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第1131章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懲教署主任級以下僱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為該等僱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設立信託基金,並為該基金的妥善管理,以及就與上述事宜相 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83年7月1日] (本為1983年第34號)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署長;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委員會; “高等教育”(higher education) 指小學修業後的教育,或任何不低於小學修業後的教育程度而屬專業、技術、學術或其他性質的教育; “基金”(fund) 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署長”(Commissioner) 指懲教署署長;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Assistant Officers and equivalent grades) 指受僱為懲教署懲教主任級以下的人,並包 括共通及一般職系人員。 “受託人”(trustee) “委員會”(Committee) “高等教育”(higher education) “基金”(fund) “署長”(Commissioner)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Assistant Officers and equivalent grades)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3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以就懲教署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和就該等人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提供協助為宗旨,而於1983年3月18日成立和 公開接受認捐的基金獲公眾捐贈的款項於歸屬日期的結餘;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i) 為基金的目的而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被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為基金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4 作為受託人的署長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署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 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5 基金的宗旨及運用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須以委員會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及其附屬目的提供協助及方便; (b) 就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提供協助及方便;及 (c) 為上述子女提供繼續上述研修和接受上述教育及培訓的機會。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署長或其代表;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d) 懲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長委任; (e)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代表; (f)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行政長官再度委任或免任。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主席及2名成員。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28/02/2003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署長或其代表; (c)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d) 懲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長委任; (e)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代表; (f)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行政長官再度委任或免任。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主席及2名成員。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署長或其代表; (c) 教育署署長或其代表; (d) 懲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長委任; (e)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代表; (f)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行政長官再度委任或免任。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主席及2名成員。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 (b) 署長或其代表; (c) 教育署署長或其代表; (d) 懲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長委任; (e) 由總督委任的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代表; (f) 由總督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3) 由總督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總督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主席及2名成員。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7 常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7 常規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總督修訂。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8 高級人員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條款,委任一名義務秘書、一名義務司庫和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義務幹事。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9 款項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受託人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受託人條例》(第29章)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2)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投資顧問委員會,該投資顧問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人但不多於5人組成,而如該投資顧問委員會一經委出,則受託人經投資顧 問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並非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9 款項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受託人條例》(第29章)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2) 總督可委出一個投資顧問委員會,該投資顧問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人但不多於5人組成,而如該投資顧問委員會一經委出,則受託人經投資顧問委 員會的事先批准,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並非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0 帳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 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及主席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 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於受託人從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核數師收到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3個月內,或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0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 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及主席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於受託人從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核數師收到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3個月內,或總督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1 基金的管理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管理基金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15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1 基金的管理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基金的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2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2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 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