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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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

   (a)  如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 本條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但並沒有在 《
        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

(1997年第122號)生效時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他在 該條例生效時;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但因本條例的 實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他在 上述身分改變時,
        即具有以下權利─

        (i)    在 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 條件, 而任何對他施加的 逗留條件, 均屬無效; 及

        (iii)  不得針對他作出遺送離境令。

(2) 如有遞解離境令針對任何根據第(1)款擁有香港入境權的 人作出, 則在 該遞解離境令有效的 期間,
該項入境權停止有效。

(3)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凡《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第1A條所界定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 持有人,
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本可基於該人從未 擁有香港居留權而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
附屬法例)第3D(1)條宣布為無效, 則該人不擁有第(1)款所指的 香港入境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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