約、安排中任何提述道亨銀行之處,在解釋 及執行時均須以恆隆銀行取代之。 (3) 任何遺囑遺贈均不得僅以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實施為理由而撤銷。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7 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在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的一般性原則下,及如本條例並無其他條文有相反規定,本條的效力如下─ (a) 道亨銀行(單獨、聯同任何其他人士、以該行本身或代理人身分、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所締結、所參與訂立、所收執、所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 一切現有的合約、協議、證明書、裁決書、財產轉讓證書、契據、租約、特許證、通知書、許可證、擔保、授予抵押品或涉及抵押品之文件、債權證書、彌償合約、委託 書、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文件,除道亨銀行就除外財產(惟不包括恆隆銀行已發行之股本)而締結、參與訂立、收執、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者外,自指定日期起,須解 釋及執行如下─ (i) 當事一方乃恆隆銀行而非道亨銀行; (ii) 凡提述道亨銀行之處(無論表達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訂還是隱含),而涉及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進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為恆隆銀行所取 代; (iii) 凡提述道亨銀行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之處(無論表達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訂還是隱含),而涉及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 進行的事情者,其提述對象為恆隆銀行董事,或如情況需要,則為恆隆銀行為該目的而任命的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如無上述任命,則為身分與首先提及的董事、高級 職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恆隆銀行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 (b)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定條文、任何道亨銀行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適 用於以上(a)(ii)段適用的合約時,該段亦適用於上述各類條文。 (c) 道亨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須於指定日期移轉予恆隆銀行,成為恆隆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其條件和附帶條件與前同;該等帳戶在任何 情況下均須分別視為並未間斷的同一帳戶;但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影響恆隆銀行或任何客戶更改任何帳戶的持有條件或附帶條件之權利。 (d) 道亨銀行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接獲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書、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帳戶 有關者),自指定日期起,須視為發給恆隆銀行者,或視為發給恆隆銀行連同該另一人者(視具體情況而定)而適用及生效。 (e) 道亨銀行被要求兌現的或該行所接到、承兌或背書的、又或該行於其任何營業地點所須付的任何可轉讓票據或付款單,無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當 日該行被要求兌現、接到、承兌或背書,均自指定日期起,仍有同一效用,猶如該等票據或付款單已交到恆隆銀行要求兌現,或已由該行接到、承兌或背書,又或須由該行 於其任何營業地點給付一樣。 (f) 道亨銀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記錄、貨物、其他物件的保管權,須於指定日期移交恆隆銀行,而道亨銀行根據上述文件、記錄、貨物、物件 的委託保管合約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於該日起成為恆隆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g) (i) 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道亨銀行或該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而被用以保證支付或清償任何債務的任何抵押 品,自指定日期起,須轉由恆隆銀行持有、或(如情況要求)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為恆隆銀行持有,並提供給恆隆銀行(無論是為該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為其 他人士的利益)用作為保證支付或清償該項債務的抵押品; (ii) 就依本條例轉歸予恆隆銀行的任何抵押品及其擔保的任何債務而言,恆隆銀行須享有有關權利及優先權,亦須受有關義務及附帶條件限制,猶如 道亨銀行仍繼續持有該抵押品一樣; (iii) 在不影響第(ii)節的一般性原則下,道亨銀行與恆隆銀行之間如有任何現有債務,而道亨銀行或恆隆銀行、或道亨銀行或恆隆銀行的代名 人或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項債務持有任何抵押品者,則為行使或將該抵押品變現起見,該項債務須視為繼續有效,而不受業務轉歸予恆隆銀行一事影響; (iv)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而運用於將來的貸款或債務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須提供給予恆隆銀行(無論是為該行本身 的利益,抑或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為保證支付或清償將來的貸款及債務的抵押品,使用程度與方式在各方面均與道亨銀行或恆隆銀行(視具體情況而定)在緊接該日之 前藉該抵押品為條件而將貸放出的貸款或債務一樣。 (h) 如根據本條例,道亨銀行的任何權利或債務須視為恆隆銀行的權利或債務,則恆隆銀行及所有其他人士自指定日期起,即有權利、權力及補救機 會(尤其是採取或抗辯法律訴訟,又或向任何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的權利與權力),確定、完成或執行該項權利或債務,如同恆隆銀行一直以來均有該項權利或債務 一樣;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現有的或待決的法律訴訟、或現有的任何當局提出的申請或待決的申請,無論是道亨銀行提出者還是針對道亨銀行者,恆隆銀行均可繼續進 行,或均可繼續針對恆隆銀行進行。 (i) 道亨銀行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仲裁裁決,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被完全遵行,則須於該日起,在可由(或可對)道亨銀行強制執行的範圍 內,改為可由(或可對)恆隆銀行強制執行。 (j) 本條例中任何條文均不可終止或影響在指定日期前由道亨銀行單獨或聯同他人任命的任何財產接收人或財產接收管理人的任命、權限、權利、權 力。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8 道亨銀行及恆隆銀行的會計處理 VerDate:30/06/1997 (1) 自指定日期起,不論其他條例有何規定,根據本條例─ (a) 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會計期內,恆隆銀行及道亨銀行各自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製時均須當為業務已於該等會計期的第一天按照第5條規定轉 歸予恆隆銀行; (b) 道亨銀行各項現有的儲備金(不計除外儲備金),均須移轉予恆隆銀行,並在任何情況下均成為該行儲備金; (c) 恆隆銀行按照以上(b)段規定成立的各項儲備金的數額、名稱、性質,在各方面均須與緊接指定日期前相應的現有儲備金一樣,而各項成文法則 及法律原則應用於恆隆銀行的上述各項儲備金的方式,在各方面均須與緊接指定日期前應用於相應的現有儲備金一樣;及 (d) 就編製恆隆銀行的資產負債表而言,由屬於業務一部分的土地權益、樓宇權益組成的所有財產,均須視為已由恆隆銀行購得,收購價與道亨銀行 在1989年10月11日對該等財產進行的獨立估價(經對在該等財產上迄至緊接指定日期前一天(並包括該天)所產生的資本支出及折舊費用作出調整後)的價格相 同。 (2) 第(1)款中凡提述一項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儲備金或同類的準備金,而不論其名稱如何(亦不管其數額是正是負)。在不影響前述條 文的一般性原則下,凡提述該等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損益表內貸方(或借方)所記任何數額。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道亨銀行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財政年度開始後賺取的任何盈利或蒙受的任何虧損,自指定日期起,根據本 條例,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視為恆隆銀行的盈利或虧損。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9 僱傭合約 VerDate:30/06/1997 (1) 第7(a)條適用於道亨銀行聘用任何人士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等合約受僱於道亨銀行及恆隆銀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視為無中斷過地受僱於同 一處。 (2) 道亨銀行任何董事、核數師,不得僅因本條例之故,而成為恆隆銀行的董事、核數師。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0 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凡於構成或關於在香港設立而且名為道亨銀行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計劃基金的基金的信託契據及規則中,任何 提述道亨銀行之處,在解釋及執行時均須以恆隆銀行取代之。 (2) 道亨銀行的任何行政人員或僱員如因本條例之故成為恆隆銀行的行政人員或僱員,無權只憑藉本條例而參與恆隆銀行任何退休基金計劃;恆隆銀行 之現任行政人員或僱員亦無權只憑藉本條例而參與道亨銀行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計劃或道亨銀行的任何其他退休基金計劃。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1 證據: 簿冊及文件 VerDate:01/06/1999 (1) 指定日期前可就任何事情作為對道亨銀行有利(或不利)證據的一切簿冊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接納為對恆隆銀行的有利(或不利) 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一詞的意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的“文件”一詞意義相同。 (由1999年 第2號第6條修訂) “文件”(documents)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1 證據: 簿冊及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指定日期前可就任何事情作為對道亨銀行有利(或不利)證據的一切簿冊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接納為對恆隆銀行的有利(或不利) 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一詞的意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的“文件”一詞意義相同。 “文件”(documents)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2 《證據條例》(第8章)第Ⅲ部 VerDate:30/06/1997 (1) 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Ⅲ部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 隆銀行的道亨銀行的銀行記錄,並適用於指定日期前在該等記錄中 所載的項目,如同該等記錄即為恆隆銀行的記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按照本條例規定視作已成為恆隆銀行銀行記錄的銀行記錄,當中如有項目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所記載 者,則該等記錄須視為記載該項目時恆隆銀行的普通銀行記錄,而該項目須視為乃於慣常及普通營業程序所記載者。 (3) 在本條中“銀行記錄”(banker'srecord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規定解釋。 “銀行記錄”(banker'srecords)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3 轉歸、移轉之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情況下,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確證,證明道亨銀行任何財產及債務已按本條例規定轉歸及移轉予恆隆銀行。