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第1135章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香港演藝學院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4年7月1日] 1984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4年第38號)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分別指校董會主席及校董會副主席; “有資格的教職員”(eligible staff) 指學院的全職教學人員及全職導修人員,以及屬同等職級或職系的學院全職人員; “校長”(Director) 指根據第15(1)(a)條委任的學院校長,亦指當其時署理校長職位的人; “校董會”(Council) 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學院校董會;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學院根據第21(3)條訂定的一段期間; “教務委員會”(Academic Board) 指根據第18條委出的學院教務委員會; “學院”(Academy)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學術名銜”(academic awards) 包括學位、文憑、榮譽學位及榮譽文憑。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有資格的教職員”(eligible staff) “校長”(Director) “校董會”(Council)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教務委員會”(Academic Board) “學院”(Academy) “學術名銜”(academic awards)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3 學院的設立、成立為法團及宗旨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學院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演藝學院(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 的法團,該法團 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起訴與被起訴。 (2)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學院的宗旨是促進和提供表演藝術及相關科藝的訓練、教育及研究。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4 校監及贊助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學院設有一名校監。 (2) 學院校監由行政長官出任。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3) 學院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學院贊助人。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4 校監及贊助人 VerDate:30/06/1997 (1) 學院設有一名校監。 (2) 學院校監由總督出任。 (3) 學院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學院贊助人。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5 學院印章 VerDate:30/06/1997 學院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任何2名獲校董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簽署認證。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6 學院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學院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任何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學院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7 學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學院有權為貫徹執行其職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貫徹執行其職能或與該目的相關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 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a) 為學院的目的而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其方式及範圍為假使該等財 產是由一名自然人按與學院相同的權益持有時法律所容許者;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 (d) 訂定教職員的薪酬條款及服務條件; (e) 聘請非全職人員; (f) 為其學生、替學院服務的人及學院僱用的人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g) 收取與動用資金; (h)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學院的資金用於投資; (i)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j)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k) 聘請專業人士或專家就任何事宜向學院提供意見; (l) 為課程釐定與收取費用; (m) 就其所提供的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n)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任何個別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其行使本條下的權力而釐定的費用; (o) 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學院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p) 按學院認為合宜而印刷、複製或出版或安排印刷、複製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音樂、劇本、場刊、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 料; (q) 委託製作任何戲劇、劇本、樂曲、舞蹈編排或其他作品; (r) 以補助或貸款方式向任何人提供經濟援助,以使該人或協助該人得以在學院或其他地方接受表演藝術及相關科藝的教育; (s) 籌辦、舉行和參與有關表演藝術及相關科藝的活動; (t) 頒授學術名銜。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8 學院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所規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就學院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向學院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學院在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和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本條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員。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8 學院須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指示所規限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就學院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向學院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學院在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和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遵從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將本條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員。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9 校董會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校董會 (1) 現設立校董會,名為香港演藝學院校董會。 (2) 校董會是學院的管治和行政機構,且作為上述機構,校董會可行使本條例賦予學院的所有權力,亦須執行本條例委予學院的所有職責。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0 校董會的成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以下人士為校董會的成員─ (a) 校長,為當然成員; (b) 按照在第24條下訂立的規則由有資格的教職員互選產生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人2名;及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人不多於15名,其中公職人員不得多於6名。 (2) (a)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i) 1人為主席; (ii) 1人為副主席;及 (iii) 1人為司庫。 (b)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職務,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c)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其各別的職能,則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眾成員可在他們當 中委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3) (a) 每名本身是公職人員的校董會成員,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b)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校董會成員(校長或公職人員除外)的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就任何個別情況所指定 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c) 校董會成員(校長或公職人員除外)可隨時藉發給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4) 除校長外,任何成員因期滿、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時,為填補該懸空的職位而需按情況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採 用的程序,猶如與首次委任成員出任該職位的程序一樣。