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入境條例 - SECT 11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Caution: This is a past version. See the current version here.
(1)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a)條訊問的 人, 如根據第7(1)條在 無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的
准許下是不可以 在 香港入境的 , 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在 香港入境的 准許,
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1980年第15號第 10條修訂;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1A)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b)條訊問的 人, 如根據第7(2)條在 無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的
准許下是不可以留在 香港的 , 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留在 香港的 准許,
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增補。 由19 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2) 凡獲准在 香港入境或 留在 香港的 人, 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條件
─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a) 逗留期限; 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認為適當的 其他逗留條件, 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 在 特定個案中所授權的
。 (由1980年第15 號第10條修訂)
(3)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給予任何人在 香港入境或 留在 香港的 准許, 須當作除受根據第(2)款而施加的
任何逗留條件所規限外, 亦受訂明的 逗 留條件所規限。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4) 任何人如屬由一名負責人掌管的 團體的 成員, 則以書面發給該負責人的 逗留條件的 通知, 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5) 處長可隨時向並非享有香港居留權的 人發出通知書, 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 任何逗留條件。
(由1972年第57號第4條代替。 由 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
(5A) 入境事務主任或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並非享有香港居留權的 人發出通知書
─ (由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由1989年第65號第 3條修訂; 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
(a)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 任何逗留條件撤銷;
(b)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 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 但更改後的 條件, 必須為入境事務主任或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處長除外)根據第(2)
(b) 款可恰當施加者; (由1982年第78號第4條修訂;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c)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 任何逗留期限更改, 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 香港的 期限延長。
(由1972年第57號第4條增補)
(6) 總督可隨時將對於某人有效的 逗留期限更改, 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 香港的 期限縮短;
而處長須以書面將有關更改通知該人。
(7) 總督可發出適用於所有人或 適用於某一界別或 種類的 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權的 人)的 命令
─
(由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 訂; 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
(a) 將對於這些人有效的 任何逗留條件撤銷或 更改;
(b) 向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條件 (逗留期限除外)。
(8)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 逗留條件仍屬有效, 處長即
─
(a) 可規定該人; 或
(b) 如該人是船員或 機員, 則可規定有關船隻或 飛機的 船長或 機長, 或 規定有關船隻或 飛機的 擁有人或 代理人,
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 擔保款額及擔保人數均為處長所合理規定者。
(9)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 任何界別或 種類的 人遵守全部或 任何訂明的 逗留條件。
(10) 給予任何人在 香港入境或 留在 香港的 准許, 如在 該人離開香港當日仍屬有效, 則在 他離開香港後即告失效。
(由1984年第31號第 3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