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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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2AA
確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第IB部
關於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永久性居民的 條文
(1) 任何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 身分, 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a) 發予他的 有效旅行證件, 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 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 有效特區護照; 或
(c) 發予他的 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 香港居留權, 只在
按照第(1)款確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 的 身分時方可行使, 而據此當其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 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
他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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