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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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2AB
居留權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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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
(a) 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效的 本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b)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 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 持有人; 及
(c) 聲稱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 申請─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 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 父親或 母親、 申請人的 法定監護人或 獲處長接受的 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
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 2AD(1)條而言, 該父親、 母親、 法定監護人或 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1)款所指的 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 或 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 話), 均不予受理。
(4) 第(2)(a)款所指的 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 為免除疑問, 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 有權在 香港入境或 留在
香港以等侯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 證明, 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 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 處長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處長 則須按處長決定的 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 居留權證明書;
(b)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 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 處長不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他則須─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 理由通知申請人; 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 權利。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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