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 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 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 秩序良好; 及 (c) 一般而言, 與基金的 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 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 文本, 須提交政務司司長, 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