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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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4

作為受託人的署長成立為法團

(1) 為施行本條例, 當其時執行署長職責的 人為基金的 受託人, 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 本條中稱為“法團”), 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 名稱命名, 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 且在
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 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 文書, 須獲收取為證據, 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 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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