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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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17K
由僱主備存的紀錄
(1) 任何僱主均須在 他的 每名僱員的 工作地方備存下述紀錄─
(a) 僱員在 身分證上或 在 可憑之而合法受僱的 其他文件上所示的 全名; 及
(b) 僱員所持有並憑之而可合法受僱的 文件的 類別, 以及該文件的 編號。
(2) 任何僱主, 如在 一個工作地方僱用超過10名僱員, 則須在 該地方以表列方式備存這些僱員的 紀錄,
列明第(1)款所規定的 這些僱員的 姓名及詳 情。
(3) 對於每名僱員的 紀錄, 以及根據第(2)款規定備存的 每份紀錄表, 僱主均須─
(a) 列入最新的 資料;
(b) 以能在 要求下出示給獲授權的 人查閱的 方式備存; 及
(c) 以可閱讀和使獲授權查閱的 人易於明白的 方式備存。
(4) 在 本條內,
“工作地方”(place of employment), 就並無單一工作地方的 僱員而言, 指該僱員的 主要工作地方。
“工作地方”(place of employ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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