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0 校董會的成員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人士為校董會的成員─ (a) 校長,為當然成員; (b) 按照在第24條下訂立的規則由有資格的教職員互選產生並由總督委任的人2名;及 (c) 由總督委任的其他人不多於15名,其中公職人員不得多於6名。 (2) (a) 總督須從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i) 1人為主席; (ii) 1人為副主席;及 (iii) 1人為司庫。 (b)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職務,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c)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其各別的職能,則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眾成員可在他們當 中委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3) (a) 每名本身是公職人員的校董會成員,任期由總督決定。 (b)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校董會成員(校長或公職人員除外)的任期為3年或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所指定的較 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c) 校董會成員(校長或公職人員除外)可隨時藉發給總督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4) 除校長外,任何成員因期滿、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時,為填補該懸空的職位而需按情況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採 用的程序,猶如與首次委任成員出任該職位的程序一樣。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1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校董會會議須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校董會成員8名。 (3)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在校董會任何會議上提出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和就該問題投票的校董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則 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除有權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決定票。 (4) (a) 如任何校董會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任何事項中有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述 明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b) 在本款中,“利害關係”(interest) 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5) 校董會會議─ (a) 可由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押後; (b) 如經校董會議決押後,則須押後。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校董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並可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認為,禁止校長或任何根據第10(1)(b)條獲委任的 校董會成員參加任何會議或該等會議的任何部分是符合學院的最佳利益時,作出上述的禁止。 “利害關係”(interest)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2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VerDate:30/06/1997 校董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由過半數校董會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校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3 委員會的委出及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校董會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和委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組成。 (2) 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其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3) 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4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委員會或主席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 (a) 任何根據第13(1)條成立的委員會; (b) 主席, 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 (a) 批准第20條所規定呈交的計劃書及預算; (b) 授權呈交第23(1)條所規定呈交的各報表及報告; (c) 根據第24條訂立規則; (d) 根據第25條訂立附例。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5 校長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校長及教職員 (1) 學院須─ (a) 按照第(2)款委任一名校長,校長須向校董會負責;校長並獲委負責學院的管理、運作及行政,並須維持學院的學術水平及學生的紀律; (b) 委任其認為合宜的人為學院僱員。 (2) 校長由校董會藉不少於9名校董會成員投票通過的決議委任。 (3) 校長可被校董會以行為不檢、不稱職或效率欠佳為理由,或以其他好的因由並藉不少於9名校董會成員投票通過的決議而免職。 (4) 如在任何期間校長因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如在任何期間校長職位懸空,則學院可委任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校長職 位。 (5) 在本條中,“校董會成員”(members of the Council) 不包括根據第10(1)(b)條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 “校董會成員”(members of the Council)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6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校長─ (a) 批准第20條所規定呈交的計劃書及預算; (b) 授權呈交第23(1)條所規定呈交的各報表及報告; (c) 根據第24條訂立規則; (d) 根據第25條訂立附例; (e) 委任署理校長。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7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16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 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16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校長根據本條而轉授的任何上 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第16條就校長行使或執行該等權力或職責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8 學院教務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教務委員會 (1) 學院設有教務委員會。 (2) 教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校長,他須出任主席; (b) 校董會所委任的其他人。 (3) 根據第(2)(b)款作出的委任,須按照在第24條下訂立的規則而作出。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19 教務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教務委員會具有以下的權力及職責─ (a) 檢討與發展學院的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學院內進行的訓練、教育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學院內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規管學院的學術名銜考試; (e) 就學生的福利及紀律事宜作出規定; (f) 就任何由校董會轉交教務委員會審議的事宜向校董會提供意見; (g) 就學術名銜的頒授(榮譽名銜除外)作出建議;及 (h) 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2) 教務委員會可為更有效地行使第(1)款下的權力與執行第(1)款下的職責而訂立規則,但該等規則不得與根據第24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有所抵 觸。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0 計劃書及預算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第VI部 財政預算及計劃書 學院須在行政長官指示的時間,向行政長官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就行政長官所指示的期間的學院建議活動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0 計劃書及預算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財政預算及計劃書 學院須在總督指示的時間,向總督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就總督所指示的期間的學院建議活動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1 帳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學院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學院須安排擬備有關上個財政年度的學院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學院資產負債表。 (3) 學院可在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學院的財政年度。