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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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17/01/2003).
(Past version on 10/03/2000).
(Past version on 12/02/1999).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人事登記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人事登記審裁處”(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入境”(land)


“入境事務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入境事務助理員”(immigration assistant)

 “入境者”(immigrant)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入境證”(entry permit)

 “子女”(child)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permanent
identity card)

 “有效旅行證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回港證”(re-entry permit)

 “全體船員”、

 “全體機員”(crew)“船員”、


“機員”(member of the crew)

 “身分證”(identity card)

 “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委員會”(Board)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軍人”(serviceman)

 “訂明的
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明國家”(specified country)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香港居留權”(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旅遊通行證”(travel pass)

 “乘客”(passenger)

 “訊問”(examination, examine)

 “特區護照”(HKSAR passport)

 “船”、


“船隻”(ship)

 “船長”、

 “機長” (captain)

 “處長”(Director)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越南難民”(Vietnamese refugee)


“越南難民證”(Vietnamese refugee card)

 “登記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認可着陸地點”(approved landing place)


“遣送離境令”(removal order)

 “遞解離境令”(deportation order)

 “審裁員”(adjudicator)

 “審裁處”(Tribunal)

 “擁有人”(owner)


“獲賦權”(empowered)

 “難民中心”(refugee centre)

 “簽證身分書”(document of identity)

 “羈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羈留令”(detention warrant)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記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的 涵義, 與《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所界定的 相同; (由 1987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人事登記審裁處”(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指根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第3C條成立的 人事登記審裁 處;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入境”(land)─

   (a)  指從陸路進入, 或 從船隻上岸, 或 從飛機著陸; 及

   (b)  如某人並非從陸路亦非經由船隻或 飛機抵達香港, 則指在 香港入境;

 “入境事務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 以上職級的 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 訂)
       

 “入境事務助理員”(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職級的
        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7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 由1979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由1989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者”(immigrant) 指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人;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 命令指定為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的 地方;
       

 “入境證”(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入境證;

 “子女”(child) 就第IIIA部而言, 指婚生子女、
        獲確立婚生地位子女、 繼子女, 以及循法律認可方式領養的 子女;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 訂)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 涵義與《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
        124號第2條增補)

 “有效旅行證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a)  由某國家或 地區發出或 代其發出的 附有照片的 護照, 或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
        身分及國籍, 及該持有人的 居籍或 永 久居住地為何的 任何其他文件, 而該護照或 文件—

        (i)    以特定或 一般性字眼顯示該護照或 文件並非就香港而言無效;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 地區的 法律, 該護照或 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 地區; 及

        (iv)   符合第61條; 或

   (b)  為辨別身分或 旅遊而由任何國家或 地區的 主管當局發予或 代其發予持有人的 文件, 而該文件—

        (i)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 身分, 及該持有人的 居籍或 永久居住地為何;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 地區的 法律, 該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 地區; 及

        (iv)   符合第61條; (由200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回港證”(re-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回港證;
              

 “全體船員”、

 “全體機員”(crew) 就船隻或 飛機而言, 指實際在 船隻或 飛機上工作或 服務的 全部人員,
               包括船長或 機長; 而“船員”、

 “機員”

(member of the crew) 亦須據此解釋;

 “身分證”(identity card) 的 涵義, 與《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所界定的 相同;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
人, 以作國際旅行之用的 證件, 但不 包括簽證身分書; (由1981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證件─

   (a)  由以下人士發出─

        (i)    入境事務處處長; 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 人士─ (A) 該人士所屬地方是在 香港以外而該地方─ (I)
               是一個成立於1989年名為亞太區經濟合作組織的 組織的 成員; 及 (II)
               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認可的 ; 及 (B) 就該地方而言, 該人士─ (I) 相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
               或 (II)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接受為可發出該證件的 人士; 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

        (i)    (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 )於無簽證的 情況下前往在 (a)(ii)(A)段中提述的 地方;

        (ii)   (如該證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 人士發出的 )於無簽證的 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由199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3G條成立的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由1989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據第2AB(6)(a)條發出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 並包括根據第 2AC(6)(a)條發出的 經核證複本; (由1997年第124號第2條增補)
              

 “軍人”(serviceman) 指非在 香港聘用並隸屬正規海、 陸或 空英軍部隊的 現役人員;

 “訂明的
               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由中 央人民政府發出、 其封面上的
               名稱為
並註有述明

的 簽注的 旅行證件; (由200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指明國家”(specified country) 指一個國家或 地區, 而─

   (a)  行將被遣離香港的 人為該國家或 地區的 國民或 公民;

   (b)  該人已在 該國家或 地區領有旅行證件;

   (c)  該人是從該國家或 地區前來香港的 ; 或

   (d)  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有理由相信該人會獲准進入該國家或 地區;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屬於附表1內所指明的 界別或 種類的 人;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 增補)
       

