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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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1.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2.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2AAA、 2AB、 2AC、 2AD、
2AE、 2AF及2AG條被編排於第2A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AAA, 2AA, 2AB, 2AC, 2AD, 2AE, 2AF, 2AG”。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
(a) 如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 本條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但並沒有在 《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
(1997年第122號)生效時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他在 該條例生效時;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但因本條例的 實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他在 上述身分改變時,
即具有以下權利─
(i) 在 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 條件, 而任何對他施加的 逗留條件, 均屬無效; 及
(iii) 不得針對他作出遺送離境令。
(2) 如有遞解離境令針對任何根據第(1)款擁有香港入境權的 人作出, 則在 該遞解離境令有效的 期間,
該項入境權停止有效。
(3)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凡《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第1A條所界定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 持有人,
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本可基於該人從未 擁有香港居留權而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
附屬法例)第3D(1)條宣布為無效, 則該人不擁有第(1)款所指的 香港入境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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