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1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學院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學院須安排擬備有關上個財政年度的學院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學院資產負債表。 (3) 學院可在總督事先批准下,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學院的財政年度。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2 核數師 VerDate:30/06/1997 (1) 學院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 (a) 取用他認為是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學院的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取得他認為是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21(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學院作出報告。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3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行政長官並提交立法會議席上省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學院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院務報告,以及呈交根據第 21(2)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22(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2)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其根據第(1)款收到的報告及各報表,在收到後3個月內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3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總督並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VerDate:30/06/1997 (1) 學院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總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向總督呈交一份院務報告,以及呈交根據第21(2)條擬 備的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22(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2) 總督須安排將其根據第(1)款收到的報告及各報表,在收到後3個月內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4 學院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一般規定 學院可為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則,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藉該等規則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委任人選出任教務委員會成員以及教務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b) 任何根據第13條成立的委員會的權力、職能及職責; (c) 任何根據第13條成立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以及對該等委員會議事程序的規管; (d) 學院僱用的人的紀律; (e) 學術名銜的頒授;及 (f) 舉辦和進行選舉,以便從有資格的教職員當中選出代表,並根據第10(1)(b)條委任成為校董會成員。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5 附例 VerDate:01/07/1997 (1) 學院可憑其法團印章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與本條例並無抵觸的附例─ (a) 對處所的管理和管轄,包括將處所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訂定向某類別的人開放處所或處所任何部分的時間或場合; (c) 規管在處所內或處所上或在處所任何部分的人的行為,並將違犯依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任何條文的人逮捕、拘留並逐出上述處所; (d) 管制(包括禁止)在處所內或處所上進行商業活動、作宣傳或豎設構築物;移去、貯存和售賣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情況下被帶進或留 放在處所內或處所上的任何供商業活動、宣傳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討因移去、貯存和售賣該等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費用,以及沒收售賣該等物料的得益; (e) 對處所以及對在處所內提供的任何設施、設備或裝置的一般規管和管理。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罰款不超過$2000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的罰則。 (3) 在不損害關於刑事罪行的檢控的任何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附例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學院的 名義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在本條中,“處所”(premises) 指學院的任何處所或土地。 “處所”(premises)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5 附例 VerDate:30/06/1997 (1) 學院可憑其法團印章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與本條例並無抵觸的附例─ (a) 對處所的管理和管轄,包括將處所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訂定向某類別的人開放處所或處所任何部分的時間或場合; (c) 規管在處所內或處所上或在處所任何部分的人的行為,並將違犯依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任何條文的人逮捕、拘留並逐出上述處所; (d) 管制(包括禁止)在處所內或處所上進行商業活動、作宣傳或豎設構築物;移去、貯存和售賣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情況下被帶進或留 放在處所內或處所上的任何供商業活動、宣傳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討因移去、貯存和售賣該等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費用,以及沒收售賣該等物料的得益; (e) 對處所以及對在處所內提供的任何設施、設備或裝置的一般規管和管理。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罰款不超過$2000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的罰則。 (3) 在不損害關於刑事罪行的檢控的任何條例或律政司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附例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學院的名義 提出。 (4) 在本條中,“處所”(premises) 指學院的任何處所或土地。 “處所”(premises)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6 未經授權而使用學院的名稱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沒有學院的書面授權,不得成立或組織─ (a) 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i) 學院或學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學院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b) 以“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或“香港演藝學院”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 商號或組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或“香港演藝學院”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 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是─ (i) 學院或學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學院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的董事、幹事、籌辦人或成員,或參與和其相關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 SECT 27 權利及法律責任的轉移以及其他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屬臨時校董會的所有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由本條例生效時起,即成為學院的財產、權利、 義務及法律責任,而學院具有一切所需的權力享有該財產、強制執行該等權利和履行該等義務及法律責任。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於緊接本條例生效前臨時校董會作為其中一方的每項協議,不論是否書面協議,亦不論在協議下的權利及 法律責任能否轉讓,從本條例生效時起即具有效力,猶如─ (a) 學院已代替臨時校董會作為該協議的其中一方;及 (b) 任何對臨時校董會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辭,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就任何於本條例生效時或以後有待辦理或不辦理的事情而言,均已由對學院的 提述所取代。 (3) 凡為施行第(1)款而有需要,第(2)(b)款亦適用於內有提述臨時校董會而並非協議的文件。 (4) 於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存續的臨時校董會的任何僱員的委任,均當作由學院根據本條例作出;就決定該僱員於終止服務時獲得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 益的權利而言,其服務的連續性並不只因本條而中斷。 (5) 於本條例生效前已由臨時校董會展開或已在臨時校董會授權下展開的事情,可由學院繼續與完成或在學院授權下繼續與完成。 (6) 在本條中,“臨時校董會”(Provisional Council) 指本條例生效前由總督任命的香港演藝學院臨時校董會。 “臨時校董會”(Provisional Counc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