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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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管理局條例 - SCHEDULE 3
與醫管局及委員會及兩者成員有關的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3(5)、 6(2)(c)、
13(3) 及(4)、 14(b)及20條]
1. 釋義
在 本附表中─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指由醫管局委任為醫管局的 執行總監的 主要行政人員;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指成為公營醫院後的 威爾斯親王醫院或 瑪麗醫;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就公營醫院而言, 指由醫管局委任為該醫院的 醫院行政總監的 人。
2. 主席的 委任條款及條件
醫管局主席的 委任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3. 僱用主要行政人員
(1) 主要行政人員的 僱用條款及條件由醫管局決定, 但建議僱用主要行政人員(包括僱用條款及條件)或
將主要行政人員停職或 解僱, 均須獲得行政長 官批准。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2) 主要行政人員須代表醫管局執行醫管局指派或 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 職能, 及行使醫管局指派或 根據第6條轉授給他的
權力。
(3) 主要行政人員未經主席批准, 不得參與醫管局就他的 僱用條款、 停職或 解僱所進行的 商議,
亦不得就與該等事項有關的 問題投票。
4. 成員的 委任條款
(1) 在 符合第2、 3和7段及第(2)節的 規定下, 醫管局成員須按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 在 終止成為成員後,
有資格再獲委任。
(2) 不是公務員的 醫管局成員, 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根據第3(3)(a)或 (d)條委任的 醫管局成員, 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 辭去職務。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5. 醫管局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醫管局成員如在
─
(a) 醫管局;
(b) 醫管局的 僱員, 代理人或 合夥人; 或
(c) 醫管局成立的 法團, 訂立或 擬訂立的 合約中, 有直接或 間接的 利害關係, 須在 醫管局的
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 性質。
(2) 醫管局須將所披露的 資料記在 醫管局的 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 第(1)節所指的 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主席或 主持會議的 其他成員批准, 不得參與醫管局就該合約進行的 商議; 及
(b) 在 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 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 規定, 醫管局的 成員可在 醫管局的 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 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 商號的 成員, 在
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 司或 商號訂立的 合約中, 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 這通知發出後, 就有關這樣訂立或
擬這樣訂立的 合約來說, 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他的 利害關係。
(5) 醫管局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 只要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資料在 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
方式披露, 則他無須親自出席醫管局會議 披露利害關係。
6. 付予醫管局成員的 費用及津貼
(1) 醫管局可支付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釐訂的 費用及津貼予其成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本段條文不適用於身為公務員的 醫管局成員。
7. 行政長官可在 某些情況下宣布醫管局成員的 職位懸空
如行政長官信納根據第3(3)(d)條委任的 醫管局成員─
(a) 未經醫管局批准而已在 醫管局的 會議連續缺席3次;
(b) 已經破產或 已經與其債權人作出安排;
(c) 因身體或 精神上的 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或
(d)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 不適宜執行成員的 職能,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 醫管局成員職位懸空,
並以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 方式發出通知; 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 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8. 醫管局會議的 法定人數等等
(1) 醫管局會議的 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在 任成員的 半數, 但在 任何情況下, 不得少於10人;
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醫管局對某事項的 決定或 商議的 資格, 則醫管局在 決定或 審議該事項時, 該成員不計算在
法定人數內。
(2) 在 醫管局會議上表決的 一切事項, 須以出席並投票的 成員所投的 過半數票為取決, 遇有票數均等時, 主席或
主持會議的 其他成員除有權投其原有的 一票外, 還有權投決定性的 一票。
9. 醫管局的 程序
在 符合本附表條文的 規定下, 醫管局有權規管本身的 程序, 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數的 成員用會議以外的
形式作出決定。
10. 醫管局的 僱員等
(1) 在 符合第3(1)段的 規定下, 以下事項由醫管局決定─
(a) 其僱員的 薪酬及僱用條款和條件; 及
(b) 其僱員的 工作及行為標準, 及有關僱員停職或 解僱的 事項。
(2) 醫管局的 技術及專業顧問的 薪酬、 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 由醫管局決定。
(3) 醫管局可─
(a) 發放或 提供資金以備發放長俸、 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受他供養的 人的 福利, 提供其他利益;
(c) 批准付款予逝世僱員的 遺產代理人, 或 在 該僱員逝世時倚靠他供養的 任何人, 不論付款是否在 法律上應付的 ;
及
(d) 付款給政府, 數額為政府依據《 退休金(特別規定)(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80章)第5條,
須就由政府轉到醫管局服務人士為醫管局服務而 支付的 退休金、 津貼、 酬金或 退休金利益的 款額。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4) 為了提供資金作發放第(3)節所指的 長俸、 酬金、 利益及付款之用, 醫管局可─
(a) 設立、 管理並掌管; 或
(b) 與政府、 任何公司或 組織作出安排, 由政府、 該公司或 組織單獨或 聯同醫管局設立、 管理並掌管,
(由1992年第4號第7條修訂) 任何基金或 計劃。
(5) 醫管局可向第(4)節所指的 基金或 計劃供款, 亦可要求僱員向該基金或 計劃供款。
(6) 在 本段中,
“僱員”(employees) 包括醫管局指明的 任何類別的 僱員, 而在 第(3)節中, 包括已離職僱員。
11.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 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出任為某地區設立的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 成員─
