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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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第IA部
香港居留權及香港入境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1)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換言之, 他在 不抵觸第2AA(2)條的 條文下, 具有以下權利─ (由1997年第124號第3條修
訂)
(a) 在 香港入境;
(b)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 香港的 條件, 而任何向他施加的 逗留條件, 均屬無效;
(c)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 及
(d)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2) 即使有第(1)(c)款的 規定, 在 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遞解離境令向其發出的 人, 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除非該遞解離境令已期滿失效或 撤 銷。 (第IA部由1987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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