 “香港居留權”(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指第IA部所提述的 香港居留權;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證人照片的 護照, 或 其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持證人的 身分、 國籍, 以及居藉或 永久 居留地的 文件;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由1984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旅遊通行證”(travel pass) 指下述證件─

   (a)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符合以下說明的 人(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的 證件─

        (i)    並非身分證的 持有人; 或

        (ii)   身分證(《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所指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的 持有人,
               且該身分證屬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指明的 類別(如有的 話)的 身分證; 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於無簽證的 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由199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乘客”(passenger)
        指除船員或 機員外任何載運於船隻或 飛機上的 人;

 “訊問”(examination, examine) 包括根據第4(1)條而作的
        進一步訊問;

 “特區護照”(HKSAR passport) 指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第539章)第3條發出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由1997年第 124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127號第13條修訂)

 “船”、

 “船隻”(ship) 包括駁艇、
        飛翔船及其他種類的 船舶; (由1979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由1982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

 “機長” (captain)
        指船長(如屬船隻)及機長(如屬飛機);

 “處長”(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 入境事務處副處長、
        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以及任何職級為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的 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
        1993年第82號第2條代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指限制某人留在 香港的 期限的 逗留條件;

 “越南難民”(Vietnamese refugee) 指─

   (a)  以前居於越南; 或 (由1982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aa) 在 1982年12月31日之後出生, 而其父親或 母親以前居於越南; 並且 (由1982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b)  獲准以難民身分留在 香港等候移居他處的 人;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越南難民證”(Vietnamese refugee card)
        指處長發給越南難民的 身分證;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登記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的 涵義, 與《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所界定的 相同;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認可着陸地點”(approved landing place)
        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 命令指定為認可着陸的 地點;

 “遣送離境令”(removal order) 指根據第19(1)條發出的 命令;
       

 “遞解離境令”(deportation order) 指根據第20條發出的 命令;

 “審裁員”(adjudicator) 指根據第53F條獲委任的
        總審裁員、 副總審裁員及任何其他審裁員; (由1980年第62號第2條增補。 由1984年 第24號第2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53F條成立的 入境事務審裁處; (由1980年第62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擁有人”(owner) 包括以下的 人─

   (a)  就船隻或 飛機而言, 租用船隻或 飛機的 承租人;

   (b)  就車輛而言─

        (i)    以其名義根據《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將車輛登記的 人;

        (ii)   保管及使用車輛的 人; 及

        (iii)  如車輛為租用協議或 分期付款協議之標的 , 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 人; (由1986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獲賦權”(empowered) 指藉或 根據本條例而獲賦權;

 “難民中心”(refugee centre) 指根據第13C條指定為難民中心的
               地方;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簽證身分書”(document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 人, 以作簽證之用的 證件; (由
               1981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羈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指根據第13H條指定為羈留中心的 地方; (由1989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羈留令”(detention warrant) 指根據第29(1)或 (2)條發出的 手令。 (由1997年第88號第2條修訂)

(2) 本條例內凡提述非法在 香港入境, 均指在 違反本條例的 情況下, 或 在 違反已廢除的 《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
*或 《 入境者管制條例》 **的 情 況下, 在 香港入境或 進入香港。 為避免引起疑問,
現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憑下述理由而不被判為非法入境─

   (a)  由於任何不可推翻或 可推翻的 推定而指該人是不可能犯了罪的 或 是無能力犯罪的 ; 或

   (b)  該人沒有犯第38(1)(a)條所訂的 罪行。 (由1981年第7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人所犯的 可逮捕罪行如為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則本條例內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罪行, 均包括提述《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 90(1)條所訂的 罪行。

(4)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人在 下述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a)  在 任何期間內─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    於非法入境後不論是否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 香港; 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i)   在 違反任何逗留條件的 情況下留在 香港; 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ii)  根據第13A條以難民身分留在 香港; 或 (由1982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iv)   根據第13D條被羈留在 香港; 或 (由1989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v)    在 政府輸入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外來合約工人(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 香港; 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vi)   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 香港; 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vii)  以《 領事關係條例》 (第557章)所指的 領館人員身分留在 香港; 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16號第 12條修訂)

        (viii) 以香港駐軍成員身分留在 香港; 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ix)   以訂明的 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持有人身分留在 香港; 或 (由200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b)  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的 任何期間內, 依據法院判處或 命令被監禁或 羈留。

(5) 第(4)(a)款並不適用於─

   (a)  在 1997年7月1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權的 人; 或

   (b)  在 非法入境後, 在 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 內)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 香港的 人,
        而該人是處長可免他受 第(4)(a)款的 條文所管限的 。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6) 就本條例而言, 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 香港, 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在
斷定該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時, 須考慮該人的 個人情況及 他不在 香港的 情況, 包括─

   (a)  不在 香港的 原因、 期間及次數;

   (b)  他是否在 香港有慣常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 公司; 及

   (d)  該人的 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 所在 。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

 ”乃“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之譯名。

**

 “《 入境者管制條例》

 ”乃“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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