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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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42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
(Past version on 10/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
(a) 向根據或 為執行本條例第IB、 II、 III或 IV部而合法行事的 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其他人員;
(由1997年第 124號第5條修訂)
(b) 在 依據本條例或 本條例規定向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的 文件中; 或
(c) 為取得(不論為自己或 為別人)旅行證件、 居留權證明書、 入境證、 回港證、 身分證明書、 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旅遊通行證或 越南難民證,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作出或 安排作出明知為虛假或
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 陳述或 申述, 即屬犯罪。 (由1972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2) 任何人─
(a) (i) 偽造或 沒有合法授權而改動; 或
(ii)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 任何旅行證件、 居留權證明書、 入境證、 回港證、 身分證明書、
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旅遊通行證或 越南難民證, 或 任何根據或 為施行本條例第IB、
II、 III或 IV部而發出、 備存或 擬備的 文件; (由1986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b) 為施行本條例第IB、 II、 III或 IV部而使用偽造、 虛假, 或 非法取得或 改動的 旅行證件、 居留權證明書、
入境證、 回港證、 身分證明 書、 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旅遊通行證、 越南難民證或
其他文件;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c) 管有─
(i) 偽造的 、 虛假的 , 或 非法取得或 改動的 旅行證件、 居留權證明書、 入境證、 回港證、 身分證明書、
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旅遊通 行證或 越南難民證; 或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ii) 任何偽造的 、 虛假的 或 非法改動的 文件, 而此等文件乃意圖為本條例第IB、 II、 III或 IV部的 目的
而使用者, (由1997年第 124號第5條修訂) 即屬犯罪。
(3) 就本條而言, 如為了或 由於申請發出或 更換旅行證件、 居留權證明書、 入境證、 回港證、 身分證明書、
簽證身分書、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旅 遊通行證或 越南難民證而作出虛假的 陳述或 申述,
則該證須被當作非法取得。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4) 任何人犯本條罪行─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 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4年; 及 (由1981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在 本條內,
“虛假”(false) 指在 要項上的 虛假, 而“偽造”(forged) 則具有《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IX部給予
該詞的 涵義。 (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由1980年第62號第7條修訂;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由1999年第6號第4條修訂)
“虛假”(false)
“偽造”(forg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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