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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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條例 - SECT 17C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1) 任何人如─

   (a)  年滿15歲; 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 是根據據《 人事登記條例》 (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 人; 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 人, 在 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 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 命令而為此目的 授權的 任何人或 任何界別的 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制服, 或 在
        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 證明文件, 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 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 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 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即屬犯罪, 經定罪後, 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 訂) 但在 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 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2)款的 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 倘在 指控罪行發生當日, 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
是由於他所持有的 一切身分證 明文件, 包括第17B(1)(b)(ii)條所指明的 文件, 均已遺失或 毀掉, 而─

   (a)  他已將遺失或 毀掉一事向警署的 警務人員報告, 或 如所遺失或 毀掉的 文件為身分證, 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 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 15條修訂; 由2000年第32號第47條修訂)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 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 合理辯解。

(5) 凡總督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 任何界 別的 人, 總督均可將他們的 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 命令所指明的
地區、 地方或 場合, 或 以該命令所指明的 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 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 人事登記規例》 (第177章, 附屬法例)第11(1)條所訂立的 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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