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 (a) 就根據本條例移轉及轉歸予恆隆銀行的任何註冊證券而言,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作為正式簽 立之移轉文書,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道亨銀行移轉予恆隆銀行; (b) 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的契據或其他文件,而恆隆銀行或道亨銀行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轉讓、移轉或聲稱轉讓、移轉某項財 產予任何人(無論是否有代價),或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申請註冊為某項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該項財產乃道亨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業務的組成部 分,則上述契據或文件足以證明道亨銀行在該項財產的權益已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恆隆銀行; (c) 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恆隆銀行或道亨銀行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所聲稱之交易,涉及緊接該日前屬於道亨銀行所有並構成業務一部分的任何財產 或債務,則為交易另一方或透過該方提出權利要求的人士的利益起見,須視恆隆銀行為有全權進行該項交易,猶如有關財產或債務已根據本條例轉歸予該行一樣; (d) 恆隆銀行或該行代表於任何時候發出的證明書,證明當中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債務(該項財產或債務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屬於道亨銀行的財產或債 務)視為或不視為已根據本條例轉歸予恆隆銀行者,在任何情況下均為所證明事實的確證。 (3) 第(2)(c)或(d)款全部規定均不影響道亨銀行及恆隆銀行就其中一方在牽涉或關乎任何財產或債務所做的或看來是已做的任何事情,對另 一方應負的責任。 (4) 在第(2)款中─ (a) “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額、債券、貸款、債權證書、單位信託計劃中的單位或受該項計劃 信託所規限的投資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類可轉讓而持有人已註冊在案(不論登記冊是否存於香港)的證券;而 (b) “轉讓”(convey) 包括按揭、抵押、租賃、同意、藉轉歸聲明或轉歸文書而進行的轉歸、放棄、讓予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證。 (5) 本條全部規定均不適用於在第5(2)條適用範圍內的任何財產。 “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轉讓”(convey)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4 土地權益 VerDate:09/07/2004 根據本條例將土地權益轉歸予恆隆銀行的作為,不得─ (a) 構成《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53(7)(a)條所規定的收購、轉讓、移轉、或喪失擁有該項權益; 及 (由2004年第16號第16條修訂) (b) 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餘下權益復歸權中;及 (c) 構成與該項權益有關或影響該項權益的任何文書所規定的該項權益的轉讓、移轉、移交、放棄管有、買賣或其他處置;及 (d) 違反禁止轉讓之契約條款或條件;及 (e) 導致財產被沒收、引致賠償或其他訴訟行動;及 (f) 導致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撤銷。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4 土地權益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將土地權益轉歸予恆隆銀行的作為,不得─ (a) 構成《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53(7)(a)、119E(2)及119H(1)(a)條所規定的收 購、轉讓、移轉、或喪失擁有該項權益;及 (b) 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餘下權益復歸權中;及 (c) 構成與該項權益有關或影響該項權益的任何文書所規定的該項權益的轉讓、移轉、移交、放棄管有、買賣或其他處置;及 (d) 違反禁止轉讓之契約條款或條件;及 (e) 導致財產被沒收、引致賠償或其他訴訟行動;及 (f) 導致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撤銷。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5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道亨銀行、恆隆銀行、道亨銀行其他附屬機構,均不得因本條例任何條文之故,而免受規管上述任何一間機構的經營的成文法則所限制。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6 公司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妨害恆隆銀行修改其組織細則及組織大綱,處置或買賣其財產、抵押或債務,繼續或停止任何一部分生意的權力;而本條例任何條文亦不得妨害道亨 銀行在指定日期前處置或買賣其財產、抵押、債務的權力。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7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0號第3條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影響或視為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其他人士的權利,但本條例述及 的人士及透過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則除外。 (由1999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SECT 17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影響或視為影響女皇陛下及其繼承人的權力,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其他人士的權利,但本條例述及的人士及透過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則除 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