(a) 區域諮詢委員會主席1名, 他必須─
(i) 是第3(3)(d)條所指的 醫管局成員; 及
(ii) 不是另一區域諮詢委員會的 主席;
(b) 執行總監或 其代表;
(c) 衞生署署長或 其代表;
(d) 區內各公營醫院的 代表各1名;
(e) 如區內有教學醫院, 則有關大學的 代表1名;
(f) 醫管局認為具有適當才能或 資格(尤其是有參加社區或 地區組織的 關聯)在 區域諮詢委員會服務的
其他成員不超過10名。
12. 區域諮詢委員會的 職能
為個別地區設立的 區域諮詢委員會須─
(a) 在 考慮到區內由衞生署提供的 健康服務與區內所提供的 醫院服務兩者間的 關係,
就計劃如何應付區內對醫院服務的 需求, 及在 區內個別公營醫院提 供特定服務, 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b) 檢討區內個別公營醫院的 表現;
(c) 監察公眾對區內醫院服務的 意見, 及檢討有關區內醫院服務投訴的 模式, 並就提供更佳醫院服務, 提出建議;
(d) 就在 區內的 資源分配, 向醫管局及區內公營醫院提供意見; 及
(e) 應醫管局的 請求, 就有關該區的 任何具體事項, 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13.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的 成員
(1)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 出任為教學醫院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的 成員─
(a) 執行總監或 其代表;
(b) 醫院行政總監;
(c) 如教學醫院所在 區域設有區域諮詢委員會, 則有關區域諮詢委員會的 代表1名, 但他必須不是公務員,
亦不是醫管局的 職員;
(d) 有關大學醫學院的 代表2名; 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須是醫管局認為因在 管理方面的 專長、 對健康服務的 興趣或 對社區或 地區組織的 參與,
而具有適當才能或 資格在 醫院管治委 員會服務的 人士。
(2) 醫管局須從根據第(1)(c)或 (e)節委任的 成員中, 委任一人為第(1)節所指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的 主席。 (由1997年第80號
第102條修訂)
14.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的 職能
為教學醫院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須─
(a) 在 顧及公眾的 整體需要下, 監督該教學醫院的 管理及整體的 效率和成本效驗, 以確保能滿足醫院服務及教學的
需求; 及
(b) 在 顧及醫管局的 職能下, 就如何使教學醫院的 病床、 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及改善教學醫院環境的 方法,
向醫院行政總監提供方針指引, 以確保 在 可得到的 資源範圍內, 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 醫院服務。
15. 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 公營醫院 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的 成員
醫管局須委任以下人士, 出任為附表2列為訂明醫院的 公營醫院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的 成員─
(a) 主席1名, 醫管局為作出此項委任須諮詢該訂明醫院的 管治機構;
(b) 執行總監或 其代表;
(c) 醫院行政總監;
(d) 該管治機構提名的 成員, 人數由醫管局及該機構擬定; 及
(e) 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16.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 公營醫院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的 職能
為並非教學醫院的 公營醫院設立的 醫院管治委員會, 須─
(a) 就該公營醫院為向公眾提供醫院服務而產生的 需求及應付該等需求所需的 資源, 向醫管局提供意見; 及
(b) 監督該公營醫院的 管理, 以有助於達致以下目的 的 方式─
(i) 使醫院病床、 人手及器材得到最佳利用, 以確保該公營醫院在 可獲得的 資源範圍內盡可能提供最高水準的
醫院服務;
(ii) 為病人的 利益, 改善該公營醫院的 環境; 及
(iii) 吸引、 激勵及留用合資格的 職員。
17. 委員會成員須就某些合約披露其利害關係
(1) 委員會的 成員如在
─
(a) 醫管局;
(b) 該委員會;
(c) 醫管局或 該委員會的 僱員、 代理人或 合夥人; 或
(d) 醫管局設立的 法團, 訂立或 擬訂立的 合約中, 有直接或 間接的 利害關係, 須在 該委員會的
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 性質。
(2) 委員會須將所披露的 資料記在 該委員會的 會議紀錄內。
(3) 任何成員如在 第(1)節所指合約中有利害關係─
(a) 未經該委員會的 主席或 主持會議的 其他成員批准, 不得參與該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 商議; 及
(b) 在 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該合約的 事項投票。
(4) 為符合第(1)節的 規定, 任何成員可在 委員會的 會議上提交書面通知, 說明他是一家公司或 商號的 成員, 在
該通知書發出日期後可能與該公司或 商號訂立的 合約中, 須被當為有利害關係; 這通知發出後, 就有關這樣訂立或
擬這樣訂立的 合約來說, 該通知書須當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關係。
(5) 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 只要採取合理步驟, 確保資料得在 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書面通知的
方式披露, 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該委員會 會議披露利害關係。
18. 支付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委員
(1) 醫管局可支付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經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的 費用及津貼予委員會的 成員。
(2) 本段條文─
(a) 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 委員會成員; 及
(b) 對身為醫管局成員的 委員會成員適用的 程度, 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在 諮詢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後決定。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 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 醫管局不得轉授某些職能及權力
根據第3、 6或 10(1)(a)、 (4)或 (5)段委予醫管局的 職能或 賦予醫管局的 權力, 醫管局不得根據第6條將之轉授。
20.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
用醫管局印章蓋印須─
(a) 由醫管局授權; 及
(b) 由醫管局的 主席及兩名醫管局成員署名認證, 該兩名成員須已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 為此目的
特別授權行事。
21. 醫管局的 文件
(1) 醫管局可在 執行其職能或 行使其權力時, 執行其職能或 行使其權力時合理附帶或 隨後事項有關的 事情上,
訂立及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用醫管局印章簽立的 文件, 須獲接受為證據, 而除非反證成立, 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 文件。
22. 某些文件無須蓋印
任何合約或 法律文件如由自然人訂立或 簽立, 便可不須蓋印, 則該合約或 法律文件, 可由獲得醫管局授予一般權力或
為此目的 特別授權行事的 主要行政人員代表醫管局訂立 或 簽立。
(1990年制定)
“執行總監”(Director of Operations)
“教學醫院”(teaching hospital)
“醫院行政總監”(Hospital Chief Executive)
“僱員”(employe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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